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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国际私法统一:关于遗嘱与继承的法律冲突公约草案

时间:2023-07-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五届海牙会议上,第三专门委员会对遗嘱与继承的法律统一问题进行了专门的研究,并以1904年第四届海牙会议制定的有关公约草案为基础,起草了《关于遗嘱与继承法律冲突公约草案》。但由于同时要求原则上得承认遗产所在地国家的“公共秩序”,从而实际上是对前公约草案绝对采用被继承人本国法原则的一个修正。

中国与国际私法统一:关于遗嘱与继承的法律冲突公约草案

第五届海牙会议上,第三专门委员会对遗嘱与继承的法律统一问题进行了专门的研究,并以1904年第四届海牙会议制定的有关公约草案为基础,起草了《关于遗嘱与继承法律冲突公约草案》。

1904年的关于遗嘱与继承的公约规定了遗产继承的单一制并适用被继承人本国法的原则;在关于遗嘱的问题上,该公约草案规定,如果遗嘱依据遗嘱作出地或遗嘱人之本国法律作出,则其形式有效;如果遗嘱人之本国法律规定其国民在外国作出之遗嘱必须符合本国法律规定,则在外国作出的不符合本国法律的遗嘱,遗嘱人本国可以认为无效。为了防止分割房地产或者与所谓的“特殊土地制度”(régime foncier spécial)紧密相连,则遗嘱得适用所谓的属地法律(lois territoriales)。而且,如果存在有通过共同的公约所规定的具有“强制或禁止性质”的法律,则此种法律也得予以适用。公约草案把公约成员国公民的平等,作为处理涉外继承的一项原则确定下来。

在第五届海牙会议上,大多数代表仍认为涉外继承应采用单一制和被继承人本国法原则。但由于同时要求原则上得承认遗产所在地国家的“公共秩序”,从而实际上是对前公约草案绝对采用被继承人本国法原则的一个修正。这一观点主要是由出席会议的法国代表提出的。他们在本届会议第三专门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强调指出,财产权具有一定的社会基础,基于一定的社会目的,财产继承也同样如此,因而,制定法律的当地立法者,可以坚持其本国继承的法律。

公约草案所规定的继承人仅包括自然人,从而排除了有关法人的继承问题。而且,由于公约草案坚持公约成员国公民在继承方面的平等权,它也排除了一些国家法律为保护本国继承人利益片面规定的“特留份”制度。在关于继承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上,尽管与会代表中不少人认为应由被继承人本国行使管辖权,但是,这种观点仅占极微弱多数而无法规定进公约草案,最后,只得把管辖权这一颇具争议的问题留待以后进一步讨论。

在第五届海牙会议上,瑞士的代表曾提出了以被继承人之住所地法作为调和涉外继承的被继承人本国法原则和物之所在地法(属地法)原则的折衷的观点,并认为它是与荷兰政府所提出的一个折衷的解决方案相一致的。荷兰政府建议在解决涉外继承案件时,凡是实体法方面的问题适用被继承人之本国法,关于继承的其他问题则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但荷兰的这一观点只是其政府在回答海牙会议的提问时的一个建议,后来在本届会议第三专门委员会的讨论中,荷兰代表放弃了这一观点,改为强调属地法原则的重要性。瑞士的这一建议最后以7票反对,3票弃权(法国、罗马尼亚和前捷克斯洛伐克)和3票赞成(瑞士、荷兰、波兰),而未获得通过。(www.xing528.com)

第六届海牙会议对继承与遗嘱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了进一步的讨论,不过主要集中于继承的管辖权问题,对上次会议起草的公约草案中业已确定下来的关于遗嘱与继承的基本原则与规则并未过多涉及。第六届海牙会议上采用了被继承人本国法院与住所地国法院对继承争议具有同等管辖权原则。且如公约中没有关于某些案件应由某国法院管辖的特别规定,则可在该两国间任意选择一国法院管辖(第8、9条)。上述具有管辖权法院所作的生效的判决,只要符合公约所规定的实体的及形式的规定,且不违背有关的公共秩序或公法原则,公约的其他成员国得予以承认。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判决要在别国承认尚需具备这样的条件,即被告根据诉讼地国家的法律已被传唤,而且被传唤时他居住在公约另一成员国,传票事实上已经送达或根据当地法律的规定已经通知(第10条)。公约草案关于继承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规定实际上是以我们前面所讨论过的1925年第五届海牙会议所制定的有关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为基础的。但是,与前述公约草案规定不同的是,继承公约草案规定,被请求执行判决的国家,可以对判决国法院是否正确地适用了公约的实体规定进行审查。如果审查的结果认为法院判决并不符合公约所规定的承认判决的先决条件,则被请求国法院可以拒绝执行。当然,上述继承公约草案关于缺席判决的规定,是一个创新,自然也是对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统一法律制度的新发展。

1928年海牙会议关于遗嘱与继承公约草案还涉及了有关继承问题的非诉讼管辖(nichtstreitige gerichtsbarkeit)。公约草案规定,对于遗产继承中的非诉讼问题,采取有限制的选择管辖原则(第12条),其中最重要的限制在于,如果遗产特别受某一法律制度的支配,或者基于公共秩序而排除外国法律的适用,则财产所在地国家的官员得对继承的非诉讼事件行使排他的管辖权(第13条)。这里应顺便指出的是,会议在讨论这个问题时存在很多分歧的观点,这主要是因为各国对非诉讼管辖的范围和结构规定不同。如一些国家规定有所谓的官方遗产清理(amtliche nachlassbehandlung)制度,而另一些国家则不存在这一制度。而在规定有该制度的国家中,不同的国家对它的理解又有所区别。如在讨论这个问题时,瑞士与德国的代表都认为遗产的清理应由被继承人的本国官员进行。所以公约草案后来所采用的选择管辖原则,是不同观点折衷调和的结果。

此外,1928年的遗嘱与继承公约草案还规定了无国籍与多国籍的被继承人的遗产的继承问题。对于无国籍人,如果他在合同缔结国有惯常居所,则与该国公民同等对待;对于双重或多重国籍者,则以其住所地国或居所地国为其本国。但是,这些国家皆可认为其自己的法律是该被继承人的本国法。公约之成员国也可以彼此签署特别协定修改该公约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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