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约的背景
正如前面所讲,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从事国际私法统一工作的一个传统的且也是最重要的一个领域,是民事诉讼法领域。本届会议所制定的《关于减轻国际诉讼负担公约》,“暂且结束了1905年第一个海牙民事诉讼公约开始的一个发展阶段”。
1905年海牙民事诉讼公约涉及国际民商事法律交往中一些传统的领域,包括:司法和司法外文件的送达;在外国取证问题;保证对外国人提供诉讼救济和免除他们提供诉讼费用担保义务。该公约后来被1954年3月1日的新的海牙民事诉讼公约所代替。
1954年的新的海牙公约所规定的领域与1905年的公约基本相同。第一节(第1~7条)规定司法和司法外文件的送达(送达协助);第二节(第8-16条)规定在外国取证问题(取证协助);第三节(17~19条)规定诉讼费用担保的免除;第四节(第20~24条)规定免费的诉讼救济;第五节规定免费提供民事身份登记文件问题;第六节规定禁止关押当事人。在送达协助方面,公约主要规定了送达的途径、文件的语言以及翻译及费用问题。就诉讼费用担保的免除而言,公约规定了外国人享受诉讼费用担保的免除的先决条件,以及外国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获得免费的诉讼救济问题。但是公约在这两个问题的规定上并不是具体的实体法上的规定(对此由各国的民事诉讼法去规定),而是仅规定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内外国人应平等对待,不予歧视的原则。
尽管该1954年公约是一个非常成功的公约,在本届会议召开时它已有27个成员国,是到那时海牙会议公约中拥有成员国最多的一个公约,但是,它所规定的制度,在经过30多年后已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举例来说,在公文的域外送达方面,公约规定采用领事送达为主的方式,然而实践中通过公约规定各成员国设立一个送达的中央机构进行司法协助,已是送达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途径。因而,有必要对1954年的海牙民事诉讼公约进行修订。有关修订的决定,早在1960年召开的第九届海牙会议上就作出了,并在其后的会议上,分别就该公约的具体内容一步一步地进行。如1964年第十届会议上制定了《关于民商事司法外文件的海外送达公约》,从而修订了1954年公约中第1~7条的规定;1968年的第十一届会议上制定了《关于民、商事海外取证公约》,从而修订了1954年公约中第8~16条的规定。本届会议上所制定通过的《关于减轻国际诉讼负担公约》也是海牙会议修订1954年民事诉讼公约工作的继续,且主要是就上述公约中有关诉讼费用担保问题以及免费提供诉讼救济等问题进行的。
(二)公约的基本结构
本公约共6章36条。第一章(第1~13条)规定免费提供诉讼救济问题;第二章(第14~17条)规定诉讼费用担保的免除;第三章(第18条)规定免费提供注册登记文件和民事判决文件副本;第四章(第19~20条)规定禁止拘禁当事人以及保证证人和专家安全;第五章(第21~30条)规定一些与公约有关的一般性的问题前本公约与其他公约的关系和公约的保留问题等;第六章(第31~36条)是公约的最后条款。
本公约的核心部分是第一、二章的规定。这两章并非是全新的内容,而是以1954年的有关规定为基础,对有关问题作了更广泛的规定。与1954年公约不同,本公约并非规定纯粹的免费提供诉讼救济,而是规定依据申请人的经济状况部分地提供免费诉讼救济,而这自然是以寻救免费诉讼救济人本国的机构提供可靠的关于该人财产状况的信息为先决条件。为此公约规定各成员国应成立有关的中央机构以提供司法互助方面的工作。
(三)免费提供司法救济
与1954年公约一样,本公约并未规定免费提供司法救济的实体法上的要件,而只是确认了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内外国人同等待遇的原则,但是,它与1954年公约在对该原则的规定上有以下几点差别:(www.xing528.com)
首先,在该原则对人的适用范围上,两个公约存在有差别。1954年公约规定该原则适用于所有成员国的公民,也就是说,旧公约以国籍作为标准;新公约则以当事人的惯常居所地和国籍为标准,规定该原则适用于所有在公约成员国有惯常居所的人以及具有公约国国籍的人(公约第1条第1款)。
其次,就是公约的适用领域而言,新公约比旧公约的范围更为扩大。具体表现在下述三个方面:第一,新公约不仅适用于民事问题,还适用于行政法、社会法以及税收法律方面的法律救济问题(公约第1条第3段);第二,新公约还不只是适用于诉讼中的法律救济问题,而且还适用于免费提供咨询问题(公约第2条);第三,新公约还规定凡是在一个成员国通过免费的诉讼程序所作出的法院判决,在其他成员国也应免费获得承认与执行(公约第13条第2款)。
最后,就免费给申请人提供司法救济的条件而言,1954年公约是建立在申请人完全贫困(indigence)的基础上的,而新公约在是否给予申请者以免费的司法救济上,并不取决于申请者是否一贫如洗,而是考察如果不给他提供免费的司法救济,他是否能够承担诉讼费用。因而,公约试图建立一种部分地提供免费司法救济制度,即只免除当事人所承担不起的那部分诉讼费用。公约各成员国依据该公约所成立的中央机构应该彼此协作,提供申请人财产情况方面的信息,以供法院在决定是否给申请人以免费司法救济时参考。
(四)诉讼费用担保的免除
公约第二章规定诉讼费用担保的免除问题。根据1954年公约的规定只有公约成员国的公民在作为原告时才可以免除提供诉讼费用担保的义务,而新公约规定,所有在公约成员国有惯常居所的人都可以免除提供诉讼费用担保的义务(公约第14条)。作为一项必要的补充,公约第15条规定了简化对原告败诉情况下,费用支付判决执行的措施。过去执行这种费用支付判决都是通过外交途径进行的,而公约规定(公约第16条)应通过成员国的中央机构进行。
根据英国和澳大利亚代表的建议,公约第28条规定,成员国在批准该公约时可以就整个第二章的规定作出保留。英、澳代表之所以提出该建议,是因为在英美普通法系国家,诉讼费用担保的免除与否由法官自行决定,因而这些代表不愿该公约改变这些国家的这种实践。
(五)其他有关规定
公约第18条关于公文免费提供的规定以及第19条关于拘禁债务人的规定,也都近似于1954年公约中的有关规定,只是新公约中免费提供公文的范围扩大到包括向公共登记注册官(public registers)索取有关登记注册文件的副本以及有关民商事判决的副本。至于公约第20条有关保证专家、证人安全的规定,则是该公约的一个新规定。据说公约起草者们是采纳了瑞士代表的建议才作这一规定的。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