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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城政府行政答复案:李某诉纠纷结果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后李某某与李某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2015年3月李某某去世。原告李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诉答复,责令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答复。故被诉答复以原告非原承租人家庭成员为由对其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不予变更失当,该答复应予撤销。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作为案外人的养父李某某与原告收养关系的解除不影响原告被认定为原承租人刘某某的家庭成员。

北京东城政府行政答复案:李某诉纠纷结果

【案情简介】涉案房屋系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永外分中心管理的直管公房。2000年4月1日,永外分中心与刘某某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李某某与其妻刘某某于1979年4月收养原告李某为养女,并将其抚养成人。2008年10月23日刘某某去世。后李某某与李某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2008年11月,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李某的收养关系。该案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9]二中民终字第12660号民事判决,解除李某某与李某的收养关系。2015年3月李某某去世。2017年9月1日,原告李某向永外分中心提出《变更房屋承租人申请》,永外分中心于同年12月5日作出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根据[2009]崇民初字第161号和[2009]二中民终字第12660号民事判决的判决内容,李某已不是原承租人家庭成员,也非原承租人其他家庭成员,故李某不具备申请承租人变更的主体资格,对李某的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不予变更。原告李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诉答复,责令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重新作出答复。

【法院审理】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7条规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中部分条款及有关问题的说明》第3条规定,“……新的承租人原则上须为原承租人的直系亲属”。上述规定将公房管理机关对承租人资格审查的时点作了一定限制,说明政府对公房的管理不仅要基于承租人对公有房屋居住使用的现实需要,还需综合考量房屋的历史利用状况。原《收养法》第10条第2款(《民法典》第1101条)规定,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该规定明确养子女与养父母同时建立家庭成员关系。该法第26条(《民法典》第1114条)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10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收养法》第27条(《民法典》第1115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法院起诉。以上规定明确了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律途径。被告依据2009年原告与其养父解除收养关系的民事判决,作出被诉答复。因收养关系的解除是指依法终止原有的亲属关系以及权利义务关系,其中涉及解除相应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本案中,考虑原告自小被原承租人夫妻收养,2008年原承租人去世,次年原告与其养父通过诉讼方式解除收养关系。对原告是否满足原承租人“家庭成员”条件的审查应结合《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7条的规定适当放宽,以保障其相应权利。故被诉答复以原告非原承租人家庭成员为由对其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不予变更失当,该答复应予撤销。据此,判决撤销被诉答复,责令被告东城区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的更名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www.xing528.com)

【案例点评】①本案对有权提出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的家庭成员作出了符合立法本意的认定,对于人民法院审理公房管理案件具有参考价值。根据公房管理的行政惯例,家庭成员的认定以申请变更人与原承租人系直系亲属为原则,而收养关系是一种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根据原《收养法》的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时组成家庭,共同扶持、赡养,形成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虽然李某与其养父解除了收养关系,但在收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与原承租人属于父母子女关系,被诉答复以原告非原承租人家庭成员为由对其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不予变更不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人民法院通过依法裁判有效维护了行政相对人的重大保障性居住权益,通过释法析理向社会传达了传承优良家庭观念的司法理念。②本案的核心争议是原告李某是否具备申请公房承租人变更的主体资格。根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7条的规定,申请人必须满足的核心条件有四项:“1.乙方(原承租人)的家庭成员;2.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3.无其他住房;4.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合法证据表明其符合2至4项条件。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中部分条款及有关问题的说明,强调合同第7条中“新的承租人原则上为原承租人直系亲属”。③案件争议点转化为如何对“家庭成员”进行法律解释。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直系亲属不仅包括基于血缘和婚姻形成的社会关系,还包括通过过继和收养而形成的所谓的法律拟制的亲属关系。李某作为原承租人刘某某自1979年起收养的养女,属于规范性文件定义的直系亲属范围。即使原告的养父在刘某某去世后于2009年通过诉讼解除了收养关系,但该公房的原承租人为刘某某,原告和刘某某的收养关系在房屋承租期间一直存在。作为案外人的养父李某某与原告收养关系的解除不影响原告被认定为原承租人刘某某的家庭成员。李某作为原承租人的养女这一法律拟制的直系亲属亦享有优先承租权,而且李某作为领取低保的人员,承租公房完全符合公房应有的社会救济和保障功能。法院的判决没有机械僵硬地狭义解释定义“家庭成员”这一概念,而是灵活运用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方法,强调了收养关系作为拟制的亲属关系可以在公房承租人变更主体资格审查中被认定为家庭成员关系,保障了原告的重大居住利益,体现了在涉及民生的诉讼中“司法为民”的立场,值得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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