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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私法统一:趋同化在遗嘱方式中的表现

时间:2023-07-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于许多国家如法国、日本、德国、奥地利、瑞士、比利时、荷兰、波兰、匈牙利以及英国、美国等国家先后批准了该公约,并在国内立法中反映了该公约的上述内容,这就使国际私法的趋同化倾向在遗嘱方式的法律适用方面也表现出很强劲的势头。

中国国际私法统一:趋同化在遗嘱方式中的表现

遗嘱方式上,受古罗马“场所支配行为”(locus reyit action)这一法律古谚的影响,巴托鲁斯在创立“法则区别说”时就主张关于遗嘱的成立要件依立嘱地法,此后一些学者则认为遗嘱制度本身就要求在遗产的处分上充分尊重立嘱人的意思表示,而且遗嘱也是一种准身份行为,并非纯粹是一种财产行为,因而应适用立嘱人属人法。在一些早期的立法上,如《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有关国际私法的规定》第17条第4款规定,“遗嘱以及基于死亡而设立的其他处理措施的形式,适用处理人处理时之本国法”;另一些国家如《泰国国际私法》第40条则规定,“遗嘱的方式,依遗嘱人本国法,或依遗嘱地法”,1948年《埃及民法典》第17条第2款、1964年《捷克斯洛伐克国际私法及国际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1965年《波兰国际私法》第35条,1977年生效的《约旦国际私法》第18条第2款,以及奥地利、瑞典有关立法均有这类规定。法国法依判例的解释也有相同的趋向。还有些国家的立法,如1974年《阿根廷共和国国际私法条例》(草案)第33条规定,依立嘱地国法或立嘱人立嘱时或死亡时住所地国法。由于遗嘱作为一种单方法律行为,毕竟和一般的法律行为有很大区别,更何况立遗嘱人处分的遗产也可能位于几个国家境内,因此,对于遗嘱方式的准据法选择,当今的发展趋势是走向宽泛或灵活。1963年的英国《遗嘱法》,对遗嘱的方式问题规定:遗嘱的作成如果符合遗嘱作成地法,或遗嘱人在作成遗嘱时或死亡时具有住所或惯常居所的地方的法律,或遗嘱人在上述的任一时间具有国籍的那个国家的法律,该遗嘱即属有效。1969年美国《统一遗嘱验证法典》规定,书面遗嘱的作成,如符合于法典中规定的方式,或遗嘱作成时遗嘱作成地的法律,或遗嘱作成时或遗嘱人死亡时遗嘱人的住所地法、居所地法或本国法,该遗嘱即属有效。1967年11月19日生效的海牙《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第1条规定:“凡是遗嘱处分在方式上符合下列各国国内法的,应为有效:(1)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所在地,或(2)立遗嘱人作出处分或死亡时国籍所属国;或(3)立遗嘱人作出处分或死亡时的住所地法;或(4)立遗嘱人作出处分或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或(5)在涉及不动产时,财产所在地。”由于许多国家如法国、日本德国、奥地利、瑞士、比利时、荷兰、波兰、匈牙利以及英国、美国等国家先后批准了该公约,并在国内立法中反映了该公约的上述内容,这就使国际私法的趋同化倾向在遗嘱方式的法律适用方面也表现出很强劲的势头。(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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