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公约只规定了婚姻有效性的条件,其第1条规定:“结婚的权利,适用结婚当事人各自的本国法……”由此不难看出,条约在处理婚姻法律冲突问题上,也是采用了大陆法系国家处理自然人身份问题的基本原则——当事人本国法原则的。
这里得顺便介绍一下在19世纪末与20世纪初,也就是海牙关于婚姻法律冲突公约诞生的时代,大陆法系和英美普通法系国际私法在结婚问题上的不同制度,以便能更清楚地了解该海牙公约产生的时代背景。在国际社会,婚姻作为“世界不成文的普通法上的一种制度”,不仅是丈夫与妻子间的一种关系,而且更是各国社会生活之基石。正因为如此,不同的社会,不同的国家,便有不同的调整婚姻关系的法律。这不仅表现在各国都规定有在其国内缔结婚姻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即国内法上结婚要件的规定),而且还表现在各国对涉外结婚所规定的不同要件(即涉外婚姻的法律冲突规定)。对于后者,即解决涉外结婚要件法律冲突问题,英美法系国家主要是采用住所地法主义。换句话说,依这些国家的法律,结婚的要件由当事人的住所地,而且,甚至是他们短期居留地(Place of Sojourn)法律确定。正因为如此,当时的英国,正是那些想要结婚但在欧洲大陆又不能获得结婚的人们的理想圣地(Eldorado),其情形正如英格兰的男女在英格兰不能结婚而私奔去苏格兰Gretna Green村结婚一样。所以,在当时英国等普通法系国家规避法律从而获得缔结涉外婚姻的情况是较多的。与普通法系国家的上述法律规定不同,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大多认为结婚问题属于人的身份方面的问题,因而他们的法律都规定,只有当事人的本国法才能确定其缔结婚姻的必要条件,从而可以保证他们难以甚至无法通过改变住所之方法,规避法律以缔结被其本国法律所禁止的婚姻。由于当时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主要只是欧洲国家之间的一个会议,从而决定了海牙关于婚姻法律冲突公约第一条规定必然采用当事人本国法原则。
但该条约在采用当事人本国法作为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为了协调国际上既存的关于该问题的其他不同做法之间的对立,同时也规定,当事人的本国法指引(反致)适用本国法以外之另一国法律,如当事人之住所地法,则不管该人到何处,皆适用这后一法律。在这里,反致制度便作为调和国际上不同法系间差异的一种方法被采用了。
公约实际上还规定了公共秩序制度,即如在涉及条约所明确规定的宗教和社会政策的一些情况下,一国可以拒绝为外国人缔结其本国法所允许的婚姻,或者可以拒绝仅为该(法院地——作者注)国法律禁止的婚姻。公约第2条规定,婚姻缔结地(Loci Celebrationis)法可以拒绝外国人结婚,如果其婚姻违背该国法律关于:
(1)绝对禁止的可通婚的亲等的规定;
(2)绝对禁止拆散一方之婚姻的通奸者之间的结婚的规定;
(3)绝对禁止共谋杀害配偶一方而被定罪的共谋者之间的结婚的规定。(www.xing528.com)
但违背上述规定缔结的婚姻,只要根据第1条规定的法律有效,不得予以撤销(仍强调本国法的作用)。不过对于第1条,又通过第3条来适当加以限制。第3条规定:“尽管第1条所规定的法律有禁止性的规定,而这些规定完全是基于宗教的原因而作出的,则婚姻缔结地国法(Lex Lou Celebrationis)可以允许外国人缔结的婚姻,但是,其他国家有权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缔结的婚姻无效。”
关于结婚的形式要件,条约采用一条古老而为各国广泛采纳的原则——结婚的形式要件适用结婚地法。但是,条约考虑到该问题国际上存在的一些特殊情况,也同时作了一些例外的规定。公约第5条规定:
“根据婚姻缔结地法成立的婚姻,任何地方都得认为该婚姻之形式有效。”
“但是,其国内立法规定需要依宗教仪式结婚的国家,得有权认为其本国公民在外国缔结的不符合该国法律规定的宗教仪式要求的婚姻无效。”
“如果一国法律要求婚姻公布,则得进行此种公布,但是,未进行此种公布并不影响该婚姻在其他国家有效,除非这些国家法律也有规定。”
“结婚证(Marriage Act)的有效副本得送至丈夫和妻子之双方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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