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被告A公司与B公司都是具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A公司的地址在甲市,B公司的地址在乙市,并在甲市设有办事处。A、B两公司签订了联合出口原木的协议。协议规定由A公司办理出口手续,对外签约及执行合同,办理制单结汇。B公司负责组织货源及装船。而后A公司与C国D公司签订了原木买卖合同,之后,A公司向B公司出具了对外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信用证等有关出口单证。B公司根据合同及出口单证,以A公司的名义同原告E公司达成了海上货物运输协议,该协议没有加盖合同双方印章,只有承运人和B公司业务员的签字。
运输协议规定如发生争议,由本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仲裁,适用本国法律。同年8月28日,原告轮船抵港受载,A公司知道此事并没有提出异议,反依约向B公司出具了标明A公司的出口许可证、信用证、商检证、报送单等出口单证。B公司业务员利用A公司出具的单证,以A公司的名义办理了托运手续。同月29日,E公司轮船于该港装货。9月10日,该轮到达C国X港卸货。因货物质量问题,C国收货人没有及时向A公司汇付货款。9月24日,原告通知A公司将运费汇至自己的账户,但A公司未付。原告又与B公司联系未果。11月11日A公司致电C国D公司称:3个月前运抵该国X港的原木,系其卖给S公司的货物,除本公司外的其他方主张是该批木材的货主的确认书都是仿造的、无效的。对该批木材遇到的困难,只能由本公司与贵公司协商解决。
【仲裁未受理】原告在催索运费未果的情况下,于第二年3月依约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支付了仲裁费520美元,由于A公司否认E公司轮运费与它有关,拒绝仲裁。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被诉人尚未确定为理由,不予受理。(www.xing528.com)
【海事法院判决】原告遂于同年5月26日向F市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运费若干,仲裁费520美元以及上述款项的银行同期利息。两被告在书面答辩中对F海事法院对该案的管辖没有提出异议。
【案例警示】从不够详尽的材料判定,本案中A公司作为贸易发起方,应该明确约定运输费的承担问题。B公司根据双方合作分工报单,安排国际航运,没有过错。但是彼此都忽略了几个问题:第一是没有签订多方制约的贸易合同;第二是没有明确运费的承担(一般由供货方承担或者买货方承担);第三是货物运输没有上保险;第四是没有约定,货物被拒收或者被承运方留置,纠纷如何处理,损失由谁承担。正因为对复杂的国际贸易的不确定性风险没有评估,更不会有事先采取防控风险的措施,导致涉案多方蒙受损失,而且复杂的诉讼程序、取证困难必然会浪费很多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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