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优点
国际条约作为国际统一私法渊源的最主要的优点在于其形式的稳定性和内容的固定性。国际统一私法条约以书面形式并经过国际法上条约制定、签署和批准等严格的程序将各国的国内法统一起来。人们从条约的文字上可以比较容易地了解统一后的私法的内容,因而以这种方式统一的私法通常不会出现法律规范内容的查明和确定问题。任何国家在签署了国际统一私法条约后便承担有遵守该条约,履行它所规定的条约义务的国际公法上的责任。条约的缔约国不得通过国内立法或法院判决等任何形式擅自改变条约的内容。如果有国家在缔结某一条约时对它的某一或某些规定不满,因而不愿受其约束,它们可以书面保留这些规定,但是,它们必须忠实地履行除声明保留的规定之外的条约的所有内容。正因为条约具有形式稳定、内容固定的特点,以条约形式统一私法可以避免必须对统一私法的内容进行查明和确定的困难,以及各国适用统一私法不一致并从而使得国际统一私法名存实亡的危险。因此,那些在形式上需要非常确定,在法律规范的文字上需要各国严格一致的私法领域通常就必须采用国际条约的形式加以统一。
另外,对于那些特别需要根据互惠原则进行国际统一,并且在互惠的前提下予以适用的私法领域,一般说来也应该以国际条约的形式来进行统一,因为只有国际条约才能将缔约国的具体权利和义务最为准确地规定下来。
(二)缺点
国际条约作为国际统一私法渊源的上述优点便决定了它也必然存在一个缺点,即国际条约的机械性。这主要表现在,所有国际统一私法条约就性质而言都具有国际公法上的国际条约的性质,因而都受国际条约法的支配。与其他所有国际条约一样,这种条约只有在获得缔约国有关权力机构的批准后才在该国生效。就国际统一私法的多边国际条约而言,那些参与条约的准备和起草工作的国家的权力机构往往能够较快较顺利地批准该条约,而那些未参与这种准备和起草工作的国家往往由于对公约中某一或某些规定不满而又无法修改它们,而迟迟不批准甚至拒绝批准这种条约。为了克服这一缺点,一些从事私法国际统一的国际组织在私法统一的活动中发展了一种新的实践,即在某一具体的国际统一私法条约准备和制定工作时便尽可能多地邀请有关各国参与这种准备和制定工作,并使它们有机会发表自己对该条约的意见,从而有利于它们日后批准该条约。这方面最典型的例子是荷、比、卢三国的“议会协商委员会”(Conseil interpar lementaire consultatif)。该委员会参与私法条约的起草工作,这对日后三国的议会批准这种国际条约无疑是非常有帮助的。这种尽可能地让更多的国家参与国际统一私法条约的起草和制定工作的实践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起草和制定工作中也成功地获得运用。1980年3月10日至4月11日召开了维也纳的关于制定该公约的外交会议就有包括我国在内的62个国家应邀出席。它们有机会在该会议上就该公约的内容发表各自的意见。可以肯定,该公约到目前为止所业已取得的广泛的影响是与这一实践的运用分不开的。(www.xing528.com)
当然,国际条约的上述缺点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通过让缔约国对条约的某些规定声明保留,从而不受它们的约束来获得弥补。国际统一私法条约通常都允许缔约国作出保留,只是有些条约规定可以作出保留的范围大,而另一些则只允许就条约中少数几条规定作出保留。考察国际统一私法条约缔结的实践可以看出,条约本身允许缔约国作出保留的范围愈广泛,相反缔约国在考虑批准这种条约时的观望态度就愈大。但是,考虑到国际统一私法条约应该最广泛地获得各国批准和缔约国对条约内容的特别要求应尽可能予以满足这一冲突,我们认为国际统一私法条约应该在不破坏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的前提下允许缔约国广泛地就条约的具体内容作出保留。在这方面,《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于保留的规定(第92、98条),我们认为是合理的。
为了克服国际条约的上述缺点,还产生了一种以所谓的“最低标准条约”(Minimumkonventionen)进行私法国际统一的实践。这种最低标准条约是指本身只规定有关问题的国际最低标准,而不进一步规定更具体的内容,而且它们的实施留给缔约国的国内法规定的国际条约。例如,国际劳工组织便常常通过这种公约形式协调各国在劳工问题上的标准。而且,国际劳工组织所制定的这种公约中尚经常使用诸如“合理的”、“恰当的”、“有效的”、“必须的”、“充分的”、“实用的”以及“公平的”等不确定的形容词对条约进行软化处理,以克服国际条约通常所具有的僵硬的缺陷。
最后,还需指出的是,国际条约的缺点还在于缔约国在签署和批准条约后遇到对条约中的个别条款履行困难时,只有以退出条约的方式排除条约对自己的约束。而实践中,由于单方面退出自己所签署、批准的国际条约常常会被其他条约成员国认为是国家的一种不友好的行为,因而这些国家进退两难,一方面遇有履行条约某些条款的困难,而另一方面又不愿退出整个条约,以免给其他国家留下不好的印象。为了克服这一缺陷,有学者建议所有国际统一私法条约都应该不仅允许缔约国在签署或批准条约时对条约的一些条款作出保留,而且,尚应该允许它们在批准条约后的一段时间内对条约的部分条款声明保留,从而不受它们的约束。事实上在私法国际统一的实践中,已有一些条约规定缔约国可以事后对条约的一些规定作出保留。例如,《统一本票法公约》第1条第4款规定,在紧迫情况下,缔约国可以事后对公约提出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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