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于1945年成立的联合国,是迄今为止人类历史上最有影响的一个国际组织。《联合国宪章》第13条第1款子项和第55条规定了联合国“……提倡国际法之逐渐发展与编纂”和促进国际经济、社会、卫生及其他有关问题的解决的任务。此处“国际法”尽管主要是传统的国际公法,但它也成为联合国进行私法的国际统一的法律依据。
(二)联合国直属机构中从事私法国际统一的机构
1.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
为了实现宪章第13条规定之任务,1947年,第二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国际法委员会规约,成立了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其规约确定了委员会目的在于“促进国际法的逐渐发展及其编纂”,规定了委员会的活动应主要集中于国际公法方面,但也不应排除国际私法领域。然而,实践中,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其成立早期所进行的工作主要属于国际公法范畴。它对私法国际统一化仅仅作了一些间接的工作。但是委员会后来和正在从事的一些统一法律的工作,实质上也已直接涉及私法领域。这方面如关于“国籍包括无国籍”、“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外国人的待遇”等问题,以及其所拟就的“消除未来无国籍公约草案”、“仲裁程序示范规则”等,都直接与私法有关,是对私法的国际统一。
2.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为了更好地消除国际贸易中的法律障碍,联合国大会于1966年12月决议(2205ⅩⅩⅠ),成立了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该委员会旨在促进国际贸易法的逐渐协调和统一。联大2205ⅩⅩⅠ决议本规定委员会成员国为29个,但是联大通过其3108号决议,把委员会成员国增至36个。中国现为会员国之一。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为实现其宗旨,与其他从事国际私法工作的国际组织进行工作方面的协调,并推动这些组织间的合作,促进更多的国家加入既存之国际协定,准备和起草新的国际公约以及示范法律(model law)和统一法律(uniform law),促进这些公约、法律的采纳,以及促进国际公约和统一法律的统一解释。
该委员会从1968年第一届年会以后,便主要致力于国际贸易法的四个领域的法律统一工作:
第一,国际货物买卖领域。在该领域,委员会主要就几个问题展开工作,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问题,国际货物买卖的期限(time-limits)和时效(Limitation or Priscription)以及国际货物买卖的一般条件和标准合同。
在委员会第二届年会上设立了一个工作小组,审查如何对1964年海牙会议所通过的《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进行修改,以使该公约能够为更多国家所采纳,或确定是否有必要重新起草一个公约草案。后来工作小组起草了一个新的关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公约草案,以取代上述《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委员会于1977年6月采纳了该公约草案。工作小组尚在1962年海牙会议通过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形式统一法》基础上,起草了一个新的关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形式的公约草案,并于1977年获委员会的采纳。委员会于其第11届例会上决定将上述两个新的公约草案合而为一,为此目的,成立了一个起草委员会专门从事此项工作。1980年在维也纳召开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大会,会上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该公约已于1988年1月1日起生效。我国是该公约的原始缔约国之一。
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时效与期限问题,由委员会设立的另一个工作小组负责起草一个公约草案。1972年委员会批准了工作小组起草的公约草案。1974年6月由联大发起召开的联合国外交会议上通过了《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该公约已于1988年8月1日起生效。
第二,国际贸易支付领域。1968年贸易法委员会第一届会议决定,国际支付应与国际货物销售和国际商业仲裁一起,成为委员会今后工作的重点。经过多年的不懈努力,贸易法委员会制订了《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1988年12月9日,根据第六(法律)委员会的建议,该《公约》由联合国大会通过。《公约》为国际交易中符合其规定形式的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提供了一套全面的法律规则体系。它吸收了两大法系中有关规定的一致部分,并根据现代商业需要,制订了一些新的规定,使之更为符合金融市场的惯例。除此之外,委员会还与国际商会进行合作,对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的统一以及各种银行担保问题展开工作。
