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欧洲联盟
欧洲联盟的前身是欧洲共同体。欧洲共同体实际上由三个共同体组成,即欧洲煤钢共同体、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由于这三个共同体,尤其是后二者间具有很多的相似之处,且为了便利共同体的统一行动,三个共同体间于1965年4月8日在布鲁塞尔签了一个称为《若干欧洲共同体设立单一理事会和单一委员会的公约》(Treaty Establisbing a Single Council and a Single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通常称为“合并公约”(Merger Treaty),于1967年7月1日起生效。该“合并公约”并未合并既存的各共同体,而只是使三个共同体的理事会合而为一,称为“欧洲共同体理事会”,并使经济共同体和原子能共同体的“委员会”合并为一个,称为“欧洲共同体委员会”。该两个合并后的机构均设于布鲁塞尔。1991年12月欧共体首脑在荷兰马斯特里赫特举行会议,通过了《政治联盟条约》和《经济与货币联盟条约》,统称《马斯特里赫特条约》。1993年11月1日,该条约生效,欧洲联盟即告诞生。现有15个成员国。
欧盟有四个主要机构,即委员会、理事会、议会和法院。欧盟委员会,由成员国政府所指派的代表组成,其任务是建议欧盟采取新政策,协调成员国的活动以确保它们能够采纳委员会的建议,调整各成员国的国内政策并考察共同体既存政策的执行情况。欧盟理事会,“是成员国直接表明其权益的机构”。理事会的活动主要在于决定欧洲联盟的立法,与外国缔结协议,并与欧洲的议会一起制定共同体预算。欧洲议会(The European Parliament)以前称为各共同体的大会(Assembly),1962年才改为现名。它的宗旨是作为欧洲共同体人民的一个代议机构。欧洲议会的主要活动是作出建议,然后,由理事会将这些建议起草成相应的决议,推荐给成员国,使之根据各自宪法规定的要求去采用。欧盟法院(The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是一个司法机构,其主要任务在于确保联盟法律的施行,并作为成员国与联盟之间的中介,解决它们间的法律纠纷。此外,该法院还充当保护个人免受欧盟设在布鲁塞尔的机构官僚主义侵害的角色。
就私法的国际统一而言,在原欧洲三个共同体中,以欧洲经济共同体最为重要,因而,我们这里主要介绍作为区域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欧洲经济共同体进行私法统一的情况。《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公约》(通常称为《罗马公约》)第3(9)条规定,成员国基于本公约所规定的目的,采取措施调整本国法律制度,以满足发挥共同市场作用的需要。欧洲经济共同体进行法律协调的一个特征,就是确认“法律制度的协调本身不是目的,而是实现共同市场的一种手段”。《罗马公约》作为欧洲经济共同体的一种重要的法律文件,尚有若干条文专门规定私法协调问题。如第54(3)(G)条规定公司对股东和第三人利益的担保,第56条关于外国人的特别规定,第57条规定无报酬活动,第117条规定社会福利制度的协调,第43条和第75条分别规定共同的农业政策和运输政策。
欧洲经济共同体进行法律的协调和统一,采用了一些不同的方法:
首先,共同体制定“得予一般适用,具有实质约束力,且对每一成员国直接适用的”“规定”(Regulations)。由于这种“规定”约束所有成员国,而且具有一般地和直接适用的特点,因而,它是实现共同体法律一体化最为有效的一种法律文件。
