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物权方面,中世纪意大利法学家巴托鲁斯创立“法则区别说”时就提出了“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的冲突规范,只不过当时的“物”仅指不动产。由于它适合物的特性,利于国际民事交往,故一经提出即逐渐为国际社会所接受。1804年《法国民法典》、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1948年《埃及民法典》、1961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均有基本相同的规定,不动产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已成为国际私法上的一项得到普遍承认的规则。但就动产物权而言,巴托鲁斯和他的一些追随者,都认为这种物权应依动产所有人的住所地法,并且一直有“动产随人”(mobiliu personam sequuntar)、“动产附骨”(mobilia ossibus inhaerent)、“动产无场所”(personalty has no locucity)等法谚,有一些国家在它们的法典中,也都作了这样的规定,如1794年《普鲁士法典》、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1864年《波罗的海法典》、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和1888年《西班牙民法典》。美国法学家斯托里曾说:“动产的转移,如果依照所有人的住所地法是有效的,那么不论该财产在什么地方,都是有效的。”[10]这句话曾被视为“一般规则”。当时之所以广泛适用动产物权依住所地法的规则,是因为那时涉外民事关系相对来说还比较简单,动产的种类还不很多,其经济价值与不动产相比也较小,不具有不动产那样的重要性,而且它们一般存放于所有者的住所地。到19世纪,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和国际商业流转的进一步发展,涉外民事关系越来越复杂,流动资本增加,动产数量增大,资本的国际活动范围日趋扩展,动产所有者住所地与动产所在地经常不一致,一个资本家拥有的动产可能遍及数国,并对这些国家的经济活动具有重要影响,因而使属人法的适用发生困难;同时,动产所在地国也不愿意用所有人的属人法来支配位于自己境内的动产物权问题。“动产随人”这一古老规则遭到德国萨维尼等学者的反对和批判。从19世纪末叶开始,许多国家相继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抛弃了“动产随人”原则,转而主张不分动产或不动产,物权关系一律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如1898年《日本法例》第10条第1款规定,“关于动产及不动产的物权及其他应登记之权利,依其标的物所在地法”;1939年《泰国国际私法》第16条规定,“动产及不动产,依物之所在地法”。1972年《加蓬民法典》第44条和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23条均有同样规定。也有一些国家对双边冲突规范——“动产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在内容上加以列举,如1977年生效的《约旦国际私法》第19条规定:“不动产的占有权、所有权及其他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而动产的占有权、所有权及其他物权,适用产生或丧失这些权利之事实出现时动产所在地法律。”《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关于国际私法的若干规定》第28条与《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有关国际私法的规定》第18条几乎有相同规定,1978年《奥地利国际私法》第31条、《也门人民民主共和国有关国际私法的规定》第31条也有类似规定。还有个别国家在肯定动产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前提下,就运输中货物、运输工具等动产物权在立法上作了例外规定,如《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第18条规定:“(1)所有权关系和其他物权以及管理社会财产的权利,依财产所在地法;(2)适用于本条第1款所指的关系,在涉及运输中的货物时,依目的地法;(3)除南斯拉夫法另有规定者外,本条第1款所指的关系涉及运输工具时,依运输工具的国籍国法。”作类似规定的还有《匈牙利国际私法》第21条、第23条,《秘鲁民法典》第2088条、第2099条,因此,自20世纪以来,物之所在地法已成为解决有关动产物权法律冲突的基本冲突原则。(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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