第三,国际商事仲裁领域。1973年,该委员会提请秘书长与其他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组织进行协商后,起草一个供国际贸易临时仲裁所选择适用的程序规则。其后,委员会秘书处草拟了一个规则草案,委员会于1976年5月通过了以该草案为基础写成的仲裁规则,即“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联合国大会确认该规则对协调国际关系会起到重大的作用,并推荐以该规则来解决国际贸易中所产生的各种争议。1986年召开的委员会第19届会议上决定,由委员会秘书处对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的取证问题以及多数当事人的仲裁进行深入研究。秘书处计划尽快地把研究成果提交给委员会。
第四,国际海运法领域。在该领域,委员会应联合国发展会议(UNCTAD)国际海运立法工作小组之邀,对既存关于海上运输人对货物灭失、毁损的责任的国际公约和规则进行审查,此举的目的在于消除关于该问题的不确定性并谋求货物所有人与运输人间风险的平衡。
委员会于1976年通过了一个关于海上货物运输的公约草案。1978年联合国大会召集在原联邦德国的汉堡召开了外交会议,会上通过了该公约,定名为《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1978年3月31日,简称《汉堡规则》)。
总之,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当今私法的国际统一化运动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这不仅是因为它是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性国际组织,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可以由联合国大会召集外交会议形式来进行私法的统一工作;还因为它具有大量的国际贸易法方面的专家协助其进行工作。
(三)联合国专门机构中从事私法国际统一的机构
1.国际劳工组织(The 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ILO)
1919年于巴黎召开的和平会议上的活动之一,便是设立一个有关国际劳工问题的委员会,以研究对国际劳工的保护并制定一个固定的章程。巴黎和会后来采纳了一个由英国起草的章程草案,从而成立了国际劳工组织,它隶属于国联。国联完成其使命后,该组织却依然存在下来,并于1940年将其所在地由日内瓦迁至加拿大的蒙特利尔。1946年,联合国与国际劳工组织签订协议,从而使两者结合起来,并使该组织成为联合国的第一个专门机构,总部设在日内瓦。
联合国的所有成员国都可以成为国际劳工组织的成员国,非联合国会员国在国际劳工大会三分之二多数,包括三分之二的政府的代表同意的情况下,也得成为会员国。该组织有三个组织机构,即大会(也即“国际劳工大会”),一个执行机构和秘书处(即国际劳工局,The International Labour Office)。
国际劳工组织进行私法统一的运动,主要表现在它以公约和建议(recommendations)的形式制定国际劳工标准。截至1979年12月该组织已通过了300多项国际劳工标准。该组织是通过以下程序来制定这种标准的。首先,该组织的执行机构对各方面(包括国家、国际组织、专家等)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如果某一建议被该执行机构采纳,则由秘书处起草一份报告,介绍该建议对各国的立法和实践会产生什么影响。执行机构在与专家小组协商后,若认为有必要,可把该问题列入会议之议程。在这种情况下,秘书处向各成员国政府发送有关问题的报告,并就该问题征求它们的意见。秘书在收到各国政府的意见后,准备一份文件草案供大会上讨论使用。国际劳工大会通常采用一种“双讨论法”(the double discussion method)。这就是说,把列入会议议程的问题,分由两次会议进行讨论。在第一次会议上,由专家委员会对秘书处的草案进行讨论,并进而草拟出一个初步草案。此一草案再由秘书处寄送给各国政府。在各政府对该问题进一步发表意见后,该问题则再在下次会议上,由另一个专家委员会进行讨论。经过这一讨论和修改后的最后草案由大会进行表决,若大会以2/3多数表示赞成,则此一文件便获通过。
如上所述,国际劳工组织通过公约和建议两种形式制定国际劳工标准。这里有必要简单介绍一下该组织制定的公约与建议间的关系。首先,这两种形式的文件都不能自动地对成员国产生约束力。法国学者勒内·达维在分析这一特征时指出:“必须清楚地认识到,国际劳工组织并不具有任何超国家的(supranational)的管辖权,因而它所通过的文件对国家不产生约束力。”[3]该组织之成员国的唯一义务是确定它们是否应采纳这些文件,并根据组织章程第19条的规定,在12个月内(特殊情况下18个月内)把这些文件提交给本国有关当局。当然,从实践来看,各成员国都比较乐意采用和批准该组织所制定的文件。其次国际劳工组织所制定的公约具有一般国际公约的特征。也就是说,一旦成员国有关当局同意,便可批准该公约,从而使之在该国生效,该国也因此而承担起公约所产生的国际义务。然而,该组织所制定的建议则不具有该特征。此种建议只起着指导成员国进行国内活动的作用,而不能产生任何国际义务。
国际劳工组织于1919年成立后共通过3120多项公约和125项建议。1947年后,该组织主要集中精力于现存公约的修订,因而,通过的新标准越来越少。
国际劳工组织从事私法国际统一活动的特征可归纳如下:
第一,该组织从性质上来看,是一个从事社会和人文问题工作的国际组织。尽管它也对私法的国际统一作了不少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果,但是,这项工作并不是它的主要任务。该组织从事劳动法方面的国际统一,目的在于更好地保护劳工,从而实现该组织的宗旨。对该组织来说,实现法律的国际统一并不是一个目的,而仅为一种手段。它并不希望各国劳动法获得统一,恰恰相反,它希望各国立法继续存在差异,且各国根据其不同的情况寻求对劳工利益更为有利的保护途径。而这并不能由国际劳工组织统一规定下来。
