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4年10月召开了第十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23个会员国全部参加了会议。此外,上届会议后成为会员国的美国、以色列以及阿拉伯联合共和国参加了会议。会议上分五个专门委员会分别讨论与研究各自负责的问题。本届会议的日程包括制定四个公约草案,即关于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公约,关于儿童的国际收养的公约,关于司法及司法外文书的国外送达的公约以及关于协议选择法院的公约。同时要求将对涉及离婚、别居以及宣告婚姻无效而作的关于身份问题的判决的承认问题进行初步讨论,也列入了会议的日程。但是,会议最后只制定出三个公约,关于外国判决之承认与执行公约由于时间关系未能完成,因而,本届会议在“最后文件”中提请荷兰国家委员会(the Netherlands State Commission)在两年内安排一次特别会议以继续讨论该问题并完成该公约的起草工作。
从1893年第一届海牙会议起,法语一直作为会议唯一的正式语言使用。但是,由于会员国的扩大,尤其是普通法系的英语国家参加会议,从1951年开始,英语在一定程度上被英语国家或使用英语的代表在会议上使用,而且,凡在此种情况下,英语都被翻译成法语。会议的所有文件材料也仍以法语作成。在第九届会议上,法国代表朱利叶(Julliot)建议从下届会议起英语也成为会议的正式语言。因而,在本届会议上,设置了英语和法语的同声翻译,而且,在会议的历史上,第一次以法、英两种语言作成会议最后文件和制定会议的公约,公约本身也都规定英、法文本具有同等的效力。总之,本届会议上除会议记录仍只以法语作成外,英语已基本上与法语一样成为会议正式语言。
20世纪60年代初,国际收养问题便已是一些国际组织讨论的热门课题。1962年在布鲁塞尔召开的国际法学会(International Law Association)会议上,它就得到了关注,并且由英国学者李普斯坦(Lipstein)提出了一个报告。该学会家庭关系委员会(Family Relations Committee)在1964年于日本东京召开的会议上,继续研究了这个问题。与此同时,欧洲议会社会委员会(Social Committee of the Council of Europe)于1964年2月起草了一个关于儿童收养的公约草案和一个报告。就海牙会议来说,上届会议后,组成一个专门委员会研究这个问题,并于1963年11月起草出一个公约草案和一个报告,它们成为本届会议上完成制定关于儿童收养公约的重要基础。从本届会议制定的关于儿童收养公约取名为《关于收养管辖权、准据法及收养判决之承认的公约》可以看出,公约不但规定收养判决的承认问题,而且,还规定哪一国家的有关机关能作出此种收养令(判决)(decrees relating to adoptions)的管辖权以及收养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为上届会议制定的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公约的必然结果,公约也采用“惯常居所”这一概念,因此,本国法主义与住所地法主义再次获得妥协。公约适用于个人或夫妇双方收养18岁以下未结婚且为一缔约国的公民并在一缔约国有惯常居所的儿童的情况。根据公约第3条规定,收养人惯常居所国或国籍国的有关机关享有作出收养令的权力,而且,这些有管辖权的机关均只适用其本国法律。但是,收养人的惯常居所地国有关机关在行使管辖权时,应尊重收养人本国法中有关禁止收养的规定。公约还规定,如果收养令以及宣告收养无效决定的作成符合公约的规定,则缔约国应予承认。
司法工作者国际联盟在向第九届海牙会议提交的一份备忘录中,描写了各国诉讼制度彼此歧异的情形,从而更引起海牙会议对该问题的重视,并因此召集一个专门委员会,负责研究各国诉讼制度异常不同的情况下,国际民商事诉讼中的送达问题。委员会经过研究,拟出的一个关于民商事司法文书及司法外文书的外国送达的公约草案,成为本届会议上研究该问题的基础。本届会议上最后制定出并为各参加国一致接受的公约取名为《关于司法及司法外的民商事文件的国外送达公约》。公约的制定实际上取代了1905年与1954年国际民事诉讼公约中关于国外送达的规定。公约适应新的条件,并且比这类诉讼公约中的旧的规定有大大的改进。它要求各缔约国都依其本国法律的规定成立一个中央机关(Central Authority),负责接受其他缔约国之请求,在其国内送达民、商事的司法及司法外文书。正如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常设局前秘书桑德斯(M.L.Saunders)所指出的那样,“灵活与简便是该公约引人注目的特征”[4]。也正因为此,美国学者纳德尔曼认为,该公约无论从一般意义上说,还是从美国的立场出发,都能证明具有极大的实际意义[5]。这里有一点应予指出,即在送达问题上民法法系国家的制度与普通法法系国家的规定是有极大差别的,这种差别甚至可以很明显地从公约两个文本的不同标题中看出:公约的法文本标题为关于Signification和Notification的公约,而英文本则仅为关于Service的公约。这是因为普通法国家不存在大陆民法国家中在送达问题上的Signification和Notification两种制度,而在民法国家,Signification是指法院官员的送达,而Notification是其他人进行的送达。由此可见,民法法系与普通法法系间,而且甚至可以推而广之,不同法系间的一些法律制度的差异,有时是难以实现统一的。而且,有趣的是,由于美国代表阿拉姆(Philip Amram)是本届会议上负责起草该公约的第三委员会的副主席,甚至导致该公约的英文本只反应了美国法的观点而非英国法的观点。对此英国出席会议的代表似乎有些不满[6]。(www.xing528.com)
本届会议上制定出的第三个公约是选择法院的公约。上届海牙会议上曾就奥地利提出的关于制定选择法院问题的公约的建议及该国代表所提供的一个有关该问题的公约草案进行了长时间的讨论,会议以后,会议常设局召集了一个专门委员会研究制定关于选择法院问题的公约,并制定出一个条约草案,它成为本届会议上第四委员会据以讨论研究并最后获得通过的关于选择法院公约的基础。本届会议制定的关于选择法院的公约,主要规定了三个方面的问题:首先,它规定当事人在条约规定范围内所达成的选择法院的协议有效;其次,它规定了此种选择法院的协议的效力;最后,它还规定了当事人选择的法院作出的判决在外国的承认与执行问题。这里值得一提的是,公约提出了一个“新的非常重要的思想,即如果法院选择(协议)是通过滥用经济权力或其他不正当手段(by an abuse of economic power or other unfair means)而实现的,则无效或可宣告无效”。
本届会议除制定出三个条约草案外,还就其他一些问题进行了讨论,这些问题包括:第一,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本届会议的第一委员会负责此项工作。在讨论过程中,关于如何制定有关公约曾有两种建议。一种建议是比利时代表提出的,即“双边化建议”,根据此建议,公约中规定一些一般原则以使各国自由选择这些原则适用于那些自愿受公约约束的所谓国家组织(grous of states),而不是像一般公约那样拘束所有缔约国。另一种建议是英国代表提出的,他们认为会议应制定一个内容包括一般规则的有关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具有约束所有缔约国的效力的公约,任何缔约国不得有违公约的规定。这些建议引起了热烈的讨论,但未能获得完全一致的结果。不过专家认为,将制定出的公约不应完全采用传统的公约那种形式,而应考虑所谓双边主义(bilateralism)的一些形式。会议最后决定在本届会议结束后两年内将召集的一次特别会议召开之前,由一个新组成的专门委员会就双边化问题进行进一步的研究。第二,关于离婚、别居以及宣告婚姻无效判决之管辖权、法律适用以及承认问题是由本届会议的第五委员会负责研究的,但也未制定出公约,而只被列入下届会议的议程。第三,关于示范法律(model laws)问题,会议决定将其作为未来应予专门研究的一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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