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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私法统一化中的一般法律原则适用范围

时间:2023-07-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而这种允许可以不同的形式表现出来,如国内法律允许国际合同的当事人选择合同准据法,当事人据此选择一般法律原则支配他们的合同关系,这便应视为国内法律允许法院适用一般法律原则。此外,欧洲共同体法院在其他法律领域也有适用一般法律原则的实践,这些一般法律原则具体涉及民法上的意思表示的生效、不当得利以及物权法上的所有权保留问题。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已有一些仲裁裁决是依据一般法律原则作出的。

中国国际私法统一化中的一般法律原则适用范围

就国际统一私法而言,一般法律原则主要在两种情况下适用,即在国际统一私法无成文法律规范可以适用时,作为对国际统一私法空白的补充而得以适用,以及在存在可供适用的国际统一私法成文规范时,独立于这些成文法规范之外获得适用。

1.一般法律原则填补国际统一私法成文法的空白

私法的国际统一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到目前为止尽管世界上已有相当数量的国际统一私法的成文文件问世,但是,它们还远没有使国际统一私法成文化;而且,由于国家间的利益冲突等多方面的原因,国际统一私法在相当长的时间内还只能部分地以成文法的形式表现出来。因此,现在以及在将来很长一段时间内,在国际统一私法无成文规定的情况下,一般法律原则都会获得适用。

2.一般法律原则的独立适用

一般法律原则还可以在国际范围内独立地支配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直接获得国内法院、跨国性质的法院以及国际商事仲裁庭的适用。

(1)一般法律原则可以直接被国内法院适用于处理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但是,法院这样适用必须以国内法律允许法院这样去适用为前提条件。而这种允许可以不同的形式表现出来,如国内法律允许国际合同的当事人选择合同准据法,当事人据此选择一般法律原则支配他们的合同关系,这便应视为国内法律允许法院适用一般法律原则。在国际商事法律实践中,一些自然人与法人彼此间,或者法人且尤其是跨国公司与国家之间所缔结的与多个国家相联系的跨国经济合同(即特许协议)常常规定适用一般法律原则。对于特许协议适用一般法律原则调整,我国已故著名的国际经济法学家姚梅镇教授曾持否定的态度,认为“一般法律原则无固定标准,概念抽象,理解不一,难于起到规范的作用”,加之国际上习惯于把一般法律原则冠之“文明国家所公认的”定语,而这“显然是从西方资产阶级法制观点出发,与发展中国家当然就没有同一语言、同一标准”,“事实上,难为发展中国家所接受”,并因而认为一般法律原则不得适用于特许协议。我们认为这种断然拒绝特许协议可受一般法律原则支配的观点,是不符合发展了的国际形势和国际法律实践的,因而,也是我们所不能赞成的。当然,实践中如果当事人滥用法律所赋予的法律适用方面的意思自治权,排除本应适用的国内法,且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国内法的适用,而一味地追求适用一般法律原则也是不允许的。(www.xing528.com)

西方有些国际法学者建议,国内法院在依据冲突法规范应该适用某一外国法律,而该外国法律的内容却无法获得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以一般法律原则作为替代的法律予以适用。德国学者柯茨(Koetz)认为,在上述情况下世界上很多国家都以法院地法(lex fori)作为替代法律予以适用的做法是不合理的,因为,法院地法可能与案件不存在实质联系,而且,实践中这种解决方法可能也会得出很不合理的结论,因此,他建议法院在上述情况下可以直接适用一般法律原则。

尽管国内法院在上述情况下可以或者应该适用一般法律原则,但是,国内法院是否有能力去取证一般法律原则的内容呢?由于法学研究,且尤其是比较法的研究到目前为止还远没有使人们可以方便地掌握一般法律原则的内容,因而,国内法院在适用一般法律原则时肯定会遇到确定一般法律原则具体内容的困难。对此,西方一些法学家们提出了相应的建议。首先,世界各国的比较法学者应进一步加强对一般法律原则的比较法研究,更广泛、更全面深入地揭示一般法律原则的内涵。其次,国内法院为了能在实践中顺利地适用一般法律原则,可考虑安排对该问题有专门研究的法官从事这方面的审判工作。最后,如果国内法院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尽管作出很大努力但确实无法确定一般法律原则的具体内容,则可以某一国国内法律作为替代法律适用于案件。

(2)一般法律原则可以为跨国法院直接适用于解决国际民、商事关系方面的法律纠纷。如前所述,联合国国际法院规约中明确规定,国际法院可以适用一般法律原则。但是,在国际法院几十年的实践中,它很少适用一般法律原则来解决国家间属于商事、经济关系的法律纠纷。其他的一些跨国法院,如两次世界大战后分别为解决战争遗留问题而设立的国际性质的法院和仲裁院,也同样很少有机会适用一般法律原则于国际民、商事争议的解决,因而也就未能在一般法律原则的适用方面推动私法的国际统一。

与上述一般性的跨国法院的实践不同,欧洲共同体法院在实践中曾多次在属于国际民、商事性质的案件的审判中适用一般法律原则。《关于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公约》第215条第2款和《关于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公约》第188条第2款均明确规定,共同体的机构和职员在进行公务时所为的损害,“应依据成员国法律中所共有的一般法律原则”予以赔偿。这便要求共同体法院通过其审判活动去发展一套统一的共同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通过适用一般法律原则,欧洲共同体法院一方面可以建立这样一套共同体统一的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另一方面,这一法律部门的统一也有利于诸如因果关系、过错的形式等统一民法的基本概念的形成和发展。此外,欧洲共同体法院在其他法律领域也有适用一般法律原则的实践,这些一般法律原则具体涉及民法上的意思表示的生效、不当得利以及物权法上的所有权保留问题。

(3)国际商事仲裁庭由于其本身性质以及所受理的案件的性质都有别于上述国内法院和跨国法院,因而,它在实践中则有更多的机会直接适用一般法律原则。如前所述,国际商事和经济合同,且尤其是那些国际投资协议的当事人经常在合同中规定合同争议的仲裁适用一般法律原则。而且,国际上的一些仲裁规则也规定仲裁庭可以适用一般法律原则裁决案件。如联合国1958年制定的《仲裁程序示范规则》第10条便规定,在当事人未指定适用什么法律,或者未达成协议时,法庭应适用一般法律原则进行裁决。1966年10月4日生效的《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间投资争议公约》规定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有选择适用属于国际法规范内一般法律原则的可能和权限。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已有一些仲裁裁决是依据一般法律原则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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