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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国际管理公约在中国与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中的角色

时间:2023-07-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是,由于公约所规定的遗产管理问题,只是普通法系国家实践中所碰到的问题,它对于大陆法系国家来说是陌生的,因而,公约并未引起广泛的注意和兴趣。

遗产国际管理公约在中国与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中的角色

1.公约的背景

在普通法系国家,死者(被继承人)遗产的管理问题几乎出现在大多数的(遗嘱和法定)继承案件中。由遗产管理人出面收集死者财产,偿还死者的债务,以及分配死者的遗产的情况,在普通法系国家财产继承案件中屡见不鲜,而且,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继承法实践中则并非如此。因而,在涉外继承案件的实践中,常常出现英美普通法系国家法院所指派的死者遗产的管理人,在大陆法系国家不被承认,以致难于甚至根本无法履行其遗产管理人的职能。为了协调各国在该问题上的不同实践,且主要是便于普通法系国家的死者遗产管理人能够在大陆法系国家得到承认,并从而可以履行其职能,早在1960年召开的第九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上,美国出席会议的观察员便提出了制定遗产国际管理公约的建议。1968年召开的第十一届会议上终于决定把该问题作为第十二届会议所要进行的工作之一。

第十二届会议上,第二专门委员会(主席为巴黎大学教授Berthod Goldmann;报告人为瑞士日内瓦大学教授Pierre Lalive)负责准备关于遗产国际管理公约草案。该委员会以上届会议后成立的一个负责遗产国际管理公约草案初步工作的专门委员会的初步草案为基础,最终制定出《关于死者遗产国际管理公约》草案,交由大会签署。

该公约的目的不在于统一继承法律制度,而只是为了使位于不同国家的死者的遗产的管理简单化。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公约规定了一种并不为大陆法系国家所熟悉的“国际证明”(international certificate)制度。下面即以这一制度为主,对该公约的内容加以简单介绍和评述。

2.国际证明的签发

公约第2条规定,国际证明由死者生前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有权机构作出。因而,公约在确定国际证明签发管辖权问题上,采用了惯常居所地原则。死者生前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有权机构得根据该公约所附的国际证明的格式,并依据本国法律规定的内容签发这种证明。但是,在下述两种情况下,上述国家的有权机构得适用死者国籍国的法律作出这种证明:

第一,死者惯常居所地国与死者国籍国法律均规定,该问题适用死者的国籍国法律。

第二,死者的国籍国(而非惯常居所国)法律规定,该问题适用国籍国法律,而且,死者在其死亡之前在惯常居所国居住尚不足5年。

3.对国际证明的承认和拒绝

由上述具有管辖权的国家的有权机关所签发的国际证明,必须得到本公约其他成员国的承认(见公约第1条第1款)。被请求国可以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简单程序(expeditious procdeure)由有关机关作出对这种证明予以承认的决定,也可以直接采用公告的方式承认这种证明。

公约同时赋予被请求国在一些情况下,拒绝承认国际证明的效力。这些情况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点(见公约第13—17条):(www.xing528.com)

第一,国际证明非按公约规定方式由公约所规定的有管辖权国家的有权机关制定、签发;

第二,死者在被请求国有惯常居所或者具有该国国籍,据此,根据该公约的规定,国际证明本应由被请求国作出;

第三,国际证明与被请求国所作出或承认的判决相矛盾;

第四,一国有权机关先后所作的两个国际证明内容不一致,且前者业已为被请求国承认;

第五,被请求国承认该证明显然违背其本国的公共秩序

如果不存在上述理由,被请求国则必须承认这种国际证明,而且,即使被请求国有关当局先行对死者遗产采取了管理措施,也不能够使被请求国免除承认这种证明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究竟对遗产如何管理由国际证明的持有者全权决定(参见公约第20条)。公约的这一规定实际上是排除了遗产所在地的地方当局对遗产的所谓合作管理或称合作代理(co-representative)。而且,被请求国也不得减少国际证明中所赋予证明持有者的权限。但是,如果国际证明中赋予证明持有者对遗产管理方面的权限小于被请求承认国通常所赋予给遗产管理人对遗产管理的权限,则该被请求国可以指定某人行使对遗产管理的其他权限。

4.国际证明的使用及其效力

被请求承认国际证明效力的地方当局,可以对国际证明持有人行使其权力的活动进行监督和控制,而且,还可以用位于其领域的死者的遗产,偿还死者生前所欠债务(参见公约第21条)。本届会议第二委员会在讨论该条规定时,加拿大、爱尔兰、以色列、英国以及美国的代表声明,公约之所以作这一规定,并非是企图去影响国际证明中指定的人对死者遗产的管理,也不是企图去影响该人所享有的对遗产管理的权力。公约这样规定的目的只不过是为了便于在被请求国进行财产管理活动,而且地方当局对这种管理活动的监督与控制只限于位于其境内的遗产,并不扩及至所有遗产的管理。公约这样规定,还在于保证国际证明持有人能够更加充分地获得被请求国财产购买人、银行股票转让代理人的承认。根据美国出席本届会议的代表波埃德教授(Willard L.Boyd)的见解,公约所规定的被请求国地方当局对国际证明的持有人管理死者遗产的活动的监督,是指允许被请求国要求对获得债券情况,结算清理情况以及其他对遗产司法监督所通常需要的情况的监督。而且,公约所称的“控制”是指对死亡税、货币的控制管理以及对古董出口的限制等。

公约还(第22、23条)专门规定了对第三人(即将财产转移给死者遗产管理人和从该管理人处获得财产的人)的保护问题。

但是,由于公约所规定的遗产管理问题,只是普通法系国家实践中所碰到的问题,它对于大陆法系国家来说是陌生的,因而,公约并未引起广泛的注意和兴趣。而就公约本身对遗产国际范围内的统一管理问题的规定而言,普通法系国家,尤其是美国又认为它过于保守,因而,对该公约的规定也不很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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