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特97号民事裁定书显示,申请人商洛市商州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与被申请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治”)、商洛市商丹循环工业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交通局申请称,①西安仲裁委员会商洛分会委员会无权受理并仲裁该案。双方《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第24.1条规定,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仲裁,仲裁委员会名称;商洛市仲裁委员会,但商洛市并没有成立商洛市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第10条的规定,商洛市并无仲裁委员会这一机构,西安仲裁委员会商洛分会委员会是西安仲裁委员会设立的分支机构,与商洛市仲裁委员会不是同一机构。②该案裁决遗漏主要责任主体,导致裁决结果严重错误且难以执行,丹江紫荆大桥工程是2010年2月2日商洛市发改委批准立项项目,商洛市政府明确要求该项目由商州区政府和管委会各出资50%,由区政府负责工程建设。区政府为了该工程建设,成立商丹园区紫荆大桥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并安排交通局于2010年9月4日组建商洛市丹江紫荆大桥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管理处虽由交通局组建,但实际代表区政府,负责工程的具体组织建设和管理,直接向协调领导小组和区政府请示和报告工作。2011年2月14日,管理处经公开招标和中十冶签订商洛市丹江紫荆大桥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管理处招标、签订合同、建设管理、决算等行为都是在区政府的直接授权下进行,并直接向区政府报告工作,建设资金也由区政府和管委会承担,即使欠付工程款,也应由区政府和管委会承担。③2013年4月26日经各方协商所达成的工程结算意见应作为处理该案工程款结算的依据,2013年4月26日,管理处按照双方达成的工程变更审核意见结算实际工程款15 343 709.92元并制作了交工验收报告,中十冶、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管理处均签章确认,中十冶一直未对该结算价款提出异议和书面复审申请,仲裁中推翻该结算意见,重新委托鉴定,违背当事人自愿和诚信原则,仲裁裁决采信鉴定结果错误。④仲裁裁决结果严重错误,应予撤销。如需重新鉴定也应由中十冶申请,仲裁机构要求交通局申请鉴定存在程序上的错误,不仅损害了交通局的合法权益,裁决结果也显失公平公正。由于管委会和中十冶并不接受2013年4月26日的工程结算意见,致使该工程款无法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达成结算,无法达成结算的责任在管委会和中十冶。综上,请求撤销[2017]西仲商裁字第11号仲裁裁决,诉讼费用由中十冶和管委会承担。涉及本案的中十冶、管委会等均进行了答辩。
法院经审查查明:2017年12月19日,西安仲裁委员会商洛分会委员会依据原《民法总则》第6条、原《合同法》第6条、第61条、第107条、第119条、第120条及《仲裁法》第7条、第43条第1款、第51条第1款规定,裁决:①商洛市商州区交通运输局在收到本裁决书后60日内支付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 026 818.4元、质量保证金1 760 757.62元、履约保证金900 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工程款2 026 818.4元自2013年10月24日起(扣除案件审理期间)的利息损失和质量保证金1 760 757.62元自2015年5月17日起(扣除案件审理期间)的利息损失;以上给付事项如逾期履行,依照《仲裁法》第62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②驳回中十冶对管委会的仲裁请求;③本案仲裁费用83 770元和仲裁司法鉴定费用60 400元,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仲裁费用、仲裁司法鉴定费用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被申请人在履行上述第一项时一并支付申请人72 085元。本院查明,2013年11月19日,交通局向局属各单位作出《关于撤销商洛市丹江紫判大桥工程建设管理处的通知》。仲裁审理中,交通局签署了《西安仲裁委商洛分会委员会参加仲裁活动承诺书》,同意由西安仲裁委员会商洛分会委员会调解、作出裁决。2016年12月29日,仲裁庭开庭时询问各方“对西安仲裁委商洛分会委员会审理本案有无异议”,各方均表示“无异议”。交通局向仲裁庭提交的答辩状中称“因紫荆大桥工程已于2013年5月16日交工验收并交付商丹园区管委会使用,四年前已经完工,管理处被撤销后续工程债务及工程款剩余部分支付职能已移交交通局”“交通局不存在违约行为,中十冶应自行承担工程尾款的利息损失;建议仲裁委员会裁定最终工程决算金额,以便交通局尽快付清工程尾款”。
【法院审理】法院认为:
(1)交通局提出西安仲裁委员会商洛分会委员会无权受理并仲裁该案,理由如下: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西安仲裁委员会商洛分会委员会应视为涉案合同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的纠纷系基于合同的履行产生的争议,属于合同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交通局所称“双方争议的只是38万余元”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情形;③本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并非《仲裁法》第3条规定的“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的不可仲裁事项;④根据《仲裁法》第20条第2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的规定,交通局在仲裁审理中未对涉案仲裁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且明确同意由西安仲裁委员会商洛分会委员会调解、作出裁决,并表示对西安仲裁委商洛分会审理本案无异议,表明交通局认可西安仲裁委员会商洛分会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交通局该项撤销事由不成立。(www.xing528.com)
(2)交通局提出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理由如下:①无论管理处开展涉案工程的招标、签约等相关活动的权力来源如何,其签订、履行涉案工程合同的行为性质均属于管理处作为发包方以自己名义对外从事的民事活动,交通局所称的区政府的授权、批准、提供建设资金等行为均非涉案合同主体之间的履行合同的民事行为,也不能否认管理处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的合同地位;②本案系发包方管理处参与民事活动、因涉案合同的履行与相关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纠纷,基于管理处为发包方的合同地位,承包方中十冶有权依据合同向管理处主张权利;③在管理处被交通局撤销后,管理处在涉案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交通局承继,并不存在遗漏了区政府这一责任主体的问题;④仲裁委在查明了管理处已被撤销的情况下仍在仲裁裁决书中列管理处为被申请人,尚不足以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因此,其该项申请撤销的理由不成立。
(3)交通局提出2013年4月26日经各方协商所达成的工程结算意见应作为处理该案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仲裁裁决结果错误,认为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因对证据的审查和采信、举证责任的分配、对当事人仲裁请求的处理方式等属于仲裁委实体审理的范畴,且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交通局该项申请撤销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西安仲裁委员会商洛分会委员会对本案作出的裁决不具有《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交通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仲裁法》第6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商洛市商州区交通运输局要求撤销西安仲裁委员会商洛分会委员会[2017]西仲商裁字第1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商洛市商州区交通运输局负担。
【案例分析】本案的焦点在于,交通局在参加仲裁程序的初始阶段,没有提出对仲裁机构管辖权的异议,参加仲裁没有提出仲裁权异议的行为就说明交通局默认了仲裁机构的管辖权。后来,当仲裁机构作出对交通局不利的仲裁书后,交通局再通过诉讼程序,请求法院撤销仲裁,法院判定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书有效,不可撤销。法院作出这样的裁决是合法公正的。这个案例对类案当事人最大的警示价值在于,当事人如果认为仲裁机构没有管辖权,应该在仲裁程序的初始阶段提出管辖权异议。这样完全可以避免得到对自己不利的仲裁结果或者起诉后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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