其次,共同体制定“指令”(Directives)。根据《罗马公约》第189条第3款的规定,成员国可以采取不同的形式和方法执行这种法律文件。欧洲共同体理事会根据“罗马公约”,尤其是第100条的规定,于1985年7月25日公布的《关于调整成员国有关瑕疵产品责任的法律规定和行政规则的指令》就属这种法律文件。
最后,《罗马公约》第220条还规定,在一些情况下,共同体成员国间可以签署国际条约,而有关私法的条约也就成为欧洲经济共同体实现私法协调与统一的法律文件。在这方面,有欧洲经济共同体的六个原始成员国,比利时、原联邦德国、法国、意大利、卢森堡以及荷兰于1968年9月27日在布鲁塞尔签署了《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的执行的公约》(1973年2月1日生效);1971年6月3日在卢森堡签署了关于法院解释上述公约的议定书(1975年9月1日生效);1988年,为将《布鲁塞尔公约》扩大适用于欧洲自由贸易联盟国家,有关国家又签署了《洛迦诺公约》。1980年欧洲经济共同体制定了一个《关于合同义务法律适用公约》,并于同年6月19日在罗马对成员国开放签字(该公约是欧洲共同体统一合同冲突法问题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文件)。欧洲经济共同体的上述六个原始成员国还于1968年2月19日签署了《关于相互承认公司和企业实体的公约》。此外,在欧洲经济共同体于1982年草拟出《关于破产、结业、整理、债务了结以及类似程序的公约草案》之后,欧盟理事会于1995年9月12日在布鲁塞尔通过了《破产诉讼公约》,根据该公约第48条的规定,就该公约所及事项,它取代了其成员国之间原有的有关破产的双边或多边条约。
2.欧洲理事会
欧洲理事会是于1949年成立的一个欧洲地区性国际组织,会址设在法国斯特拉斯堡。根据该组织章程第1条的规定,它的目标是“为达到保卫和实现作为成员国共同遗产的理想和原则,并促进它们的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的目的,实现其成员国间更大的联系”。该章程还规定了实现这一目标的途径,即“通过在经济、社会、文化、科学、法律和行政事务方面缔结协定和采取共同行动,以及维护和进一步实现人权和基本自由”。进行私法的统一尽管不是欧洲理事会的任务,但也是它实现该组织的目标的手段之一。从该组织成立至今近半个世纪的历史来看,它在私法统一化进程方面,也取得了一些成就。
欧洲理事会的主要组织机构包括部长会议和协商大会(章程第10条)。部长会议是组织的执行机构,代表组织进行活动。它可以为实现组织目标采取一些行动,包括缔结条约或协定、采纳共同政策等。“协商大会”由各成员国的议员组成。与各成员国的议会制度相一致,该协商大会也由不同的政治组织组成。它们包括社会党、基督教民主党、自由党以及共产党等。1974年该“协商大会”改名为议会(Parliamentary Assembly)。作为欧洲理事会的代议机构,议会可以在组织权限范围内,就任何问题进行讨论并作出决议,提出意见。
为了加强该组织内部的法律协调和私法统一工作,欧洲理事会部长会议于1963年设立了一个“法律协作委员会”。其具体任务在于“就欧洲理事会现在和将来的法律计划,尤其是国际公、私法及各国私法领域的公约草案,示范法律和统一法律的起草进行协调和监督”。该委员会在私法统一化方面的活动涉及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水污染的民事责任、自然人身体伤害或死亡的民事责任、产品生产者的责任、消费者的法律保护、儿童的法定代理和监护、个人隐私及数据库的保护、民法中的刑事章程、民商事关系中的消灭时效、不同国籍的配偶及其子女国籍冲突的解决等。但是,根据1973年6月在瑞典召开的第八届欧洲司法部长会议的建议,该“法律协作委员会”其后的活动主要集中于家庭法领域,尤其是离婚及其经济的和社会的后果方面。
欧洲理事会成立后共签署了80多个公约和协定,其中主要涉及公法问题,涉及私法问题的有以下几个方面:
