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夫妇共生育子女两人,儿子小刚,女儿小英。1986年周某夫妇在家乡建造房屋一处。1988年周老爹病故。1990年,儿子小刚结婚,分家搬出另过。1995年,女儿小英出嫁,周老太独立生活。2010年6月,周老太病故。周老太生前于2002年5月10日立下遗嘱,写明将其夫妻共同建造的房屋留给女儿小英。周老太去世后,儿子小刚认为,自己也是家庭成员,理应分得部分遗产,遂将妹妹小英起诉到某人民法院。
本案中周某夫妇在家乡共同建造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周老爹生前未订立遗嘱,周老爹去世后的遗产包含该处房产的一半,另一半房产为周老太所有。该房屋的一半作为周老爹的遗产由其配偶周老太、儿子小刚和女儿小英共同继承,三人可以平分。周老太可以订立遗嘱,有权处分自己所有的房产部分(一半房产,另加从周老爹继承的1/6房产,共计2/3房产),遗嘱所处分的其余部分无效。女儿小英可继承父亲的1/6房产和母亲遗嘱指定的2/3房产,共计5/6房产;儿子小刚可继承父亲的1/6房产。本案中周老太所立遗嘱部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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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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