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组织机构:中国与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组织机构:中国与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

时间:2023-07-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常设局作为一个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常设机构,按照国际惯例应享有国际法上的豁免权。这些国家机构的设立,提供了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常设局与各成员国非常方便地进行联系的渠道。由此,不难看出,荷兰国际私法常设政府委员会实际上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中心,是其重要的决策性机构。这也反应出海牙会议与荷兰政府的密切关系。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组织机构:中国与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

1951年第七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上通过的“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规约”,不但确定了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作为一个固定的国际组织的性质,而且还规定了该国际组织的组织机构。

(一)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大会(例会)(Session Ordinaires de la Conference,ordinary Session of the Conference)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大会,又称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例会,是指原则上四年召开一次,由所有会议成员国派代表参加的,就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本身的一些问题,以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统一国际私法的具体问题进行讨论研究的大会。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大会通常为期三周,而且,会议期间,采取划分专门委员会(commissions)分别讨论研究各自的问题,并各自拟出报告,然后汇总的方法进行活动。海牙会议大会的召开是不对外公开的,各成员国政府可以自由地指派其出席大会的代表,但各国政府通常都是指派其著名的国际私法专家出席会议,而且,各国政府可以自由地指示其出席会议的代表阐述该国对某些具体问题的观点和意见。因而,在大会期间,各国代表通常都是一方面表明其本国对国际私法某些具体问题的实践和态度,另一方面也致力于谋求一种协调各国不同实践的方法。

各成员国派出参加会议的代表,都由一位全权外交代表负责,他有权代表其本国,并且代表其政府在会议最后文件上签字。从实践来看,各国出席会议的代表都是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活动的,他们彼此都非常协调和有礼貌,而且,由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非政治性质,决定了在海牙会议的实践中,很少出现各国代表互相攻讦,或其他不友好的情况。

海牙会议每届例会的最后,都形成一个会议最后文件(Final Act),它包括每届会议上制定的确定的条约文本、大会上所形成的一些决定,以及对会议未来工作的建议等内容。

(二)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常设局(Bureau Permanent)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常设局,通常又称为常设秘书处(the permanent Secretariat),它是根据《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规约》第3、4、5条之规定,于1955年建立起来的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一个常设性的机构,地点在荷兰海牙。它由一位秘书长、一位副秘书长以及属不同国家国籍的两位秘书组成。所有常设局的这些官员,都应具有充分的法律知识和法律实践经验。根据《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规约》第4条(第2、3款)的规定,海牙会议常设局官员由荷兰政府根据荷兰国际私法常设政府委员会的建议就上述人选进行提名。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常设局在荷兰国际私法常设政府委员会的指导下进行工作。这些工作主要包括:第一,准备和组织海牙会议各届例会及专门委员会会议;第二,从事海牙会议各届大会以及专门委员会会议的秘书工作;第三,负责秘书所应负责的其他工作。此外,与大会各成员国根据规约第6条规定成立的“国家机构”及有关的国际组织进行联系,也是大会常设局的一项日常工作。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常设局作为一个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常设机构,按照国际惯例应享有国际法上的豁免权。因而,海牙会议秘书长曾与荷兰政府签署了一个协议,据此荷兰政府给予海牙会议常设局一些豁免权,如与各国政府之通讯自由权、会议办公地址不可侵犯、有关税收的豁免等。(www.xing528.com)

(三)国家机构(National Organs)

根据《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规约》第6条的规定,各成员国政府应该指定一个“国家机构”来负责与会议常设局进行联系。实践中,成员国大多指派其司法部和外交部的某些机构来完成该项任务,但是也有一些国家指派其驻海牙的大使馆甚至个人作为其国家机构的。举例来说,英国政府是指派其外交部中的一个机构作为国家机构,丹麦政府则委派司法部从事该项任务,荷兰则由其国际私法常设政府委员会作其国家机构,而土耳其则指派一位法学教授作为其国家机构。这些国家机构的设立,提供了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常设局与各成员国非常方便地进行联系的渠道。在实践中,各国国家机构通常负责回答会议常设局向各国政府发出的征求其对会议所将统一的一些国际私法具体问题的征求意见书。而且,在一般情况下,海牙会议的常设局也与这些国家机构就该国出席会议的代表的提名、代表团的组成与派出等问题进行协商与研究。所以,这些国家机构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活动中起着非常大的作用。

(四)荷兰国际私法常设政府委员会(the Netherlands Standing Government Committe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荷兰国际私法常设政府委员会于1897年成立,其目的在于促进国际私法的统一,本来该委员会是荷兰的一个国内组织,但是,1951年以后该委员会便被“国际化”了(internationalised),因而此后它便具有既是“主人”又是“客人”的双重身份:一方面它是荷兰政府所指派的与海牙会议常设局进行联系的国家机构;另一方面,它又是一个负责指导海牙会议常设局进行工作的机构。

根据《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规约》第3条的规定,荷兰国际私法常设政府委员会负责指导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常设局的工作,并且负责对所有提议列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议程的课题进行审查,并自由地作出决定;该委员会在与会议成员国进行协商以后,可以决定海牙会议大会的会期和具体日程;该委员会还可以提请荷兰政府召集各成员国会议,而且,如前所述,该委员会在征得各成员国同意后,还可以提请荷兰政府召集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特别会议。此外,该委员会还有权就海牙会议常设局委书的人选提出建议。由此,不难看出,荷兰国际私法常设政府委员会实际上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中心,是其重要的决策性机构。这也反应出海牙会议与荷兰政府的密切关系。

(五)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特别会议(Extraordinary Sessions of the Conference)

根据《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规约》第3条的规定,海牙会议原则上每四年召开一次例会,但是,荷兰国际私法常设政府委员会在征得会员国的同意后,可以提请荷兰政府召集特别会议。该特别会议制度的确立,目的在于处理一些比较大的课题。在大会期间完成这些课题任务太重,而且势必影响大会期间其他课题的工作,所以有必要召集特别会议继续研究这些课题。

1966年,为了准备关于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公约,曾经召集过一次特别会议。1985年10月召开了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历史上第二次特别会议,其目的在于修改1955年7月15日《国际货物买卖法律适用公约》。而且,由于国际货物买卖法律适用问题是国际贸易法领域一个具有广泛利益的课题,因而,海牙会议不但决定召开一次特别会议来进行讨论研究,而且,还决定扩大会议规模,广泛邀请非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会员国,尤其是那些发展中国家以及“全部计划经济”国家参加会议。又由于该公约之修改会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起草并于1980年订立于维也纳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相辅相成,因而,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还邀请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所有成员国参加修改该公约的准备工作。海牙会议此次召集特别会议来处理国际贸易法问题的实践,还可能为今后国际货物买卖领域以外其他方面公约的准备树立榜样。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