(1)专利法。这方面包括《关于专利申请形式要件的欧洲公约》(1953年)、《关于专利国际分类的欧洲公约(包括修订后的附件)》(1954—1961年)、《关于统一发明专利实体法律若干问题的公约》(1963年)。
(2)民、商事仲裁。这方面包括《关于适用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的协定》(1962年)和《关于仲裁统一法的欧洲公约》(1966年)。
(3)民事义务。在这方面,欧洲理事会签署了以下几个公约:《关于旅店主对顾客的财产责任的公约》(1962年)、《关于机动车民事责任强制投保的欧洲公约》(1959年)、《外国人货币之债的欧洲公约》(1967年)。
(4)家庭法方面。欧洲理事会起草了《关于儿童收养的欧洲公约》。该公约于1967年4月24日向成员国开放签字。
(5)公司法方面。1966年1月20日欧洲理事会签署了《关于建立公司的欧洲公约》。
(6)破产法方面。欧洲理事会于1990年在伊斯坦布尔通过了《关于特定国际性破产的欧洲公约》。
(7)国际司法协助方面。这方面欧洲理事会签署了《关于外国法证明的公约》,该公约于1969年12月17日生效。
3.比、荷、卢统一国际私法组织
比利时、荷兰和卢森堡是西欧三个紧密相连的邻国,各国间人员来往非常频繁,进行彼此间的私法的协调与统一,成为这些国家便于相互交往的一种迫切需要;而且,它们间密切的地理联系,类似的文化和法律传统,也自然成为这些国家进行私法统一化运动的有利条件。比、荷、卢统一私法的运动开始于20世纪初,从事这种运动的地区性国际组织有以下两个:
第一,比利时、荷兰、卢森堡统一法研究委员会。
1948年比、荷、卢三国成立了“比利时、荷兰、卢森堡统一法研究委员会”,秘书处设于比利时首都布鲁塞尔。根据该委员会章程的规定,它的首要任务是起草包括刑法领域问题以及私法问题的统一法的草案。委员会由10名比利时代表,10名荷兰代表以及6名卢森堡代表组成。这些代表都是由各国司法部任命的法学专家和其他领域的一些专家。委员会分为两个分委员会,分别负责刑法和私法方面的问题。
该委员会起草的法律草案首先提交给三国司法部,然后,由各国称为“司法部工作小组”的机构对该草案进行审查并提出修改建议。一项法律草案在最终获得通过之前还得经过“议会联合咨询委员会”审查。
与统一法研究委员会进行法律统一活动有关的尚有一个地区性国际组织的机构,即比、荷、卢经济联盟的“司法互助工作小组”。比、荷、卢经济联盟根据1958年2月3日三国签署的条约成立,其宗旨在于努力实现比、荷、卢国家内商品、服务、资本以及人员流通自由。如果一项法律的统一与该联盟直接有关,则它便可以提议进行有关的法律的统一,并从而由统一法研究委员会在该经济联盟司法互助工作组的领导下进行法律的起草工作。
第二,议会联合咨询委员会。(www.xing528.com)
该委员会成立于1955年,由三国49位议员组成,其中比利时21人,荷兰21人,卢森堡7人。根据委员会章程的规定,其目的在于统一关于经济、文化问题的意见,协调外交政策以及统一法律制度。该咨询委员会审议由上述统一法研究委员会准备的法律草案。一项法律草案只有获得该咨询委员会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后,方能由该咨询委员会提交给各国议会审议批准。
由咨询委员会通过并提交给各国议会的法律,通常由该三国签署条约,规定该统一法在三国适用,然后,由三国议会批准该条约。如果咨询委员会通过后提交给各国议会的是示范法,则各国可以进行修改。
比、荷、卢议会联合咨询委员会已在冲突法、行政与司法协助、民事责任等私法领域进行了大量的法律统一工作。若干统一私法公约已获得成员国的签署,它们包括:(1)《关于国际私法的公约》(1951年5月2日与1986年11月3日);(2)《关于机动车民事责任强制保险公约》(1955年1月7日与1966年5月24日);(3)《关于破产管辖权以及司法判决、仲裁裁决以及一些公事效力及其执行的公约》(1961年9月24日);(4)《关于商标的公约》(1962年3月19日)等。1966年6月比、荷、卢议会联合咨询委员会尚批准关于设计与图样的公约。此外,还有关于司法互助、律师职业的公约被提交该委员会批准。而且,该委员会还建议制定有关代理合同与代理权的示范法律。
