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子女是否为婚生的认知上,早期的一些国际私法立法有的规定依生母之夫的本国法,如1896年《德国民法施行法》第18条规定,“子之嫡出,如其出生时母之夫为德国人或者母之夫于子出生前死亡时为德国人,依德国法”,1898年《日本法例》、1939年《泰国国际私法》、1946年《希腊民法典》、1978年《意大利民法典》也有这类规定;有的主张依父母双方的属人法,如1978年《奥地利国际私法》第21条规定,“子女婚生的要件及因此而产生的争议,依该子女出生时配偶双方的属人法,如子女出生前婚姻已解除,依解除时配偶双方的属人法。配偶双方的属人法不同时,依其中更有利子女为婚生的法律”。英国有些学者和判例还主张适用父的住所地法来决定子女是否为婚生子女。1934年美国《冲突法重述》则主张分别适用父母各自的属人法。卢森堡、比利时、荷兰《统一国际私法法典》也依父母中相关一方的本国法决定子女的婚生与否。但晚近一些国际私法立法,从保护子女利益出发,相继采用子女的属人法作准据法。如1965年《波兰国际私法》第18条第2款规定,“父子关系或母子关系的否认与承认,依出生时子女的属人法”;1964年《捷克斯洛伐克国际私法及国际民事诉讼法》第23条、1982年《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第41条均有相似规定。近来还有明确规定适用对子女更为有利的法律,如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2083条规定,“婚姻中子女地位的确认,依婚姻举行地法或子女出生时婚姻住所地法,视其中何者最有利于子女的准正”,从而在婚生子女的认知方面,明显表现出一种充分考虑保护子女利益的趋势。
此外,在其他一些方面,如代理应区分本人与代理人、本人与第三人、代理人与第三人三种不同关系分别定准据法;合同除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外,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或选择无效时的补充原则,并依特征履行说定最密切联系;侵权适用侵权地法或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对劳动合同、消费买卖合同、结婚和离婚、夫妻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充分考虑保护弱方当事人的利益,也已为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作为一种原则加以接受,从而使彼此在传统上十分歧异的各国立法,不断出现寻求统一的趋势。(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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