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欧洲共同体的私法立法活动
欧洲共同体到目前为止主要是通过“指令”(Directive,Richtlinien)和“规定”(Regulations,Verordnungen)两种立法形式进行私法的国际统一活动。
1957年3月25日《关于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公约》第100~102条一般性地授权共同体理事会可以根据共同体委员会的建议颁布“指令”以实现共同体成员国法律和行政管理规定的协调、统一。这种指令对有关成员国具有约束力,但是,成员国有权选择它们贯彻、实施这种指令的形式和方法[11]。在欧洲共同体中,这种指令的最主要的目的在于在那些成员国的国内法律的不统一可能会影响欧洲共同市场的建立或其作用的领域,如农业、保险、能源、对外贸易、税收、金融与财政事务以及关税等领域,各成员国法律的协调和统一[12]。欧洲共同体实现其法律统一的这种指令与我们下面即将讨论的“规定”不同,前者不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而必须由有关成员国采取自己所选择的形式和方法来贯彻和实施它们。共同体理事会在制定指令时大多规定有关成员国贯彻和实施这种指令的期限,但是,实践中一些国家往往都不能严格遵守此一期限。例如,1985年7月25日的欧共体关于产品责任的指令便明确规定,成员国必须在该指令颁布后三年内,即1988年7月30日之前,予以贯彻和实施。然而,德国直到1989年12月15日才颁布其贯彻和实施该指令的产品责任法[13]。
规定(Regulations,Verordnungen)是欧洲共同体实现私法统一最为重要的一种方法,也是欧洲共同体法最重要的一个“二级渊源”。根据《关于建立经济共同体公约》第189条,欧共体的这种规定“具有一般的适用效力。它们具有完全的约束力,并可在所有成员国直接适用”。而且,依据欧洲共同体法院的“判例法”,规定可以产生所谓的“直接效力”(direct effect)[14],且优先于国内法的适用。欧洲共同体的指令与规定是完全不同的,这种差别不仅在于它们的适用效力,即后者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而前者则不具有此种效力;而且,还在于它们实现欧共体私法统一的途径和程度上。在这方面,前者主要在于修改和协调成员国既存的法律制度,使它们趋于统一,而不创立一套独立于成员国法律之外的法律制度;与此相反,欧共体的规定则并不修改成员国各自的法律,而是在成员国法律之外建立一套欧洲共同体法律制度。以卡特尔法为例,欧共体以规定形式制定了一套独立于成员国卡特尔法之外的欧共体统一的卡特尔法律制度。这两套卡特尔法都有各自的适用范围,前者适用于欧共体成员国之间的经济交往关系,后者则只适用于成员国国内的经济交往关系。如果在具体适用中它们二者出现冲突,则如前面所述,欧共体现规定享有优先于成员国国内法适用的效力。
2.其他国际组织通过国际组织立法进行私法国际统一的活动(www.xing528.com)
如前所述,能够通过国际组织立法进行私法国际统一的“超国家”国际组织到目前为止还只有欧洲共同体。其他有一些重要的国际组织具有上述“超国家”组织的部分特征,但是,它们进行私法国际统一的活动无论在方法上或在实现统一的法律的效力上都与上述“超国家”的组织的国际组织立法存在很大的差别。这里我们仅简单地提及若干个这种国际组织及其统一私法的活动。
例一:国家劳工组织。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于1919年成立的国际劳工组织是一个政府间的多边国际组织,它于1946年与联合国缔结协议从而成为联合国的专门机构之一。在酝酿成立该国际组织之初,意大利曾于1918年建议赋予该即将成立的国际组织充分的权力以使其以三分之二多数代表同意通过的组织的决定能对所有成员国具有约束力。然而,此一过于激进的建议未获通过,国际劳工组织到目前为止都不具有如此大的制定国际劳工法律方面权力。
国际劳工组织成立以来主要通过公约(Convention)和建议(Recommendation)两种方式进行劳工法方面的国际统一活动。与上述“超国家”组织的国际组织立法不同,国际劳工组织所制定的公约和建议正如法国学者勒内·达维(Rene David)所明确指出的那样,都不具有“超国家”的性质,并不对组织的成员国具有必然的约束力[15]。
例二:国际民航组织。根据1944年12月7日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所成立的国际民航组织也通过“指令”和“建议”的方式进行国际民用航空法方面的国际统一工作。然而,该组织的“指令”与上述欧洲共同体所颁布的“指令”不同。一方面,国际民航组织所颁布的这种指令只涉及民用航空的技术领域,如民用航空的安全性、规则性和效力,因而,其运用范围较小;另一方面,这种指令只有在成员国通过本国立法予以采纳才在该国有效,而成员国不是必须采纳这种指令。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