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0年10月在海牙召开了第九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18个会员国派代表参加了会议,另外,两个会员国爱尔兰和土耳其未参加会议,美国仍派观察员代表团出席会议。此外,更为重要的是,联合国、欧洲议会、国际社会服务组织(International Social Service)、民事身份国际委员会(Commission Internationale de I'Etat Civil)、国际统一私法协会(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the Unification of Private Law)、司法工作者国际联盟(International Union of Justice and Judicial Officers),以及欧洲经济共同体等国际组织派观察员出席了会议。
本届会议的主要成果在于制定出三个新的公约,即《关于免除外国公文认证的公约》、《关于遗嘱形式法律冲突公约》以及《关于未成年人保护机关的权力及适用法律的公约》。除上述外,会议还取得了其他一些成果。
根据欧洲议会的建议,本届海牙会议上,讨论并制定了一个《关于外国公文认证问题的公约》。它规定,缔约国彼此免除各自公文的外交或领事认证。同时,公约也提出了一种证明形式,即apostille(证明书)。这是一种确认签字的真实性、文件签署人的能力以及文件上印章的可靠性的一种手续。每个缔约国都应指定一定的机关颁发此种证明。条约后还附了一个此种证明的样本。对于该公约的实践意义及其此后的影响,当时各国国际私法学者多有肯定的评价。许多学者都对这个公约所体现的精神或宗旨给予高度的赞许。如美国学者纳德尔曼(Kurt H.Nadelmann)认为:“我们可以这样期待,一旦条约获得批准,由此而产生的新实践的结果所引起的注意会超出会员国的范围。该公约可能会被参加第九届会议的所有国家批准,而且,还可能会被爱尔兰、土耳其、冰岛以及列支敦士登批准。其他国家也可能遵循该公约。”[1]英国学者格雷夫森(R.H.Graveson)更是直截了当地概括了当时人们对条约的反应:“人们相信,该公约的规定会改进关于此一问题的既有实践。”[2]
在第八届海牙会议上,英国代表曾提出一个关于考虑制定有关遗嘱形式问题的公约的建议并被会议采纳,因而,大会常设局秘书冯·欧维贝克先生(Monsieur Alfred von Overbeck)据此建议起草了一个详细的报告,并成为会议召集的一个研究该问题的专家委员会据以研究该问题的重要的依据。专家委员会于1959年5月召集了一次会议并拟出了一个关于遗嘱形式法律适用公约草案,它成为本届会议制定出的《关于遗嘱形式法律适用公约》的基础。公约采用的一条基本原则是广泛承认遗嘱形式有效性原则,换句话说,条约规定遗嘱只要符合其所列的一系列法律中一个法律的规定便为有效。关于该公约,这是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第一,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统一国际私法历史上,它第一次制定出一个多法域国家确定准据法的条款。公约第1条第2款规定:“根据本公约,如果一国内法为不统一法制,则准据法得依该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确定;若无此种规定,则适用该国与立遗嘱人有最密切关系的法域的法律。”第二,它还规定了一个有关识别问题的条款,即公约第五章规定:“根据本公约,任何基于当遗嘱人之年龄、国籍或其他属人原因而作的限制本应允许的遗嘱形式的法律规定,都应视为属于形式之问题。该规定得适用于因确定遗嘱之有效性所需之证人的资格的确定。”(www.xing528.com)
在第八届海牙会议上,关于修改20世纪最初海牙会议制定的若干公约的问题也被提了出来。尽管这些公约代表了海牙会议在统一国际私法的历史上所迈出的重大一步,但是,在经过半个世纪以后,海牙会议的性质、组织等都发生重大变化,而且,60多年来,许多民法概念或观点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更加之移民运动的扩大,因而,这些公约中的许多内容业已过时,有必要修正或重新制定新公约以适应新的形势。在这种情况下,本届会议上讨论并制定了《关于未成年人保护机关的权力及适用法律的公约》。它与1902年公约相比较被认为是一个全新的公约,不管是内容还是标题都未因袭旧公约。根据公约的规定,未成年人之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机关为保护未成年人及其财产,可以根据其本国法律直接采取保护措施。由此,可以看到,该公约实际上又是采用“惯常居所”这一连结因素成功地协调了在关于自然人身份问题上长期存在的本国法主义与住所地法主义的对立。这一成功,大致有以下一些原因:首先,“惯常居所”是“国籍”与“住所”间的一个中间概念,是国籍与住所这两个相互冲突概念间的一个很好的妥协;其次,作为1956年关于抚养的海牙公约所取得的一条经验,采用一个实际概念(factual notion)比采用一个在不同国家有不同意义的法律概念(legal concept)要更为可靠;最后,实践中,未成年人的住所大多是法定住所,即未成年人以其父母之住所或监护人之住所为住所,因而,未成年人与父母或监护人不住在同一国家的情况下,以住所之标准将保护未成年人之权利与义务委诸未成年人不在其领域内生活的国家法律及其机关就更是不合理的,而且也是有违公约的目的的。当然,也应注意,公约并未完全放弃国籍这一连结因素的适用。如根据公约,未成年人之国籍国的机关,在通知未成年人的惯常居所地国家有关机关后,仍可以根据其本国法对未成年人及其财产采取保护措施。对于该公约,美国学者纳德尔曼曾有过恰当的评价:“新公约所确定的制度较之旧公约所确定的制度要更为可靠,而且,法院也会更乐意去适用。”[3]
本届会议除制定出上述三个公约外,还花了大量的时间讨论了法院管辖权与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并最终决定成立一个专家委员会继续讨论研究这两个问题。本届会议上还根据法国代表的建议,决定由常设局研究与协商制定一个关于人的身份问题判决的承认的公约,以及关于向居住在外国的当事人发送传票的问题。这里特别需指出的是,本届会议上还就海牙会议统一国际私法的方法问题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并且为此问题专门设立了一个特别小组进行研究,该小组最终形成了一个向大会提交的报告。此外,本届会议上还决定成立一个专家小组研究涉外收养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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