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所说的“关于民事诉讼的公约”是指1896年11月14日在海牙签署的民事诉讼公约(Convention relativeàla Procedure Civil)及一附加议定书,以及1905年7月17日签署的一个新的民事诉讼公约。前者于1899年5月25日在参加海牙会议的欧洲16国生效,后者于1909年在欧洲16国生效,并因而取代了前者。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长设局一等秘书A.达叶(Adair Dyer)曾正确地指出:“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所制定的若干民事诉讼法公约,是会议业已取得的成果的重要组成部分。”[3]早在1893年和1894年的第一、二届海牙会议上,民事诉讼方面的问题便被列为讨论议题之一,而且上面提到的1896年的民事诉讼公约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统一国际私法历史上第一个被签署并第一个生效的多边国际公约,可以说,它是海牙会议统一国际私法成功的最早标志。然而,该公约本身存在的一些缺陷在经过一段时间的检验以后也暴露了出来,这便要求海牙会议考虑修正该公约。于是,1904年第四届海牙会议上便着手修正原公约,并进而形成了一个新的民事诉讼公约,这就是我们上面提到的1905年的民事诉讼公约。下面主要分析该公约。
1905年的民事诉讼公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司法文件及非司法文件(如通知、证书、传票)的送达;(2)代为询问委托书;(3)外国人的诉讼担保;(4)贫民案件的诉讼程序;(5)对债务人的监禁(Contrainte Par Corps)。
该公约将公文在条约生效国家的范围内的送达或传递,提高到国际法上“正式义务”(formal obligation)的地位,因而,缔约国仅得在有极特殊的原因时拒绝递达。条约还规定了缔约国法院间代为询问制度,并且认为这也“在该海牙公约生效之范围内,设立了一项非常重要的国际法上的义务”。而且,如果收到请求询问书的法院无进行此种询问的管辖权,该法院也应将请求书转至有管辖权的法院。这里应予指出的是,该公约规定了“公共秩序”制度,即其第2条(以及第7条部分内容)规定,如果递达外国公文或接受外国法院之委托对涉讼的有关人进行询问会损害其本国主权和安全时,该国得拒绝代为递达或代为询问的请求。当然判断为外国代为公文递达或代为询问是否有害本国主权和安全,仍只有该国法律判断,而无统一的标准。本来1896年的第一个民事诉讼公约中未规定代为递达、询问的费用问题,1904年新公约也弥补了此一缺陷,规定(第16条)缔约国间彼此代为递达公文、代为询问涉讼当事人是免费的,请求国只负担证人和专家的费用,以及被请求国官员为强制获得证人证据而介入此种活动的费用。(www.xing528.com)
该公约还免除外国人提供诉讼担保的义务,即在一国的外国人或在该国没有住所的人,在该国法院作为原告起诉时,不必提供任何诉讼费用的担保。这一制度的确立被认为是一大进步,因为它排除了对人们起诉权这一主观权利的不合理的限制。
最后,海牙诉讼公约还规定了所谓有利于贫民的诉讼制度,即外国贫民得享有与本国贫民同样的“特权”。对此,有人认为,从国际慈善事业(international philanthropy)的角度看,是一种进步,但实际上,可能更是“统一文明国家间关于贫民诉讼的便利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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