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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关于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草案

时间:2026-01-24 理论教育 懓樺 版权反馈
【摘要】:在第五届海牙会议上,由第二专门委员会讨论研究关于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并于会议最后形成一个《关于司法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公约草案》。作出民、商事司法判决的法院应具有管辖权,是公约草案规定该判决能否在其他国家得到承认与执行的一个先决条件。草案在第1条第2项规定,“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不得违背被请求承认国的公共秩序或公法原则”。

在第五届海牙会议上,由第二专门委员会讨论研究关于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并于会议最后形成一个《关于司法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公约草案》。该公约草案共5条,主要规定了公约成员国彼此互助进行承认与执行的司法判决的概念以及进行这种司法互助的条件。

公约草案规定成员国彼此进行司法互助,就“民、商事司法判决”(decision judiciaires rendues en matière civile et en matière commerciale)予以相互间的承认与执行。如果那些非讼案件管辖(juridiction gracieuse)案件的裁决,如禁治产宣告等,也具有法院判决的特征,即在法院由法官作出,则也属于该公约草案的管辖范围。但是关于人的身份的法律文件以及“公文”(actes authentique),由于对它们的承认以及证明由国内法和一般的国际私法管辖,因而,不属于本法管辖的范围。仲裁裁决以及法庭调解书也属于该公约草案所称的司法判决的范围,由公约成员国予以承认与执行,但是,得以这些裁决或调解文书在其作出国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效力为前提条件(第4条)。

作出民、商事司法判决的法院应具有管辖权,是公约草案规定该判决能否在其他国家得到承认与执行的一个先决条件。这里便出现了究竟依什么法律或依什么标准确定一国对某一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对此自然不能简单地认为,法院的管辖权根据判决作出国法律或根据判决承认与执行国法律确定。因为涉及外国因素的案件,牵涉不同国家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应该寻找一种比较客观的标准来划定涉外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在第五届海牙会议上人们曾提出了各种不同的定管辖权的标准,如被告住所地、被告明示或默示所选择的国家、在争议为合同的情况下合同缔结和履行地国等,但这些标准各不相同,因而,人们便试图找到一个折衷的“一般标准”,如有人认为,可尝试采用这样的标准,即如果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国法律规定法院对类似的案件具有管辖权,则该国应认为请求承认与执行国法院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但是,这一观点并没有获得应有的支持,后来公约草案所采用的标准是这样的:如果被请求承认与执行的国家所承认与采纳的国际法律的规范不拒绝判决国的管辖权,则便应该对该国法院作出的判决予以承认与执行。据此,在确定管辖权的标准方面,公约认为,原则上应该采用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国的法律,但是,该国的法律并不是该国的国内法,而是该国的国际法律,即国际私法实践中所采用的确定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规则。(https://www.xing528.com)

如果可以把公约草案所规定的法院应具有管辖权称为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积极标准,则公约草案还规定了一个消极标准。草案在第1条第2项规定,“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不得违背被请求承认国的公共秩序或公法原则”。由于公约并未给所谓的公共秩序和公法的基本原则下一定义,因而,自然由被请求国依其法律来识别这一含糊的法律概念。此外,公约草案也把判决业已生效作为承认与执行的条件之一(第1条第3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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