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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对私法国际统一的作用

时间:2023-07-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所以,国际商事仲裁在解决国际商事争议方面的作用是明显的。但是,由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并不像法院判决那样都可以公开,而是只有获得当事人同意的裁决才能公开,因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对私法国际统一的作用受到了限制。这里我们仅以国际商会和伊朗—美国仲裁庭的活动来具体说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对私法国际统一的意义。因而,到目前为止,它们对私法国际统一所起的作用并不大。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对私法国际统一的作用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对于私法的国际统一起着非常大的作用。这集中表现在作为国际统一私法重要渊源的习惯法和一般法律原则通过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而更好地得以确定。

由于国际商事仲裁具有速度快和费用低等优点,在国际商事合同实践中,有不少合同当事人选择这种方法解决他们间可能出现的争议。据有人统计,实践中90%以上的对外贸易合同中规定了合同争议仲裁条款。而且,尤其是国际海商法领域的争议几乎全部是通过仲裁手段解决的。所以,国际商事仲裁在解决国际商事争议方面的作用是明显的。

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实体法在很多情况下是习惯法和所谓的一般法律原则。这些法律规范是不成文的,且其具体内容也有待进一步确定,而国际商事仲裁庭在实践中适用这种法律规范裁决案件就必须确定它们的内容,并解决在适用中所遇到的其他一些问题,这样,广泛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自然也就促进了私法的国际统一。但是,由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并不像法院判决那样都可以公开,而是只有获得当事人同意的裁决才能公开,因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对私法国际统一的作用受到了限制。

国际上进行国际商事仲裁的仲裁机构很多,其中主要包括国际性的常设国际商事仲裁庭、国内涉外商事仲裁庭以及特别的临时仲裁庭。这里我们仅以国际商会和伊朗—美国仲裁庭的活动来具体说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对私法国际统一的意义。

1.国际商会的国际商事仲裁活动与私法的国际统一

国际商会的国际商事仲裁活动对私法的国际统一化运动具有重大的影响。成立于1919年的国际商会是一个旨在“促进世界范围内的国际贸易”而由主要是参与国际贸易事务的公司以及它们的本国组织所缔结的一个民间国际组织。目前,它的会员计有7 164个,分布于114个国家。解决国际商事争议是国际商会的重要活动之一,由其下设的五个机构来完成:(1)国际商会仲裁院;(2)国际仲裁委员会;(3)国际海事仲裁组织;(4)技术鉴定国际中心;(5)调整合同关系常设委员会。然而,就国际商会的国际商事仲裁活动而言,上述国际商会的国际仲裁委员会和国际海事仲裁组织并不参与具体的仲裁活动。

根据《国际商会合同调整规则》第1条第1款的规定,国际商会调整合同关系常设委员会的任务在于“为促进国际经济活动,安排第三人进行调停,完成当事人在他们的合同关系范围内所委托给他的任务”。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关系存续的任何时候请求该常设委员会指定调停合同争议的第三人或三个人组成的调停小组。《国际商会技术鉴定规则》第1条第1款规定国际商会设立技术鉴定国际中心,以向在国际贸易活动中寻求技术专家的服务的当事人提供此种服务。国际商会设立该两机构的目的在于避免提交仲裁之前国际商事争议的升级,并试图通过这种新颖的方法来解决国际商事争议。但是,它们成立至今在实践中所起的作用却受到很大的限制。因而,到目前为止,它们对私法国际统一所起的作用并不大。

我们讲国际商会的仲裁活动对私法国际统一化运动具有重大意义,主要是讲国际商会下设的仲裁院的国际商事仲裁活动。该仲裁院的目的主要在于通过仲裁活动解决具有国际性质的商事争议,但它同时也可以受理由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所提交的不具有国际商事性质的商事争议。国际商会仲裁院在成立至今的70多年时间中共仲裁了6 000多个案件,且目前提交给它仲裁的案件愈来愈多。实践中,国际商会仲裁院积累了非常丰富的国际商事仲裁经验,而这些经验对于一些重要的商事仲裁国际公约,如1923年和1927年关于承认仲裁条款和仲裁裁决的日内瓦公约、1958年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1961年关于欧洲商事仲裁的日内瓦公约、1966年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仲裁规则、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以及1980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示范法等的问世都起到积极的影响。而且,在具体的法律适用方面,国际商会仲裁院的实践对于私法的国际统一也起着积极的作用。例如,对于国际商事仲裁适用法律方面的所谓“现代商人法”问题,该仲裁院的仲裁裁决中所表明的意见基本上是倾向于赞成这种“在国际贸易交往中逐渐形成的,到目前为止仍未完善的,以国际贸易惯例、一般法律原则和一般交易条件等形式体现出来的,独立于国际公法和国内法以外的,支配国际贸易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的法律”。而这实际上便有利于现代商人法这一与国际统一私法紧密相联的理论和实践问题的进一步发展。(www.xing528.com)