比、荷、卢地区性的私法统一化运动在上述国际组织的努力下,尽管取得了一些成果,但是,这种成果正如比利时法学家林彭斯(J.Limpens)指出的那样是不能令人满意的。上述一些公约大多数都未获得比荷卢三国一致批准。如1951年《关于国际私法的公约》,仅卢森堡一国批准,这样比荷卢议会联合咨询委员会不得不于1965年和1966年建议对该公约进行修改以便获得另外两国的批准。因而,1966年11月3日诞生了一个修改后的新文本,并于1969年7月3日签署。然而,该新文本也遭同样的不幸,这样三国最终不得不放弃统一国际私法的这一计划。但是这种情况并不表明三国无统一国际私法的愿望,而是如达维在分析比荷卢国家统一私法活动未能产生令人满意结果的原因时所指出的,主要是这些统一的尝试受到那些具有广泛目标的组织的竞争。因为这三国都是欧洲经济共同体、欧洲理事会以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成员国,它们缔结的协定如不与上述具有更广泛目标的国际组织的统一化工作相协调,将会在更大范围内引起问题,从而使得三国欲进行小范围内共同立法的工作出现困难。应该说,这一分析是合理的[5]。
4.民事身份国际委员会(Commission Internationale de L'etat Civil,CIEC)
该委员会是根据1950年9月25日签署于伯尔尼的一项议定书而成立的一个地区性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其成员国包括比利时、前联邦德国、法国、希腊、意大利、卢森堡、荷兰、奥地利、土耳其以及瑞士。
该委员会的任务在于整理、收集立法及司法判决中有关人的地位方面的资料,通过法律和技术方面的努力以改善自然人的民事地位。为实现后一任务,该委员会积极制定一些有关的国际公约,从而实现该方面的法律统一工作。该委员会制定国际公约的程序,大多是先由各国的分会或由专门委员会准备出公约草案,再由委员会的办公室(由各国分会的主席组成)提出意见,最后由委员会每年一度的大会批准通过。
民事身份国际委员会制定了以下公约:(1)1956年9月27日《关于从外国获得自然人户口簿的巴黎公约》;(2)1957年9月26日《关于免费提供自然人身份证和免除法律认可的卢森堡公约》;(3)1958年9月4日《关于自然人身份事务信息国际交流的伊斯坦布尔公约》;(4)1958年9月4日《关于姓名更改的伊斯坦布尔公约》;(5)1961年9月14日《关于扩大承认非婚生子女之官员管辖权的罗马公约》;(6)1962年9月12日《关于确认非婚生子女的母亲关系的布鲁塞尔公约》;(7)1964年9月10日《关于简化在外国结婚手续的巴黎公约》;(8)1964年9月10日《关于对加入国籍相互通知的巴黎公约》;(9)1964年9月10日《关于对民事身份证修改决定的巴黎公约》;(10)1966年9月18日《关于在一些情况下确认自然人死亡的雅典公约》;(11)1967年9月8日《关于对婚姻问题判决承认的卢森堡公约》;(12)1970年9月10日《关于通过婚姻使非婚生子女准正的罗马公约》;(13)1973年9月13日《关于减少自然人无国籍状况的伯尔尼公约》;(14)1973年9月13日《关于通报自然人户口簿上姓名的巴黎公约》;(15)1974年9月12日《关于建立一个国际户籍簿(Stammbuch der Familie)的巴黎公约》;(16)1976年9月8日《关于多种语言户口簿的维也纳公约》;(17)1977年9月15日《关于免除对一些文件和公文效力认可手续的雅典公约》;(18)1980年9月5日《关于自愿承认非婚生子女的慕尼黑公约》;(19)1980年9月5日《关于出具结婚能力证明的慕尼黑公约》;(20)1980年9月5日《关于姓名法律适用的慕尼黑公约》;(21)1982年9月8日《关于出具不同姓氏证明的海牙公约》。
