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通过国际条约进行私法国际统一的同时,一些从事私法国际统一的国际组织,尚试图在世界范围内或在地区范围内以类似于国内立法的形式,通过制定有关国家一致予以采用,但却不具有国际条约约束力的“法律”来进行私法的国际统一。这种国际统一私法的法律文件在国际私法学界常被直接称为“统一法”(loiuniforme,uniform act,Einheitsgesetze)。考虑到私法国际统一的这种方法以及以此种方法所产生的统一私法规范的性质和特征,我们姑且称这种国际统一私法以及这种国际统一私法规范为“国际统一立法”。国际统一立法也是国际统一私法的一种重要渊源。
国际私法学界对国际统一立法并无统一的定义,不同的学者对这一概念有不同的理解,而且在国际统一私法的实践中对这一概念的运用也是非常不一致的。下面试以几例说明:
例一:德国学者克罗波勒(Kropholler)认为,国际统一立法由于缺乏国际条约的约束力,加之这种法律的行文在各成员国又总是不完全一致的,因而“统一法”(Loi uniforme)最好应该称为“一致的法律”(Loi conforme),或者“原则统一法”(Einheitsrahmengesetze),以表明这种统一法律与上述通过国际条约实现的统一法律的差异。而且,克氏在其《国际统一私法》一书中论述国际统一私法时却又把这种法律称为“一致的国内立法”(uebereinstimmende nationale Gesetzgebung),并认为它是国际统一私法的渊源之一。但是,克氏是在严格意义上运用国际统一立法这一概念的,他认为作为国家统一私法渊源的这种法律只包括那些有关国家以特定的法律统一程序所协调、统一而不是基于国际条约才在有关国家予以适用的国际统一私法规范。凡是以国际条约为基础的统一法,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统一私法公约都不属于他所理解的国际统一立法的范畴。因而它们也属于克氏所理解的国际统一立法的范畴。因而它们也属于克氏所理解的国际统一立法的范畴。
例二: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实践中也从其于1960年召开的第九届会议起使用国际统一立法(loi uniforme)这一概念,并以这种方法作为其进行国际私法的国际统一的方法之一。但是,该会议所理解的国际统一立法却是指在国际条约本身予以规定或者作为国际条约的附件而存在,并为其成员国通过缔结国际条约的程序而接受的统一国际私法规范。因而,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所理解的国际统一立法正是我们上面所讨论的国际统一私法条约,而不是我们这里所说的作为国际统一私法另一独立渊源的国际统一立法规范。(www.xing528.com)
此外,美国国内法律统一实践中所使用的两个与我们这里所讨论的国际统一立法类似的概念也有必要简单提及。美国全国州法统一会议(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s)。区分这两种法律统一的方法的标准在于,由该会议所进行统一的法律是否必须予以统一,或者是否可进行也可不进行统一的法律领域,以及与此相应,所进行统一的法律的范围是否必须是联邦所有州,或者仅仅是联邦的若干州。对于那些必须在所有联邦州进行统一的法律,该会议都以统一法规方法去进行统一,以此所实现统一的法律称为统一法规[4]。不难看出,美国国内法律统一的这两种法律就其性质而言都只是不具有条约约束力的示范法律,与我们这里所讲的作为国际统一私法渊源的国际统一立法也是不一致的。
我们所理解的作为国际统一私法渊源之一的国际统一立法是与上述克罗波勒的理解一致的。所谓作为国际统一私法渊源之一的国际统一立法是指有关国家通过特定的立法程序和法律统一程序在这些国家间原则上实现统一的法律规范。国际统一立法有以下几个主要特征:第一,它是国家间统一的法律规范;第二,它是通过特定的立法和法律统一程序在有关国家间实现统一的法律规范。这里所说的特定的立法和法律统一程序是指与国内立法和法律统一程序以及私法国际统一的一般方法,如国际条约等不同的私法统一方法。至于这种方法的内容,我们将在下面介绍斯堪的纳维亚国家以这种方法进行其私法统一的经验时予以讨论。第三,它只在原则上实现了有关国家间私法的国际统一,这意味着,这种统一法律规范使有关国家私法实现国际统一的程度不及国际统一私法的其他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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