2.伊朗—美国仲裁庭与私法的国际统一

1979年2月伊朗革命推翻巴立维王国,同年11月4日美国驻德黑兰大使馆被占,使馆内的52名美国人被扣为人质。次年4月两国断绝外交关系。为了解决美国人质问题以及伊朗革命和美伊断交所产生的其他一些问题,作为美伊冲突调停斡旋者的阿尔及利亚政府于1981年1月19日发表了为伊朗和美国政府所认可的,对它们均具有约束力的两个“阿尔及尔声明”,即“一般声明”和“权利要求解决声明”。声明除规定伊朗释放美国人质以及美国所冻结的伊朗在美国的财产问题的解决外,还主要规定了该两国公民与对方国家间因商业债务、国有化、财产没收、违反合同等问题所产生的争议的解决。依据该声明伊朗—美国仲裁庭(The Iran-United States Claims Tribunal)于1981年在荷兰海牙成立。

作为一个临时(ad hoc)仲裁庭,伊朗—美国仲裁庭的作用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它是解决伊朗与美国两国之间的争议的仲裁机构,其使命在于和平解决国际公法意义上的美伊两国之间的国际争端。其二,该仲裁庭作为一个国际商事仲裁庭,其使命同时又是解决自然人和法人作为当事人的私法性质的争议。但是,从仲裁庭受理的争议的法律性质来看,它们实际上都属“私法”性质,例如,美伊两国彼此间因货物买卖合同和服务合同所生的争议。上述“权利要求解决声明”第5条对于该仲裁庭仲裁案件所应适用的法律作了明确规定:“仲裁庭应在尊重法律的基础上,适用仲裁庭决定可以适用的法律选择规则以及商法和国际法的原则,并考虑贸易习惯、合同规定以及变化了的情势裁决所有案件。”仲裁庭所适用的程序法是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37]。只是仲裁庭在具体适用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并出于对仲裁工作的方便对该仲裁规则进行修改。

伊朗—美国仲裁庭共由九名仲裁员组成,其中伊朗和美国各占三名,另外三名是第三国的仲裁员。仲裁庭下设三个仲裁室,每一仲裁室均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提交给仲裁庭的大多数案件都是由这三个仲裁室进行仲裁的,只是美伊两国间的属于国际公法性质的争议以及其他特别重要的案件才由九人仲裁庭审理裁决。伊朗—美国仲裁庭成立至1988年,共受理自然人和法人所提交的仲裁案件3 800多件,其中涉及标的金额最高者达120亿美元。截止1988年9月该仲裁庭共审结案件1 100多件。

伊朗—美国仲裁庭的实践对于私法的国际统一具有重要的意义。这集中表现在仲裁庭仲裁实践中具体适用仲裁程序法和实体法律规范两大方面:

首先,在程序法方面,正如我们上面所述,该仲裁庭灵活地适用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伊朗—美国仲裁庭适用该仲裁规则可以说是对此规则本身最重要的一次检验,也是该规则在实践中最全面的一次运用。通过这次全面的检验,该仲裁规则的优点和缺点便得以更直接地揭示。这对于该规则的进一步完善无疑是很有益的。而且,这一国际仲裁庭对于该仲裁规则在实践中所作的解释,对于该规则以后其他适用者来说也具有很好的参考作用。此外,伊朗—美国仲裁庭在具体的仲裁程序问题上(如:书面审与口头审、取证与证据材料、鉴定人、临时保全措施以及仲裁费用等)都有独到和创新的做法,而这些对于国际商事仲裁法律制度的国际统一无疑也具有有益的参考作用。

其次,伊朗—美国仲裁庭在实体法律适用方面的一些独到的实践对于私法的国际统一具有重大影响。尽管我们上面已提到仲裁庭所适用的实体法依据“权利要求解决声明”以及“伊朗—美国仲裁规则”的规定可以是依据冲突法规范所指引的伊朗和美国的国内法,但是,由于仲裁庭所审理的具体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大多为一国政府或者政府所控制的实体(state controlled entity),因而,仲裁庭在遇有根据冲突法中“最密切联系原则”或者所谓的“商事交往的重心”(center of gravity of the business dealings)规则应适用伊朗或美国国内法律时,常常也不直接去适用这种国内法,而是依与这种国内法规定一致的所谓一般法律原则去作出裁决。总的说来,伊朗—美国仲裁庭对于“现代商人法”(lex mercatoria)理论以及适用现代商人法裁决案件是持肯定态度的。这对于该理论的进一步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此外,伊朗—美国仲裁庭还在其仲裁裁决中对国际贸易法中的不可抗力(force mejeure)、情势变迁(clausula rebus sic stantibus,changed circumstances,we gfall der Geschaeftsgrundlage)、国家外汇管制货币兑换比率变化以及利息等一些具体问题表明了自己的意见,而这些意见对于国际统一私法中有关法律制度的具体适用具有参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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