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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国际私法统一化的成果

时间:2023-07-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因而,相对于国内法院的判决而言,跨国法院的判决对于私法的国际统一意义是比较有限的。在国际法院与私法的国际统一关系问题上尚需指出的是,国际劳工组织的宪章第37条第1款规定,所有涉及该组织的宪章以及该组织的其他任何公约的解释的争议均由国际法院受理。因此,总的说来,国际法院的司法活动尚未对私法的国际统一起大的推动作用。

中国与国际私法统一化的成果

由于联合国所属的设立于荷兰海牙的法院被称为国际法院,为避免混淆,我们这里把所有国际组织所设立的从事司法裁判活动的法院组织称为跨国法院。目前,世界范围内跨国法院为数不少,但是,它们中只很少几个与私法的国际统一有关。因而,相对于国内法院的判决而言,跨国法院的判决对于私法的国际统一意义是比较有限的。

1.联合国国际法院与私法的国际统一化运动

作为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之一的联合国国际法院的职权主要是诉讼管辖权与咨询管辖权。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人限于国家,任何组织、团体或个人均不得成为诉讼当事人。由于这一限制,当事人主要是法人和自然人的私法方面的案件便被排除在其管辖权之外。而且,又由于《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明确规定国际法院裁判案件时所应适用的法律包括:(1)国际公约;(2)国际习惯;(3)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国家所承认者;(4)司法判例和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而并不包括冲突法规范,因而,国际法院并不经常遇到依据冲突规范确定法律适用的情况[28]

与联合国国际法院不同,它的前身国际联盟常设法院在司法活动中曾有机会经常涉及冲突法问题。这是因为国联常设法院认为冲突法是国内法的一部分,而它常常适用国内法,因而,也便不得不经常适用冲突法规范来确定有关国内法的适用[29]。这方面最有名的案件是国联常设法院曾受理的塞尔维亚贷款案和巴西贷款案[30]。该两案的原告均为法国,被告则分别为塞尔维亚和巴西。原告法国向国际常设法院诉请判决被告分别依据贷款协议以金法郎偿还该两国分别欠法国债权人的款项。而该两被告国则认为法国债权人只有权要求以业已贬值的纸法郎获得支付。该两案的中心问题在于对于债券的支付是适用被告塞尔维亚和巴西的法律,抑或适用原告法国的法律。如果适用法国的法律,债券便应以金法郎支付,而如果适用塞尔维亚和巴西的法律,债券便可以纸法郎偿还。由于不存在可以适用的国际公约、为文明国家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以及国际惯例,国联常设法院就不得不在上述国家的国内法中确定支配该案的法律。就法律适用问题,法官最终判决原告国法国的法律是支配该两案件中债券支付问题的准据法,而被告塞尔维亚和巴西的法律是支配债券发行所赖以进行的贷款合同实质问题的准据法。

在联合国国际法院成立40多年的司法实践中,涉及冲突法以及私法国际统一问题方面最著名的案例是1958年11月28日判决的波尔案(Boll Case),或称荷兰诉瑞典案(Pays—Bas v.c.Suede)[31]。本案案情可以简单归纳如下:玛莉·伊丽莎白·波尔1945年5月7日生,她的父亲约翰内斯·波尔是荷兰人,而母亲格德·伊丽莎白·林德瓦尔系瑞典人。小波尔居住在瑞典。1953年12月5日她的母亲林德瓦尔死后,父亲约翰内斯·波尔即依据《荷兰民法典》第378条的规定而成为小波尔的监护人。其后,根据荷兰一地方法院的判决,由波斯特玛太太取代约翰内斯·波尔作为小波尔监护人的资格。与此同时,瑞典根据其1924年6月6日的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把小波尔送入育儿院(Child Welfare Bord)进行所谓的托管教育(skyddsuppfostran,protective upbringing,Fuersorgererziehung)。对此,波斯特玛太太不服并向瑞典最高行政法院诉请撤销这一决定。然而,瑞典最高行政法院驳回了这一诉请,拒绝将小波尔交给她监管。为支持波斯特玛太太,荷兰政府于是向国际法院提起了针对瑞典的诉讼,请求国际法院裁决瑞典有关机构所作出的、得到瑞典最高行政法院支持的关于对小波尔进行托管教育的决定违反了对瑞典和荷兰均具约束力的1902年《海牙未成年人监护公约》。1958年11月28日国际法院作出了判决,判决中首先对“监护”和“托管教育”这两个概念作了界定,然后指出瑞典有关机构所作出的决定与1902年《海牙未成年人监护公约》的规定并无冲突,因而,荷兰所提出的诉请不予支持。法院这样判决的主要理由在于,依据1902年海牙未成年人监护法律在未成年人的国籍国(本案中荷兰)所确定的监护,如果受到该未成年人居住国(本案中瑞典)法律所规定的对未成年人保护措施(本案中瑞典的托管教育)的限制,那么,除非这种保护措施属于该公约所规定的内容,否则,对该公约适用的限制便不构成违反该公约义务,因为,该公约并未禁止它所规定的内容以外的其他法律的适用。

