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私法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即国内实体法和国内冲突法。由于不同国家的实体法通常是不相同的,因而,如果法律关系涉及几个国家,便会出现有关国家法律的“冲突问题”,这便是国际私法上的所谓法律冲突。为解决这种法律冲突,早在七个世纪以前,在意大利就已产生和发展了有关的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也即冲突法理论和冲突法实践。国内冲突法的唯一目的在于解决不同国家国内实体法的冲突。但是,冲突法并没有,而且,也绝对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法律冲突,因为,只要不同的国家存在不同的私法规定,那么,法律的冲突便是不可避免的。因此,一方面,从纯法学理论的角度说,实现国内实体私法的国际统一是根本解决国家间法律冲突的唯一方法;但是,另一方面,在进行私法国际统一时却又不能不考虑到由于种种原因,实现国内实体私法的国际统一具有很大的难度。
人们在争取国际统一实体私法的同时,却也不能忽视,就实现私法国际统一,以使不同国家的法院审理相同案件能够得出相同的判决而言,通过对国内冲突法的国际统一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该意义上的法律的国际统一。因为,冲突法实现国际统一后,不同国家的法院在审理相同的案件时都根据同一国际统一冲突规范的指引去选择判决案件的准据法,因而此一准据法是同一的,不管它是一国国内实体法,或是国际统一实体法,因而,据此所作的判决也应该是相同的。
总之,实现国内实体私法的国际统一才能从根本上消除法律冲突,因而,实现实体私法的国际统一是私法国际统一的最终目标。但是,在目前以及未来相当长的时间内,在进行实体私法国际统一的同时尚必须进行冲突法的国际统一,只有这样才能够有效地进行私法的国际统一。
(一)私法国际统一两大模式优、缺点的比较分析
具体比较国际统一实体私法和国际统一冲突法,且尤其是它们的内容以及它们在实践中的适用,它们二者间的优点和缺点便昭然若现:
首先,实践中适用方面的优点、缺点。对于国际统一实体私法而言,由于这种法律规范本身便规定了涉外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那么法官只要适用它们便可以达到判决涉外案件的目的。而且,由于这种法律规范是国际统一的,且同时以不同的语言写就,因而,法官在适用时与适用本国法律一样不存在对法律的查明问题。尽管国际统一冲突法也不存在法律的查明问题,但是,法官在具体案件中适用这种法律规范却不能直接解决案件,他尚需依据它们的指引去确定适用于案件解决的国内或国际统一实体法规范。如果这种统一冲突规范指引适用一国国内法,法官就必须去查明该法律并确定该法律规定的内容。而由于种种方面的原因,此项工作通常是非常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6]。
其次,一方面,国际统一实体私法与国际统一冲突法对于涉外案件调整合理性方面的优点、缺点。从法学理论上说,跨国法律关系应该由跨国或国际性质的法律来调整,因为只有这样法律关系的跨国性质才能够获得体现,对法律关系的法律调整也才是合理的。实体私法国际统一后的国际统一实体私法便属于跨国或国际性质的法律,因此,以它来调整跨国法律关系符合这种法律关系的跨国性质。另一方面,国际统一实体私法的具体规定大都是在考虑到跨国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内容等的特殊性的前提下制定和产生出来的,所以,以这种法律来调整跨国法律关系比较公正、合理。与此相反,通过国际统一冲突法对跨国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忽略了跨国法律关系的跨国性质和内容的特殊性,因为,如上所述,国际统一冲突法对跨国法律关系的调整实际上是一种间接的调整,依据冲突规范,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跨国法律关系最终还必须受某一或某些国家国内法律的支配。一般说来,国内法律规范是根据国内的具体情况,在考虑到国内法律关系的特征的基础上制定和产生起来的,它们很少考虑具有跨国性质的涉外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特征,所以,并不适合于跨国法律关系,使跨国法律关系受制于国内法律规范是不公平和不合理的[7]。(www.xing528.com)
