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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继承与遗嘱法律冲突的公约

时间:2023-07-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届海牙会议上,关于死者财产继承法律冲突的统一问题便被列为会议的议题,由专门的小组进行讨论,并最后形成一些条文。但是,关于遗嘱的形式问题,适用遗嘱订立地国家的法律,但这不是绝对的。不过在采用单一制继承制度的欧洲国家,关于继承的准据法仍是有分歧的。如瑞士当时的联邦条例第22条规定,“继承适用死者最后住所地法”;“但是,任何人得以遗嘱或继承合同,规定其继承适用其本国法律”。

中国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继承与遗嘱法律冲突的公约

第一届海牙会议上,关于死者财产继承法律冲突的统一问题便被列为会议的议题,由专门的小组进行讨论,并最后形成一些条文。第二届会议以及第三届会议上都曾就该问题进行讨论研究,第三届会议还最后就该问题拟成一个条约草案取名为《关于继承、遗嘱以及遗赠法律冲突的公约草案》(Projetd’une Convention Pour Régler les Conflits de lois Relativement aux Successions,aux Testaments,et aux DonationsàCause de mort)。但是,该条约并未获得会议参加国积极的采纳,荷兰政府也宁愿不建议由各国外交官进行草签。第四届会议在考虑一些国家对条约草案所提出的一系列的批评意见的基础上,再次讨论研究该问题。但是,会议上只讨论继承法的一些问题,如赠与、继承合同以及法人在继承问题中的地位等问题则未予考虑。这届会议最后形成的关于继承问题的公约草案的名称为《关于继承与遗嘱法律冲突的公约草案》(Projet d’une Convention Surle Conflit de lois Enmatiere de Successions et de Testaments)。

第四届海牙会议上制定的继承公约与上面已分析的6个公约不同,它在历史上尽管也曾获签署,但从未生效过。而前6个公约都曾有过生效的历史。但是,由于它毕竟是海牙会议统一国际私法历史上第一个关于继承的公约,并多少反映了当时各国关于继承法律适用制度的一般情况,因而,它仍具有一定的意义。

该公约主要是采用了以下一些原则来统一继承冲突法的:

(1)它采用遗产继承的单一制原则,就是说,它主张不区分死者遗产的动产与不动产性质,而统一适用一个准据法。

在当时的欧洲大陆,继承的单一制度被认为是非常重要的一条原则,为大多数国家法律所采用。尽管当时法国、比利时、荷兰、匈牙利以及俄国仍采用遗产继承的区别制,但是,这一制度在一些国家已经失去其力量,所有采用分割制国家的法学家都认为这种法律规定应予改革,遗产不应被分割开来,而受不同法律的支配。在这种历史背景下,条约符合发展的趋势,采用单一制原则,在当时是受欢迎的。(www.xing528.com)

(2)条约在单一继承的基础上,采用死者本国法原则。就是说,涉外继承中继承人的范围、继承之份额、先扣问题(deduction for advances)以及特留份额(peremptory quota)等问题,都依死者本国法确定。遗嘱的实质问题也适用该原则。但是,关于遗嘱的形式问题,适用遗嘱订立地国家的法律,但这不是绝对的。而关于土地的继承问题,条约规定有关土地之分类等问题,适用土地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它同时还明确规定,任何缔约国无权就土地继承的一般问题作例外的规定。

不过在采用单一制继承制度的欧洲国家,关于继承的准据法仍是有分歧的。如挪威、丹麦、瑞士等国,当时便采用继承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如瑞士当时的联邦条例第22条规定,“继承适用死者最后住所地法”;“但是,任何人得以遗嘱或继承合同,规定其继承适用其本国法律”。根据该法第32条规定,此一原则也适用于在瑞士的外国人。正因如此,瑞士出席海牙会议的代表之一,梅里教授在会上便提出条约应该采取一定的措施以协调继承问题采用本国法主义与住所地法主义的分歧。他建议,条约在采用当事人本国法主义的同时,应允许当事人以通过法律行为(formal act)将其继承问题委于其住所地法支配,即采用上述瑞士法律规定的模式。他指出,在现代社会,个人往往与其住所国(domicilary state)有密切联系,过分强制继承适用与其仅有微弱联系的本国法律是不恰当的[7]。但是,出席会议的多数代表坚持条约采用当事人本国法作为支配继承的唯一准据法的观点。

(3)条约坚持在继承问题上外国人与内国人平等的原则。在当时,这被认为是具有重要意义的。因为,当时欧洲一些国家的法律,尚赋予本国公民对位于境内的财产继承份额方面的优先权

涉外继承中法院的管辖权问题,虽是涉外继承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但该条约对此未予规定,而是将该问题留待以后的会议去专门研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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