第二,该组织统一私法的方法是通过公约和建议的形式,制定国际最低劳工标准,供各国采用。对于公约,若组织成员国批准,则对其生效。而对于公约在会员国执行公约的情况,该组织也有一套措施。这主要表现在,各国应向该组织提出年度报告,以介绍该国执行它所批准的公约的情况,供组织审查。该组织也召开一种特别会议,由此督促公约成员国执行公约。此外,该组织还通过公约一成员国对另一成员国的起诉或控诉,来审查公约是否获得适当的执行。在这方面,加纳曾于1961年起诉葡萄牙未遵守1957年《关于强迫劳动公约》(Convention on Forced Labour)。至于组织所起草的建议,它并不具有国际公约的特征,而只是一种供各国选择适用的示范规则。
2.国际民航组织(The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Organization)
1947年4月在美国芝加哥召开了一次国际民航会议,会上26个国家签署了《国际民航公约》(the Co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国际民航组织便是根据该公约于1947年4月4日成立的一个政府间的国际组织,总部设在加拿大的蒙特利尔。1947年10月该组织成为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
国际民航组织的组织机构有大会(Assembly)、理事会(Council)和常设委员会(Permanent Comissions and Committes)。大会是该组织的最高机构,该组织的各成员国皆为大会的成员国,且均享有一票的投票权。大会决定该组织的政策,投票确定预算并解决与组织有关的其他一些重要问题。大会通常每三年举行一次。理事会是该组织的执行机构,其行动对大会负责。理事会由大会选出的30个成员国组成,其任务主要在于管理组织的财政,指定组织的秘书长和常设委员会的会员,并负责国际航空和安全的标准的制定。理事会根据前述芝加哥公约第84条规定,还有权解决对该公约及其附件解释与适用方面的冲突问题,而且,它还可以对与民航有关的争议进行仲裁。常设委员会包括从事技术问题研究的航空委员会、处理国际航空运输的经济问题的航空运输委员会,以及从事国际航空法公约起草并负责向大会和理事会提供法律咨询的法律委员会等。(www.xing528.com)
起草国际航空法公约是国际民航组织的一项职能,但此项工作具体由上述法律委员会负责。国际民航组织起草公约的程序通常如下:首先,由法律委员会下设的一个专门委员会起草出初步草案。该专门委员会的成员的分配通常是尽可能地照顾不同的法系。其次,由一专门的起草委员会完成该草案的起草工作。法律委员会这时便把草拟完的草案提交给理事会,由理事会再送达各国政府以征求其意见。最后,公约草案在名为“空间私法国际会议”(The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Private Air Law)的外交会议上进行最后的审查并获得通过。
1947年以后,国际民航组织已通过了下列五个关于国际航空法的公约。
(1)《关于飞行器的财产权和其他权利的国际承认的公约》(1948年,日内瓦)。该公约的目的是,当航空器在外国时,保护航空器的所有人的这些权利。
(2)《关于外国航空器在地面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公约》(1952年,罗马)。该公约中尚有条文规定对外国判决的强制承认与执行。
(3)《修订1929年华沙公约的议定书》(1955年海牙公约)。该议定书把原来华沙公约所规定的对飞行事故受害者的赔偿责任提高了一倍。
(4)《关于承运人责任的公约》(1961年,瓜达拉哈拉)。该公约规定了承运人在承运合同之外的一些未被华沙公约所规定的事故中的责任。
(5)《关于在航空器上进行犯罪的公约》(1963年,东京)。该公约赋予航空器的注册国行使对这种犯罪的管辖权。
1960年后,国际民航组织的法律委员会起草了一个关于统一飞机互撞事件中责任关系的公约草案。此外,该组织还计划起草一个关于空间交通管理服务责任的公约草案。
3.国际海事组织(The 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
1948年在日内瓦召开了联合国海事会议,会上通过了一个公约,据此成立了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Intergovemmental Maritime Consultative Organization,IMCO),秘书处设在伦敦。它是联合国的专门机构之一。该组织旨在加强政府间的合作和技术信息的交流,在必要时召集国际海事会议,以及从事国际海事公约和协定的起草工作。1982年,该组织改为现名“国际海事组织”。
国际海事组织具有三个主要机构,即大会、理事会和海事安全委员会。大会是该组织的政策制定机构,由该组织全体成员国和(中国)香港参加。它确定组织的工作计划,判定组织的预算,批准财政规定,选举组织的理事会以及批准秘书长的任命。理事会是组织的执行机构,由大会选出的16个成员国组成。理事会通常一年集会两次。海事安全委员会是该组织的第三个主要机构,它由14个国家的代表组成,这些代表由大会选举,任期4年。
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在其成立之初期的行动并不涉及私法问题。但是,从著名的“托利·刚勇号”油轮(Torry Canyon)事故(1967年)后,它也开始致力于私法的统一工作。该组织曾促使于1969年11月在布鲁塞尔签署了两个关于海事方面的公约,其中第一个是《关于公海油污的公约》,该公约于1975年5月生效。第二个是《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于1975年6月生效。该公约规定了船主对受害者的赔偿及其他民事责任。我国于1980年1月加入了该民事责任公约。
