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力于国际私法的统一化,本早在19世纪中叶即已开始。但在国家的国内立法中,明确规定在解决国际私法问题时,如自己受条约约束,得首先适用有关的国际条约,则是晚近出现的现象。这无疑表明国际私法的国际法源已在国家处理涉外经济民事关系方面具有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如阿根廷规定,“在无对阿根廷共和国有强制力之条约存在的情况下,本法适用于所有含有阿根廷和外国因素且在阿根廷有关当局提起的案件”。
土耳其法第1条第2段规定,“土耳其参加的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的,不适用本法”。
秘鲁法第2047条规定,“与外国法律体系相关联的法律关系的准据法,依秘鲁批准的国际条约确定,国际条约不能确定的,依本法的规定”。
前南斯拉夫法第3条规定,“如其他联邦法或国际协定对本法第1条所指的各种案件已有规定,则不适用本法的规定”。(www.xing528.com)
以上这些法律无疑都是就冲突法来规定国际条约或国际协定的适用的。除此之外,如匈牙利和德国的新法,则似从实体法和冲突法两个方面来规定首先适用国际条约或国际协定。
如匈牙利法在第1条规定了它是解决法律适用、法院管辖权和程序问题之后,紧接着在第2条规定,“本法令不适用于国际条约规定的问题”。
而德国法在第1条第2款中规定,“国际协定如果已成为直接适用的国内法,则其规定优先于本法”。
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合同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