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约的背景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早在1956年召开的第八届会议上便制定了两个有关扶养义务(之债)的公约,即《关于未成年人扶养义务法律适用公约》和《关于未成年人扶养义务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公约》。这两个公约获得了不少成员国的签署批准,并于1962年生效。
第十一届会议结束后,一个专门从事扶养义务法律统一问题的专门委员会分别于1971年12月和1972年3月制定出两个公约草案,即《关于成年人若干抚养义务法律适用的公约草案》和《关于成年人若干扶养义务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公约草案》。在准备制定上述后一公约的过程中,便有人提出,把成年人与未成年人扶养义务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不在一个公约中统一予以规定,会给生活实践中处理扶养义务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带来麻烦。正因如此,本届会议上第三委员会(专门负责有关扶养公约的准备工作)建立之初,便尝试以上述既有的关于扶养义务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草案为基础,制定一个兼含有关未成年人扶养义务法律适用和判决承认与执行两方面内容的公约。但是,由于时间的关系,本届会议不得不决定把《关于成年人若干扶养义务法律适用的公约》的制定工作交给一特别委员会在本届会议之后再行完成。
本届会议上第三委员会集中精力顺利地制定出《关于扶养义务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公约共七章,其主要内容与1958年的《关于未成年人扶养义务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相比,是有很大的发展的。
2.公约的范围
与上述1958年的公约相比,新公约扩大了规定范围,它不只是规定有关未成年人扶养义务决定的承认与执行问题,还同时规定成年人间扶养义务决定的承认与执行问题。总之,新公约规定所有亲属法上扶养(包括抚养、扶养和赡养)决定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不过公约也同时(第26条)规定了允许成员国以保留方式限制它的适用范围。
与1958年公约相比,新公约扩大了适用的范围还表现在它所规定的关于扶养义务的判决,不只包括法院所作的判决,而且尚包括由有关当局或在有关当局作出的关于扶养义务的裁定和调解协议。公约这样规定被一些人认为是一个重要的进步,而被另一些人认为是一个错误。例如,出席本届会议的美国代表卡佛斯教授(David F.Cavers)便指出,由于公约未同时规定应适用哪一国法律来确定公约中所规定的调解协议(settlement)的含义,且由于该协议在不同国家具有不同的效力,公约又未规定这种文件必须公证,因而,实践中这种不经检查的协议,势必不会为公约国承认与执行的[1]。
3.扶养义务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要件
公约第7、8条规定了有关扶养义务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要件,这些要件归结为一条,即作出判决的法院或其他当局应享有管辖权。承认与执行扶养义务的判决的管辖权根据(即所谓的间接管辖权根据,grouds of indirect jurisdiction)有以下四种:
第一,判决(调解协议,下同)作出时扶养权利人或义务人在判决作出国(也即所谓的原始国,the state of origin)有惯常居所;
第二,判决作出时扶养权利人和义务人均具有原始国的国籍;
第三,被告明示或者默示地将管辖权提交给该判决机关;(www.xing528.com)
第四,此外,如作出离婚、别居判决或者宣告婚姻无效的国家对这些问题的管辖权若为被请求承认与执行扶养义务的国家承认,则也有作出扶养义务判决的管辖权。
凡属上述有管辖权的国家的法院或其他当局所作出的判决或调解协议,原则上在其他公约成员国均应予以承认。但是,条约同时也规定了一些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况。
4.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扶养义务判决的理由
(1)如果外国扶养义务判决不是终审、有效判决,则被请求国得予拒绝承认与执行(参见公约第4条);
(2)如果被请求国认为承认与执行该外国扶养义务判决违背其“公共秩序”,也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该判决(参见公约第5条第1款);
(3)如果诉讼(或司法外)程序中存在有诈欺现象,则被请求国也得拒绝对该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参见公约第5条第2款);
(4)如果同判决的当事人之间尚存在有还未了结的诉讼,则该判决得被拒绝承认与执行(参见公约第5条第3款);
(5)如果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未获得及时的通告,因而未能有充分的时间进行答辩,则被请求国也可以对因此而作出的扶养义务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予以拒绝(参见公约第6条)。
5.承认与执行外国扶养义务判决所应适用的程序法
公约第13条规定,承认与执行外国扶养义务判决的程序,除公约另外有不同规定,得适用被请求国法律。由于各国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所采用的程序相差颇大,因而,公约的这一规定对于协调各国,且尤其是普通法系(多采再审程序)与大陆法系(多采简单程序,summary proceedinqs)国家之间在该问题上的不同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在实践中还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即普通法系国家法院在再审外国业已作出之扶养义务的判决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要求改变原判决。在大陆法系国家,这种改变原判决的问题应该通过独立诉讼,单另处理,而在普通法系国家,则会出现法院在再审原判时,允诺当事人的此种请求,且一并审理,并可能最终变更请求国(原始国)作出的判决。美国的卡佛斯教授便认为,在这个问题上,美国的立场是不管大陆法系国家的实践如何,美国法院在再审外国判决中如当事人提出修改原判的请求,这一问题应属于诉讼程序问题,应该适用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来处理。而且,在美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已确定了这一原则。所以,公约上述第13条规定尽管具有重要意义,却未能充分、彻底地解决问题。海牙会议应该尝试以更具体的规定来实现这个问题上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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