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予指出的是,我们这里所说的国际贸易惯例法中的“法”是指特定意义上的法,它通常说来并不是具有一般拘束力的法律规范,而是国际贸易中的一种“软法”。那么,这种国际贸易“软法”的法律性质究竟是怎样呢?为能更清楚地看出国际贸易惯例法的法律性质,我们有必要首先考察国内贸易惯例法的法律性质。
就国内贸易惯例法而言,如果上述体现于标准合同、标准合同条款和一般交易条件中的贸易惯例已经成为一种习惯法,或者,业已通过国内立法被确定为法律规范,那么,它们成为国内法律规范,具有与国内立法相同的法律效力。但是,就世界各国司法实践来看,国内贸易惯例通过此种程序改变自身性质,而成为国内实证法律规范的情形并不普遍。原苏联和东欧国家,也即原经济互助委员会国家间的共同交货条件的实践是这方面的一个典型。这种共同交货条件实际上是一种国际贸易的一般交易条件;但是,由于经济互助委员会各成员国都以各自国内法律所规定的方式,如通过国内立法、国内有关部的承认此种共同交货条件的文件等,将它们纳入本国法律的体系,因而,它们实际上已成为经互会国家国内法律的有机组成部分,具有与一般法律相同的法律效力。然而,在大多数情况下,国内贸易惯例并不是国内实证法,不具有国内一般法律规范效力。它们只有在当事人协议适用时,方对他们具有法律约束力。从各国一般的司法实践来看,当事人适用贸易惯例的协议既可以明示作出,也可以默示方式作出。在我国,习惯被一致认为是我国民法的渊源之一。一项习惯只要与我国现行法律、法令等规范性文件不相抵触,或经国家认可,便具有民法渊源的意义。由此,我们可以认为,一方面,在我国,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贸易惯例或贸易习惯,并从而受它们的约束;另一方面,习惯通常并不具有一般法律规范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贸易惯例或贸易习惯只有为我国立法机关在立法中确定下来,才成为我国国内的一般法律规范,具有法律的一般约束力。但是,参与贸易的所有当事人都有义务顾及贸易惯例或贸易习惯,因为,通常说来,贸易惯例或习惯反映了贸易的一般规律,体现了大多数贸易参与者的要求,因而顾及它们便是顾及贸易伙伴的利益,而这正是我国1986年4月12日的《民法通则》第4条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之一。从这一意义出发,我们也可以认为,在我国的贸易和司法实践中,贸易惯例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广泛的一般的约束力。这意味着,在一些情况下,即使当事人不选择适用这种贸易惯例,它们也可能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这方面,德国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合同得考虑交易习惯(Verkehrssitte)依诚实与信用进行解释。《德国商法典》则明确规定商人有义务顾及贸易交往中所适用的贸易习惯和惯例。(www.xing528.com)
国际贸易中的所谓国际贸易惯例法的法律性质与上述国内贸易惯例法的法律性质是不同的;但是,国际贸易惯例法的法律性质究竟怎样,目前仍是国际法学界所激烈争论的一个问题。此一争论是与国际私法学界长期以来所探讨的所谓现代商人法问题紧密相联的。由于国际贸易惯例法是现代商人法渊源之一,是构成现代商人法这门独立于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国际贸易自体法律的组成部分,因而,国际贸易惯例法的法律性质是与现代商人法的法律性质一致的。目前,法学界对于现代商人法的法律性质意见尚存很大的分歧[16]。我们不同意法学界有人所持的那样的观点,认为现代商人法不是法律,而只不过是一种所谓的贸易原则。在我们看来,现代商人法是法律,具有法律所具有的一般约束力,因为,它具有法律所应有的所有必要条件,即可适用性(applability)、公正性(fairness)、可预见性(predicability)、权威性(authoritativeness)和连续性(consistancy)。总之,国家贸易惯例法也是法律,对国际贸易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国际贸易惯例法也是法律,对国际贸易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国际贸易惯例法的这一法律性质也已为一些私法国际统一条约所明确确认。例如,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9条规定:(1)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2)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及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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