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观海牙会议的历史,它所取得的最终成果,大都是以条约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目前,海牙会议已经通过了34个公约。可以说,海牙会议是以制定国际条约作为其统一国际私法的主要形式的。
海牙会议之所以采取条约这种形式,是由其性质决定的。如前所述,海牙会议是一个政府间的国际组织,而不是超越国家之上的组织。因此,它只能以条约形式制定统一国际私法的规范,这样的规范并不能直接对会员国产生拘束力,一国只有在自愿批准加入条约后,这些统一国际私法的规范才对它发生效力。早在最初的海牙会议上,就曾有人提出制定统一国际私法典的设想,但正如荷兰的吉达教授所指出的那样,“在不具有一个联邦立法权的欧洲,不可能制定超越国家之上的法律。会议必须在使用统一立法和制定一般公约两种形式之中选择一种。结果选择了制定一般公约的方法,即一种给予契约性互惠的方法。采取这种方法可能有其缺陷,但是,这一实践开辟了一条可以日臻完善的道路”。吉达教授的见解,显然是正确的,这已被海牙会议后来的实践所证实。条约形式的缺陷,就在于它生效程序较为繁琐,对成员国拘束力又过大,以致许多国家不愿轻易加入;即使加入,也会作出种种保留或依据公共秩序的理由排除公约之规定的适用。因此,在实践中,海牙会议根据具体情况,也采用了其他一些形式,以弥补单纯采用条约形式的不足。以下将分别对其中几种主要形式进行简要评介。
1.示范公约
在国际私法范围内,有些问题往往难于取得协调、达成一致协议,所以不便于采用公约的形式。例如,关于破产法律的统一问题就与国际私法的其他领域如物权、婚姻等不同,后者主要是在各国法律规定不同时,确定依哪一法律来处理这些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关系;而前者则主要在于确定根据一国法律所作的破产宣告,是否影响位于外国的财产、破产者的法律地位对破产的国际影响,以及对部分支付证明、和解协议等如何进行国际解释的问题。由于破产问题的特殊性,在第二、第三届会议上虽都曾就此进行讨论,但终未取得一致意见。于是,在第四届会议上最终形成了一个与海牙会议以前制定的公约不同的草案。海牙会议在破产问题上,并不是试图去制定一个对参加国都有约束力的公约,而是制定了一个示范公约(model treaty),以供会议参加国之间缔结有关破产问题的公约时参考采用。又如,关于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在第五届会议上拟出了一个供各国签署该问题的双边条约时可供参考的示范公约。这个示范公约被认为是第五届海牙会议在该问题上取得的“可喜成果”,更有人评价它“对这一重要领域的双边关系的扩大,作出了非常大的贡献”。关于示范法律的问题,第十届海牙会议还决定把它作为未来应予专门研究的一项工作。
2.建议书(www.xing528.com)
在1966年召开的海牙会议特别会议上,制定了关于外国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公约草案。这次会议所设专门委员会还就无恰当管辖权的法院所作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进行研究,并于10月份就制定一个关于解决该问题的附加草约的实质内容达成协议。海牙会议决定将公约与附加草约之关系问题列为第十一届大会的议程,本届会议对此进行了讨论,最后制定出一个建议书草案,并获全体代表同意。海牙会议要求成员国同时签署与批准公约和附加草约;如果成员国不愿这样做,会议则建议它们在制定双边条约时考虑附加草约的内容。最后,建议书还建议任何业已受有关条约约束的国家,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去遵循附加草约所阐述的原则,如果这些既存条约所采用的原则与该附加草约中的原则不一致的话。此外,本届会议还就成员国的国家机构间彼此交换信息问题进行讨论,并作成了一个建议书。
3.附加议定书
在第六届海牙会议上,制定了一个附加议定书,规定妻子并不因为结婚而丧失其本国国籍和在本国的住所,以及妻子由于结婚而丧失本国国籍但别居后重新获得本国国籍的问题。该附加议定书对海牙会议制定的离婚与别居的公约中的有关规定作了一个例外规定,即在上述情形下,妻子的本国法院可以其本国法律规定的理由作出离婚判决,而不必考虑丈夫的本国法律、或夫妻的最后共同本国法是否允许离婚。同样,该附加议定书的任何签署国,尤其是丈夫之本国,可以拒绝承认此种离婚判决。本届会议之所以在该问题上选择附加议定书这一途径,是因为难以在这个问题上达到一致协议;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避免由于在这个问题上的争议而影响对1902年公约修正案的签署。它的效力和影响,则取决于究竟有多少国家以及哪些国家同意和采用它。附加议定书形式的采用,为解决类似的难题提供了另外一条统一国际私法的灵活途径。
海牙会议统一国际私法的立法模式的多样化,为其工作的开展带来了许多方便,促成了各国法律间的进一步协调。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