最后,实现国内私法国际统一的难易程度的差别。实体私法的国际统一较之冲突法的国际统一要难得多。一方面,这是因为实体法规定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因而它的国际统一涉及有关国家的具体利益,所以,在进行这种国际统一时不同国家总是试图使统一后的法律能在更大程度上维护其自身利益,这种实体私法国际统一中不同国家的利益冲突客观上使得这种统一活动非常困难。另一方面,从实现私法国际统一的具体方法来说,由于实体私法涉及的面非常广泛,且属于私法不同领域的法律规范的性质和特征也彼此相异,如民法中债法的规范、物权法的规范、亲属法的规范与继承法的规范彼此性质、特征都有差别,因而,实现这些性质与特征不同的法律规范的国际统一便需要考虑这种法律规范的不同性质和特征,并采取不同的技术与方法。与实体私法的国际统一相比,冲突法的国际统一要容易一些。这不仅是因为冲突法不像实体法那样与国家的利益紧密相联,因而,冲突法国际统一中国家间利益的冲突较之实体法国际统一中国家利益的冲突要小得多,冲突法的国际统一也就较实体法的国际统一容易实现;而且,还因为冲突法的统一主要是实现冲突规范“连结点”的统一,所以,冲突法律规范尽管也有债法、物权法、亲属法和继承法等不同的领域和种类,但是,由于冲突规范的连结点的性质和特征基本是一致的,因而,所有冲突规范的国际统一的技术和方法基本是一致的,这也便使得冲突法的国际统一比较容易。
(二)冲突法的国际统一与实体法的国际统一的结合
比较了冲突法的国际统一与实体法国际统一的优点、缺点后,我们并不能认为只应该去实现实体私法的国际统一,而不应去进行冲突法的国际统一,或者相反。法国学者达维曾正确地指出,不能把冲突法规范的国际统一与实体法规范的国际统一视为是彼此相对立的。它们二者实际上是紧密相联、相互依赖的。在私法国际统一的进程中,冲突法的国际统一与实体法的国际统一将在很长的时间内,甚至于一直并存下去。
在进行私法的国际统一时,必须根据具体情况,如实现统一的私法领域、进行私法统一的地域范围以及实现统一的彻底程度等,选用实体法的国际统一途径或是冲突法国际统一的途径。
在实现私法国际统一的上述两条途径的相互关系问题上,西方法学界存在有不同的观点。一些人在这一问题上持较保守的观点,认为不同国家应保持其独特的私法制度,所以,在私法的国际统一问题上应该尽可能多地去实现冲突法的国际统一。德国学者瓦尔(Eduard wahl)就曾明确地指出,(对私法规范的国际统一)“多则应以必须统一者为限,少则应尽可能地少”[8]。德国学者奥兵(Aubin)也持同样的观点[9]。与这种观点相反,另外有些学者认为,应该把进行私法国际统一的重点放在国内实体私法的国际统一方面,而只有在实体私法无法进行国际统一时才应该再去考虑进行冲突法的国际统一。法国学者达维极力主张这种观点,并且认为上述“保守派”的观点应该予以摈弃。“激进派”观点所基于的理由主要有两条:其一,如果不在不同国家的实体私法的统一方面取得进展,那么冲突法的国际统一简直是不可设想的。其二,只有实现国内实体私法的国际统一,跨国法律关系才能得到更合适的法律调整。实现私法的国际统一目的不在于“为统一而统一”(Vereinheitlichung um der Vereinheitlichung willen;unification for unification's sake),而是为了便于对跨国法律关系更好地予以调整——促进国际贸易和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发展。如上所述,通过冲突法调整跨国法律关系最终是把这种性质和内容不同于国内法律关系的跨国法律关系置于专门调整国内法律关系的国内法律规范的支配之下,而这显然是不恰当的。所以,依据激进派的观点,进行私法的国际统一应最先考虑实体私法的国际统一,只有在无法进行这种统一时,才应再考虑进行相应的冲突法的国际统一。
我们认为,尽管实现世界上所有国家的国内实体私法的国际统一是私法国际统一运动的最终目标,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私法的国际统一还只能是实体私法与冲突法的国际统一并驾齐驱。从目前情况看,私法的国际统一是由各种各样的从事私法统一工作的国际组织进行的,它们中有些专门进行实体私法的统一工作,而另一些则专门从事冲突法的国际统一,尽管这些组织之间在进行私法国际统一活动中有彼此合作关系存在,但是它们不同的工作范围决定了无法在世界范围内要求在某一私法领域先去进行实体法的统一工作,而把冲突法的统一放在次要的地位。我们不赞成上述保守派冲突法国际统一优先论的观点,也不赞成上述激进派的实体法国际统一优先的观点,但是我们认为,为使世界范围内私法的国际统一能取得更快、更好的效果,所有进行私法国际统一的国际组织在进行私法的国际统一活动中应该彼此合作与相互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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