5.斯堪的纳维亚国家统一国际私法组织
北欧的斯堪的纳维亚国家,包括丹麦、挪威、瑞典、芬兰和冰岛,在文化方面存在着诸多的相似之处:它们具有相同的宗教、相似的语言、类似的社会结构以及相同形式的民主理想。诸多的共性成为这些国家几十年来进行彼此间法律协调与统一的推动力量。就地区性私法统一而言,北欧斯堪的纳维亚国家取得了很大的成就。美国学者欧菲尔德(Orfieid)写道,与斯堪的纳维亚国家相比,“没有其他国家如此持久、持续并如此广泛地合作去进行法律的统一工作……也没有其他国家能以这样了不起的进行持续合作的尝试感到自豪”[6]。从事北欧国际私法统一工作的组织主要有:
第一,斯堪的纳维亚律师大会。1872年在哥本哈根召开了第一届“斯堪的纳维亚律师大会”,并由此揭开了斯堪的纳维亚国家进行合作以协调和统一它们间法律的序幕。斯堪的纳维亚律师大会共持续80年,先后召开过24届会议。该大会尽管只是民间组织召开的会议,对私法之统一并无很大的影响力,但是,它在北欧私法统一化运动最初阶段,无疑起到了发起和组织者的作用。这主要在于,会议每次有北欧五国众多的律师参加(七八百人),并就若干个法律课题进行讨论并作成报告,而这种课题往往是那些应进行法律统一的问题,因而,会议对五国立法机关进行合作制定统一法律铺平了道路。
第二,北欧立法合作委员会。1946年2月在哥本哈根召开了首届北欧国家司法部长会议,会议决定每个国家得有2~3位代表长期负责斯堪的纳维亚国家在法律领域进行彼此间的合作,由此,便成立了北欧立法合作委员会(Nordic Committee for Legislative Collabaration)。该委员会由12位成员和1位秘书组成,是一个从事斯堪的纳维亚国家法律协调和统一的常设组织。
北欧立法合作委员会的各国代表肩负着双重任务。一方面,他们应该时刻关注各国在那些彼此有兴趣进行合作的法律领域的发展,尤其是提供和获取各国法律在具有统一示范法律的领域的改变;另一方面,他们还应该在时机成熟时主动地去扩大合作的范围。该委员会的五国代表不间断地通过召开会议或通过通讯保持联系。事实上,北欧立法合作委员会是一个法律合作的咨询和协调组织,委员会的各国代表尽管可以制订工作计划,并提出种种建议,然而他们并无作出决定的权力,只有五国的司法部长方能最后决定,是否成立专门委员会进行某领域的立法工作。正因为北欧立法工作委员会的代表无实际权力,因而不能充分地发挥委员会进行立法工作效率,所以,在1959年这些代表为各国的“联络官”(Liaision Officials)所代替。这些联络官都是各国司法部立法局的官员,或类似职衔的官员,他们不仅可以处理涉及司法部的一些事务,而且尚可以处理属于立法协作领域但在一些国家属其他部门管辖的问题,如在丹麦和挪威属于经济部门管辖的版权问题。
但是,应该指出,北欧立法合作委员会并不是从事北欧国家统一私法制定的一个国际组织,其活动对于北欧国家通过公约、示范法律等形式实现私法统一之所以具有重要意义,主要是因为北欧的共同立法(common legislation)虽是由“专门委员会”进行的,但这种专门委员会进行法律起草工作的过程就是与北欧立法合作委员会进行合作的过程。
第三,北欧理事会。1950年成立的北欧理事会(Nordic Council),是斯堪的纳维亚国家会议和政府合作的一个组织,由各国议会选举的69名代表和各国政府任命的若干部长组成。北欧理事会尽管只有权向各国政府提出建议,然而,在北欧私法统一与协调方面,却起重要作用。
虽然北欧理事会的主要任务在于加强北欧国家议会和政府的合作,但是,它也“对斯堪的纳维亚国家法律的统一予以极大的兴趣和精力”。理事会的任何代表或成员国政府都可以建议立法。此种建议先提交给理事会下设的法律委员会,若该建议获得北欧理事会的批准,则它便建议各国政府就该有关问题起草法律草案。北欧理事会下设的法律委员会由作为北欧理事会成员的各国议会议员组成,定期召开会议。该法律委员会可以提议开始进行立法工作。