对于国际法院的这一判决,且尤其是该判决所依据的理由,在法学界曾引起激烈的争论。一些学者对判决提出尖锐的批评,如参与该案审理的法官之一的劳特派特(H.lauterpacht)便指出,如果仅以“托管教育”措施不属于公约规定的范畴,因而判定以此种措施限制公约的适用便不构成对公约义务的违反这种观点是不对的[32]。与此相反,巴蒂福尔(Bartiffol)和法朗希斯卡基斯(Francescakis)则在法学理论上支持该判决。他们认为此一判决有利于避免统一私法公约义务的扩大,从而使缔约国对国际统一私法公约敬而远之的危险[33]

在国际法院与私法的国际统一关系问题上尚需指出的是,国际劳工组织的宪章第37条第1款规定,所有涉及该组织的宪章以及该组织的其他任何公约的解释的争议均由国际法院受理。此外,诸如《1962年12月10日关于缔结婚姻纽约公约》(第8条)、《1960年3月15日关于内河船舶碰撞公约》(第14条)、《1948年6月26日伯尔尼版权公约》(第27条)、《1952年9月6日世界版权公约》(第15条)等私法国际统一条约中均规定联合国国际法院享有对这些公约争议解释的管辖权。但是,到目前为止,这些公约的成员国很少将这种争议提交给国际法院。因此,总的说来,国际法院的司法活动尚未对私法的国际统一起大的推动作用。

2.欧洲共同体法院与私法国际统一化运动(www.xing528.com)

欧洲共同体法院是欧洲共同体的司法机构,其任务主要在于进一步发展欧洲共同体的法律和维护共同体法律的统一[34]。该法院的管辖权主要包括四个方面:(1)裁决共同体成员国是否违反它所承担的国际公约的义务;(2)裁决共同体的决定是否有效地作出;(3)受理向欧共体提出索赔的民事和行政方面的诉讼;(4)受理共同体与其工作人员间的纠纷。与联合国国际法院不同,欧共体法院所受理案件的当事人可以为自然人个人,换句话说,个人可以向欧共体法院寻求法律方面的救济,但是,该法院的上述四项管辖权仅第(1)、(4)项可以涉及共同体成员国公民个人的诉讼[35]

就欧共体法院与私法国际统一的关系而言,它的“先行裁决程序”(preliminary ruling;decision a titre prejudiciel;vorabendscheidung)对于欧共体国家法律,且尤其是它们的法院判决的统一一致具有重要意义[36]。根据《关于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公约》第177条和《关于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公约》第150条的规定,如果成员国法院在作出有关共同体公约的解释或者共同体机构的行为的解释和有效性方面的裁决时认为有必要,它可以将该问题提交给欧共体法院,请它作出先行裁决。而且,如果遇到这种问题的成员国法院是该国法律规定的这一案件的终审法院,那么,该法院必须把一问题提交给共同体法院进行先行裁决。欧共体法院的这种先行裁决在形式上只对提交该案件的国家的该法院具有约束力,而并不具有对所有共同体成员国的普遍约束力。尽管如此,欧共体法院通过这种司法活动有利于渊源于共同体各种法律文件,如共同体公约、指令和决定,以及共同体不成文的一般法律原则的统一私法规范的统一解释和适用。也正因如此,欧共体各成员国都非常重视共同体条约所确定的这一司法制度,并且通过缔结有关议定书的方式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了这一制度。

就欧洲统一私法中的经济法分支的发展而言,欧洲共同体法院作为共同体的“行政法院”的司法活动具有特殊的意义。这集中表现在共同体法院在通过其司法活动保证共同体为保护竞争禁止垄断所颁布的许多保护竞争法规的统一解释与适用方面。

欧洲共同体法院受理的案件的当事人可以是自然人和法人,所以,从一定意义上说,该法院对私法统一的影响较之像联合国国际法院那样只受理国家间诉讼的跨国法院要更大。当然,欧洲共同体法院所受理的涉及自然人和法人的案件的种类也是有限制的。《关于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公约》第173条第2款和《关于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公约》第156条规定,任何一个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向共同体法院提出反对共同体有关机构直接针对该人所作的决定,或者是针对某第三人但却直接或个别涉及该人的利益的决定的诉请。

3.荷、比、卢法院与私法国际统一化运动

荷兰、比利时和卢森堡三国于1951年11月5日缔结条约成立三国联盟。该联盟除在经济领域进行合作外,还进行法律的国际统一活动,而且,目前为止业已取得相当大的成就。在进行法律,且尤其是私法国际统一的同时,三国也在酝酿设立一个“荷、比、卢法院”(The Benelux Court)以促进该三国共同的法律规范的统一适用。1965年3月31日,三国在布鲁塞尔签署了《关于成立荷、比、卢法院及其章程的公约》。该公约于1974年1月1日生效,荷、比、卢法院因而也正式在布鲁塞尔成立。

荷、比、卢法院享有三个方面的管辖权,即先行裁决管辖权、咨询管辖权和对若干行政事务的管辖权。该三国国内法院在解释三国共同的法律规范遇有困难时,可以将所遇问题提交荷、比、卢法院,请它作出先行裁决。但是,如果遇到这种问题的是该三国的国内最高法院,那么,它们必须提请荷、比、卢法院作出先行裁决。由此,我们可以看到荷、比、卢法院的这种先行裁决管辖权与上述欧洲共同体法院所享有的先行裁决管辖权是很相似的。如果荷、比、卢三国政府在该三国共同的法律规范的解释问题上遇到困难,可以提请荷、比、卢法院作出咨询意见。但是,实践中三国政府很少提出这种请求,因而,该法院也就很少有机会行使其咨询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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