1971年,该组织召集会议,并在会上通过了《建立油污损害赔偿国际基金公约》。该公约于1978年10月生效。而且,在该组织的促使下,于1973年通过了《防止船舶污染公约》(MARPOL)。该公约不仅规定油污而且还规定垃圾、化学品等其他有害物质对海洋的污染。然而,各国批准加入该公约之步伐却非常缓慢,1978年2月该组织再一次召集讨论了《关于油轮安全国际公约》和1973年《海上污染公约的议定书》,并强调应尽早使该两公约生效。
总之,国际海事组织在当今海事私法和海洋环境保护国际法律统一方面起着较大的作用。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 Intellectual Propetey Organization,WIPO)于1967年7月14日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根据《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而成立,其宗旨在于“促进世界范围内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为实现这一宗旨,该组织试图制定有关世界知识产权保护的新的国际公约,即在知识产权法领域从事私法的国际统一工作。1974年12月17日,该组织与联合国缔结了一项协定,据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为联合国组织系统下十六个专门机构之一。
正如彼特斯(Marc Peeters)所指出的那样,“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结构及其活动与法只有通过其历史去加以理解,而这种历史却又大大地反映了巴黎和伯尔尼联盟的历史。”[4]1873年,一些专利方面的法学专家聚首维也纳,试图实现国际范围内专利法的统一。五年后一个与此有关的委员会在巴黎成立。该委员会于1879年向各国政府提交了一份关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公约草案。1880年在巴黎召开了一次国际会议讨论该公约草案,三年后在巴黎召开的第二次国际会议上便通过了《关于工业产权保护的公约》,即《巴黎工业产权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并据此产生了“工业产权保护的国际联盟”,即“巴黎联盟”。
在上述工业产权法律规范国际统一的同时,一个成立于1878年、名为“国际文学艺术协会”的民间组织,也积极开始准备文学、艺术产权保护方面的法律统一工作。该协会在1882年召开的大会上决定,由其执行理事会起草一个关于文学、艺术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的草案。执行理事会很快准备出一个草案,并在协会翌年于瑞士伯尔尼召开的大会上获得通过。协会把该草案提交给瑞士政府。1886年瑞士政府发起召开了一次国际会议,讨论文学、艺术作品产权的国际保护问题,协会提交给瑞士政府的草案成为该会议上讨论的基础。该公约在稍作修改后,获得通过,此即《关于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伯尔尼公约》(1886年9月9日,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与上述《巴黎公约》一样,《伯尔尼公约》产生了一个“关于文学、艺术品的国际联盟”(伯尔尼联盟)。
《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在一个多世纪的历史中,均经过多次修改。其中《巴黎公约》于1900年在布鲁塞尔,1911年在华盛顿,1925年在海牙,1934年在伦敦,1958年在里斯本以及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获得修订。《伯尔尼公约》于1896年在巴黎,1914年在柏林,1928年在罗马,1948年在布鲁塞尔以及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获得修订或补充。
上述两个联盟产生后,都在伯尔尼设立了办事处,分别负责各联盟的事务。该两个办事处均在瑞士联邦政府的监督下进行活动。1892年在瑞士联邦政府的建议下,这两个办事处合二为一,称为“知识产权保护联合国际署”(Le Bureaux Internation aux Réunis Pour la protéction de la propriétéIntellectuelle,BIRPI),总部先设在伯尔尼,后于1960年迁至日内瓦。该联合国际署主要目的在于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方面,提供信息和进行研究工作。它也经常判定公约草案或示范法律。
该国际署于1964年为发展中国家起草了一个示范专利法草案。该法律草案被送达给64个发展中国家的代表以征求意见,而且,该草案还被提交给一个由22个发展中国家代表组成的“示范法律委员会”。1966年该联合国际署又尝试为发展中国家起草了有关商标、商号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示范法律。1968年它发表了一项为发展中国家起草的有关工业设计的示范法律草案。而且,该署尚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合作起草了一份版权示范法律。
