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统一国际私法领域,离婚的法律统一与结婚的法律统一具有同等的重要性。早在海牙第一届会议上便有人提出应将离婚问题的法律统一列为会议议题之一。
就当时各国法律关于离婚制度来看,这方面是存在非常大的差异的。一方面表现在,一些国家,如奥地利、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等国,认为夫妻间的离婚是违背神法的(the Law of God),因而,法律禁止离婚,而只允许夫妻别居(Separation,Jeparation de Corps);另外一些国家则只允许离婚,而不允许别居。另一方面,允许离婚的国家,法律规定离婚的原因又不相同:一些国家只规定一种离婚的原因,即通奸;另外一些国家则规定了一系列的离婚原因,如遗弃、非人待遇(虐待)、犯了刑事罪,甚至不讲卫生。此外,一些国家还将当事人双方在法庭上表示同意离婚作为允许离婚的一个条件。
统一各国规定如此不同的离婚方面的实体法,显然是海牙会议所不可能去做的事情。但是,会议在离婚,包括别居的管辖权及法律适用问题上,作出了努力,并取得了成果。1902年6月12日签署了关于离婚及别居管辖权与法律冲突的公约。
由于前述海牙关于结婚的公约采用结婚的实质要件适用当事人本国法的原则,该离婚公约为保持与该原则一致,便规定根据当事人之本国法规定不许离婚的,不得离婚。且这一规定不因当事人改变住所而改变。但是,条约考虑到在那时,实际上那些认为离婚违背上帝旨意从而禁止离婚的国家,也不允许居住在其境内的外国人离婚的,因而,规定离婚以及别居必须同时获得当事人之本国法及诉讼进行地法律之允许方得为之,即采用一种所谓双重隶属原则(Principle of douqle Subjeetion),或称“重叠冲突规范”的方式。但它也并不绝对需要该两国法律所规定的同样的离婚原因存在,才能获得离婚准许,如果有两个离婚原因,其中一个符合当事人本国法所规定的离婚原因,而另一个则符合法院地法所规定的原因,此种情况下,法院也得判决离婚。而且,一国法律可以规定,离婚之原因适用当事人之本国法,而不管法院地法律的规定。(www.xing528.com)
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海牙离婚与别居公约所采用的“双重隶属原则”实际上是海牙会议试图协调当时世界上存在的一些国家不允许离婚而只许别居,而另一些国家只许离婚不许别居这两大制度的结果。对于这一规定,出席海牙会议的瑞士代表梅里教授指出,“在具体的案件中,去证明两国法律制度的一致是非常困难的。我并不认为在国际私法领域试图通过遵守两国法律的方法去解决这些困难是合适的,这实际上意味着只增加了处理这一问题的困难”。梅里教授的这一观点是正确的,所以他在第一次海牙会议上力主解决离婚法律冲突问题应分为一国法律是否允许离婚这一基本问题,以及在允许的情况下应符合什么离婚原因这一次要问题,就前者来说,他主张应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Lex Patriae),若当事人之本国法禁止离婚,则其住所地国家也不应准许其离婚,因而,意大利人、葡萄牙人、西班牙人便不得在其住所地获得离婚,即使该国法律允许离婚;就后者来说,应适用当事人之住所地法是比较合理的,因为,它可以比较科学地协调当时世界上所存在的上述关于离婚问题的不同规定[4]。这种设想较之条约所采纳的简单地要求当事人同时遵守两国法律的方法更为可行。
关于离婚的管辖权问题,当时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采用当事人本国法院管辖的原则,而英美普通法系国家一般采用当事人的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原则。据说当时美国南达科达州及俄克拉何马州法律规定离婚特别容易,在欧洲曾称这两地为离婚工厂(divorce factories),而在欧洲大陆,当时一个结婚的妇女在短期居住后,获得一个独立的住所,并因而请求离婚,则是不可想象的事情。在这种历史条件下,海牙离婚与别居公约作为欧洲大陆国家关于离婚与别居的统一冲突法,自然在管辖权上采用了欧洲大陆各国的一般实践,即接受当事人本国法院管辖的原则。这样一来,即使该当事人居住在外国,其国籍国对他的离婚案件享有管辖权。不过,条约允许当事人之本国放弃该管辖权,而将它转让给另一国专属享有;但是,如果未作此种专属性的声明,则当事人的住所地国家法院根据条约所规定的特殊规则享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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