第四,司法部长会议。1962年3月23日,斯堪的纳维亚五国于赫尔辛基签署了一个旨在保持和加强该五国彼此间立法、经济、文化以及社会交往的合作公约。公约签署以后,五国司法部长每年定期举行二三次会议,而且这种会议常常是与北欧委员会的法律委员会联席召开的。
1962年9月在雷克雅未克召开的司法部长会议,决定成立一个合作委员会来研究斯堪的纳维亚国家加入欧洲经济共同体后如何保持和发展斯堪的纳维亚的法律制度。此外,各国司法部内都设立有专门的办公室以处理本国各部涉及统一法律的问题,各国这种办公室的负责人也定期召开会议,以协调属于斯堪的纳维亚法律合作计划内的问题。
北欧各国司法部长间的合作不仅仅在于进行共同的立法工作,而且更重要的在于通过这种持续和紧密的合作,以达到彼此对此的共识,而这无疑是一项主要的事情。
在上述各种组织的努力下,斯堪的纳维亚国家私法的各个领域均实现了一定范围的统一。在私法统一化运动的最初,即19世纪末,主要是在商法领域进行法律的统一工作,且第一个获得统一的法律是瑞典、挪威和丹麦三国在1880年5月制定的统一的汇票和支票法。其后,制定了有关商标、公司登记、商事代理等方面的共同立法。而且,1891—1893年上述三国制定了一个共同的海事法典。此外,这三国在上个世纪末还曾尝试就自然人的入籍问题制定统一的立法,但未取得圆满的成功。20世纪初,北欧国家间进一步加强统一私法工作。丹麦学者朱利尤斯·拉生(Julius Lassen)曾建议制定一个北欧统一的私法典,但此建议未能付诸实行。然而20世纪初北欧国家成功地进行了货物买卖法、合同法的共同立法;而且,还在1915—1927年就夫妻财产问题、儿童抚养、收养问题、继承等家庭法问题进行了共同的立法工作。在冲突法领域,北欧国家也进行了统一的立法工作,但这都是以实体法附录的形式进行各种冲突法领域的统一,而不是单独制定统一的冲突法典。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断了北欧私法统一化运动,“二战”结束以后,北欧国家又重新开始私法统一工作,而且范围扩大到包括民事侵权责任、国家责任、分期付款买卖、时效期限、破产、自然人国籍、版权、专利等领域。
6.东欧从事私法统一的国际组织——经济互助委员会
在原东欧社会主义国家中,进行私法统一的国际组织是经济互助委员会,简称经互会(Council for Mutual Economic Assistance,CMEA;Rat für Gegenseitige Wirtschaftshilfe,RGW)。经互会成立于1949年。1959年12月14日在保加利亚首都索菲亚召开的经互会大会上,以公约形式签署了经互会章程。它于1960年4月13日生效。经互会成员国包括阿尔巴尼亚、保加利亚、原民主德国、波兰、罗马尼亚、原捷克斯洛伐克、前苏联、匈牙利以及亚洲的蒙古和美洲的古巴(1972年以后)。
根据经互会章程第1条第1项的规定,经互会的宗旨在于“通过成员国的积极的联合与协调,以促进国民经济有计划地发展,加速这些国家经济和技术的进步,提高工业欠发达国家工业化程度,不断提高生产率的程度以及繁荣成员国人民的生活”。经互会成员国在进行经济、技术和科学合作中遵循自愿平等、互相尊重主权和彼此国家利益、互利及友好互助的原则(章程第2条第2项)。
经互会为实现其经济和社会目的,也进行成员国间的私法统一工作,它主要通过协定、决定和建议形式进行。
由于90年代东欧与前苏联形势发生巨大变化,经互会在1991年6月28日布达佩斯最后一次成员国代表会议上,宣布正式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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