由于国际社会的发展,尤其是广大第三世界国家的发展壮大和对国际社会事务的积极参与,“伯尔尼联盟”、“巴黎联盟”及其国际联合署的活动已日显落后于形势,因而迫切需要改革。20世纪50年代,联合国曾试图把该两个联盟纳入其体系,但遭到失败。进入60年代,很多新的国家加入联合国,使联合国原来仅受发达国家控制的局面大大改变。广大发展中国家为其利益积极努力,尤其是为建立代表它们利益的国际经济新秩序而奋斗,它们极力批评既存的两个联盟只代表工业发达国家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利益,并争取发展中国家能有机会参与既存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修改工作。在这种新形势下,上述原设在伯尔尼,且由瑞士联邦政府控制的两个联盟的办事处,改成现在的名称并迁至日内瓦,以与联合国组织进行密切的联系,从而实现了初步的“国际化”,1958年在里斯本召开的修改巴黎公约的大会上,对发展中国家的批评曾予以一定的注意,但未有大的改革行动,10年后,于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召开的知识产权国际会议上,决定成立一个新的国际组织,“为进一步保护知识产权进行一般的服务工作,并使联盟的非成员国有机会参加,且体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这样便诞生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是当今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方面一个重要的国际组织。它有三个领导机构,分别为:大会(其成员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员国,但必须也是巴黎联盟或伯尔尼联盟的成员国)、成员国会议(其成员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所有成员国)、协调委员会(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巴黎联盟及伯尔尼联盟的成员国中选出的国家以及当然成员国瑞士,截至1995年1月1日,该委员会有58个成员国)。大会和成员国会议每两年召开一次例会,协调委员会每年召开一次例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行政首长为总干事,总干事由大会选出,任期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秘书处称为“国际局”,它负责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方面的国际公约、示范法律的起草,以及一般的公约所应符合标准的确定工作。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目前管理的知识产权联盟或条约主要有:
在工业产权方面,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制止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联盟、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联盟、商标注册用商品及服务国际分类尼斯联盟、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联盟、建立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联盟、专利合作条约联盟、国际专利分类联盟、建立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维也纳联盟、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联盟、保护奥林匹克会徽内罗毕条约、简化商标注册手续的商标法条约。
在版权或邻接权方面,有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联盟、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国际劳工组织共同管理)、保护唱片制作者禁止未经许可而擅自复制其唱片日内瓦公约、发送卫星传输节目信号布鲁塞尔公约。
巴黎联盟或伯尔尼联盟的成员国,以及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其他国家,都可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联合国、联合国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2)国际法院规约的参加国;(3)应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邀请参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国家。
任何国家要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员国,必须向总干事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巴黎公约》或《伯尔尼公约》参加国只要同时批准或加入《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议定书》或《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议定书》的行政性条款,或已受其约束,即可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截至1995年4月9日,已有包括中国在内的152个国家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员国。我国于1980年3月3日递交了加入书,并于同年6月3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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