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国内法院有义务适用在本国生效的国际统一私法,并从而使国际统一私法得到进一步发展与完善,因而,国内法院对于国际统一私法的适用来说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国内法院自己创制新的国际统一私法规范,恰恰相反,通常说来,国内法院不必,而且也不应创制新的国际统一私法规范。这是因为在大多数国家——起码在欧洲大陆国家——国内法院习惯上受本国法律的约束,而这些国家的国内法律显然都不要求本国法院这样去做。即使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国家的法院在本国法律无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创制一条新的法律规则,而该规则与另一国或另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是完全一致的,那么,法院的这种活动也不是进行私法国际统一的活动,而只不过是一种所谓的法律的同化活动(Rchtsangleichung)。
当然,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例外的情况,其中以欧洲共同体成员国国内法院以法院判决实现共同体有关私法统一的实践最引人注意。欧共体各成员国法院试图通过法院判决在违反欧洲共同体法的民事法律责任,如民事损害赔偿责任领域中,发展一种在欧共体统一适用的法律规范。
出于多种原因,且尤其是因为不同法系的国家对于判例是否国内法律的渊源的实践不同,世界上不同法系的国家对于国内法院判决在私法国际统一方面的作用有不同的认识和实践。这里我们仅举一些主要的例子加以说明:
首先,就民法法系国家而言,这些国家的法院总是严格地受本国法律的约束,并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本国的法律。而且,就这些国家的法官的法律意识而言,他们事实上总是存在着这样的一种感觉,即认为世界上并不存在一种应予普遍适用的统一法(Rechtseinheit)。因而,一般说来,民法法系国家法院判决所产生的新的法律规范对于私法国际统一而言,并不具有非常直接的意义。然而,如果我们考察一下一些新诞生的,在整个世界范围内具有重要影响的国际统一私法国际公约,以及一些民法国家较新的司法实践,就不难看出,即使是民法法系国家法院的司法判决,对于国际统一私法的发展也具有重要的意义。例如,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条第1款就规定:“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23]这意味着,各国法院在适用本公约时,应该顾及其他国家法院适用该公约的情况,以便能满足公约所规定的对公约解释的这一要求。从这一意义上说,民法国家法院适用国际统一私法所作出的判决,对于国际统一私法的正确适用及其发展也具有重要意义。再就一些民法法系国家法院的实践来看,像荷兰等国家的法院在实践中实际上也是考虑外国法院适用国际统一私法的判决的,而且,本国高等法院尤其最高法院(Hoge Raad)适用国际统一私法所作的判决事实上(de facto)对其他法院均有约束力[24]。
其次,原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在该问题上的实践与上述民法法系国家的实践是基本一致的。有趣的是,在波兰,学者们普遍认为法院在解释国际统一私法时应采用比较法的方法。而且,波兰的法院在实践中也是考虑外国法院适用国际统一私法的判决的。这方面最典型的判例是波兰最高法院于1975年所作的一项解释《华沙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的“瓜达拉加拉议定书”的判决。保加利亚也有类似的实践。保加利亚法院以及保加利亚国际商事仲裁院在解释国际统一私法公约时也总是考虑公约其他成员国法院和仲裁庭对这些公约的解释,以便能揭示公约规定的确切含义,和使对公约的解释得以一致。(www.xing528.com)
最后,普通法系国家的法院在该问题上的实践与上述民法法系国家的实践大相径庭。法院的判决在普通法法系国家都被认为是法律的渊源之一,对法院具有约束力[25]。在普通法法系国家法官的心目中,世界上存在一种统一的法律(Rechtseinheit),法官也应适用此种法律。但是,在国内法院的判例对于私法国际统一的意义问题上,普通法系中不同的国家的实践并不是完全一致的。这里我们仅就几个主要的普通法系国家的实践加以讨论:
第一,英联邦国家的实践。英国是普通法的发源地,英国法律由于历史的原因,经过漫长的岁月,广泛地为英联邦其他成员国所接受。因而,英联邦国家存在着一种共同的判例法,或者更准确地说,这些国家在私法领域存在着大量相同的法律规定。但是,英联邦国家接受英国法律的实践却是不完全一致的。如果说原来属于英国殖民地的一些国家曾在一些法律领域全盘接受英国法律制度,那么,随着这些国家的独立,现在这些国家在法律制度方面已不愿,且也在一定程度上不再紧紧地依赖英国的法律制度,而是根据本国的情况,发展具有自己特点的法律制度。例如,为保证法院判决质量,以及为维护英联邦法律的统一性,作为英联邦最高上诉法院而存在的枢密院(Privy Council)已不再为一些新独立国家承认为最高上诉法院。尽管在一些目前尚未通过立法加以统一的“传统”法律领域,英国法院的判例目前仍为英联邦国家视为具有“权威性”,但是,英联邦成员国仅在这些判例所适用的解决法律问题的方法符合本国实际情况时,才予以接受。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简单的结论,即在英联邦国家,法院的私法判例对于英联邦国家的私法统一具有直接的作用,可以说英国法院的判例是英联邦统一私法的渊源之一;但是,随着原英殖民地国家的纷纷独立,以及私法范围内成文立法的不断增加,英国国内法院判例对于私法国际统一的这种重要作用愈来愈大地受到削弱。
上面我们揭示了英联邦成员国接受英国法院判例的情况,那么,英国法院对于其他国家法院的私法方面的判例的态度又怎样呢?就外国法院解释国际统一私法的判例来说,英国法院的传统是不去考虑这些外国法院判决的。直到现在英国法院在解释有关国际范围内非常重要的一些国际运输方面的统一私法公约(如《海牙规则》和《华沙条约》)时也还固守这一传统,而不肯顾及外国法院解释这些公约的判例。
第二,美国的实践。作为一个联邦制国家,美国各联邦州各自拥有自己不同于其他州的私法制度,在美国全国范围内并无统一的“美国私法制度”。这意味着,一方面,在美国并不存在联邦各州统一适用的联邦私法方面的立法;另一方面,在美国也不存在全国统一适用的由法院判例所创制的私法规定。当然,这不是说美国联邦法院不想通过判例法去实现各州私法的统一。事实上,近一个世纪以来,美国联邦法院都在为创立联邦统一的私法制度而进行不懈的努力[26]。实践中,联邦法院的私法方面案件的判决也形成了一些联邦判例私法规则,只是这种联邦统一判例私法在法院司法实践中并不起多大作用罢了。因为,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38年所作的埃利铁路公司诉唐姆金斯(Erie Railroad Co.v.Tompkins)一案的判决,即使是联邦法院作为例外情况所受理的住所在不同州的当事人间的私法方面的案件(即“不同州籍管辖权”,diversity-of-citizenship jurisdiction),法院也只能依据有关联邦州的法律,而不是依据这种所谓的联邦私法去作出判决[27]。总之,判例作为私法统一的一种方法和手段在美国国内私法统一中并不起很大的作用,美国国内私法的统一主要是通过各联邦州合作,并由有关促进私法统一的民间机构所编撰的成文法典(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的方式来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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