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世纪60年代以后,在国际民商事联系进一步加强的推动下,受国际私法趋同化倾向的影响,许多国家的国际私法扩大了它们的调整范围。而各个国家国际私法调整范围的扩大,表明了这些国家在解决法律冲突、寻求法律适用的协调方面的努力,已扩展到民事生活的更广泛的领域。这可以说是这些新法在趋同化方向上表现出来的第一个特点。
以1986年联邦德国的新国际私法(冲突法)和上面提到的1896年的德国民法施行法相比较,后者所规定的事项,正如上文已提到的不过十数项,全部条文仅25条而已,而前者已扩充到36条,其内容包括:(1)自然人与法律行为。其中涉及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监护的设立、死亡的宣告、姓名、法律行为的方式以及对其他合同当事人的保护等方面。(2)家事法。其中涉及结婚、婚姻的一般效力、夫妻关系、离婚、扶养、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准正、子女的收养、同意、监护等方面。(3)继承法。其中涉及继承、临终处分等方面;(4)债法。债法在旧的德国民法施行法中,仅有关于侵权行为之债的一项单边规定,而在新法中,既包括合同之债,又包括非合同之债[9];在合同之债中,涉外法律的自主选择、无法律选择时的准据法、消费者合同、雇佣合同以及个人雇佣关系、合同或其任何条款的有效性、合同准据法的适用范围、请求权的自愿转让和代位、强制性规定的适用、统一的解释及以上述种种方面规定的例外等,内容已大为扩充。
在过去,由于认为知识产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质,如不承担条约的义务,一般是根本不承认外国知识产权的域外效力的,因而冲突法典中均未涉及。而1978年奥地利新国际私法规则规定,无形财产权(当然也包括知识产权)的创立、内容和消灭,适用使用行为或侵犯行为发生地国的法律。它同时规定,对于因受雇人在其职务范围内的活动而产生的无形财产权,适用支配雇佣关系的冲突规则来选择解决雇主与受雇人对此种权利的争议的法律。1987年的瑞士新国际私法对知识产权的有关问题,规定得更为广泛,其内容包括:(1)知识产权由在那里寻求保护的国家的法律支配;(2)有关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请求,在侵害事件发生后,当事人可在任何时候约定适用法院地法;(3)有关知识产权的合同,由转让或同意转让知识产权的一方的习惯居所地国家法律支配,并允许当事人事先选择法律;(4)雇主和劳动者所订立的有关劳动者在其工作范围内所为的发明的知识产权的合同,由适用于劳动合同的法律支配。
其他如过去对代理关系,也很少在冲突法典中加以规定的,但目前,由于在国际商事活动中,代理关系日益增多,因而在上述奥地利、德国、瑞士等新法典中也都有了相应的条款。为了保障国家、社会与公民的利益不受侵犯与干扰,侵权行为法在许多国家已大为发展,与此相适应,在冲突法中,通过国内立法来解决各种涉外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也已成为冲突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在侵权行为法中,由于国际经济贸易关系的发达而带来的产品责任问题、不正当竞争问题、因交通的发达而带来的国际交通事故,以及因工业、航海的发展而带来的国际环境污染等问题,也日见增多,因而在这些方面建立起健全的冲突法制度,已引起许多国家的重视。上述1987年奥地利新国际私法法规还设有关于消费者契约法律适用的专门条款。而1987年瑞士冲突法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更涉及因核装置或核物质运输所引起的损害,公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因缺陷产品而发生的损害,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求,对妨碍竞争提出的请求,对因不动产的有害影响而产生的请求,对传播媒介损害个人人格而产生的请求等方面。在非合同之债方面,现在规定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的,也已有好几个国家(如奥地利、瑞士、秘鲁等)。规定了破产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的,也有秘鲁和瑞士等国际私法。
新近颁布的国际私法立法在趋同化方面表现出的第二个显著特点是,在法典结构上,许多都抛弃了过去只有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简单做法,而集法院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为一体。
认为国际私法应包括国际民事法院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三方面的内容,本是英美国家的主张,但在成文立法中采用这一体系的,却是晚近的许多欧洲和拉美国家。如1964年的前捷克斯洛伐克关于国际私法和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1974年阿根廷关于国际私法的立法,1979年的匈牙利国际私法,1982年的前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1982年的土耳其关于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法程序的立法,1984年的秘鲁新国际私法,1987年的瑞士国际私法,1992年的罗马尼亚国际私法立法以及1994年意大利的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令等。其中更值得称道的是瑞士新国际私法,它不但分别就不同的国际私法关系的瑞士法院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作出具体的规定,在不少领域还对如保全措施、司法协助、公告、取证等其他程序法上的问题也有相应的规定。此外,它还专设有第十二章,系统地规定了国际商事仲裁的诸多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制度。所以该法典可以说是目前国际私法国内成文立法中最为完备的一个,它的制定和实施,表明瑞士已将调整和解决国际私法实体上和程序上各个方面问题的立场和态度,完全纳入了成文的法制体系。(www.xing528.com)
此外,在法典的结构上,一些最新的法典,还都像民法、刑法这些基本法一样,总则、分则均有规定。而且一些新法典在总则部分所涉及的问题,在过去,或者仅见于有关国家的国际私法学说,或者仅见于有关国家的法院判例。在最早的法典如《德国民法施行法》与日本《法例》中,属于总则部分的,只有反致与公共秩序保留两项规定。而一些最新的法典,则在总则中,除上述内容外,还规定了冲突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范围(如奥地利、瑞士、匈牙利、土耳其及前南斯拉夫法典),这既有利于把法无明文规定而随着实践的发展而出现的一些涉外民法关系及时纳入冲突法调整的对象,又有利于把一些不具民法性质的法律关系排除在冲突法调整范围之外。
许多新的法典还规定了法律适用的总的指导原则。如奥地利法典要求依最密切联系原则来选择法律;瑞士法规定了它对外国法的指定,包括所有该外国法适用于该案件的法律规定,不得仅以该外国法律规定被认为具有公法性质而排除其适用;匈牙利法规定它的国际私法的目的是为了发展和平的国际关系而解决法律适用、法院管辖权和程序问题。
许多法典都规定了关于外国法查明以及未能查明时应如何适用法律的原则。如奥地利法典就规定外国法应由法官依职权查明,而经充分努力在适当时间内仍不能查明外国法的内容时,适用奥地利法;同时,该法还规定了时际法冲突方面的问题,这就为解决法律的时间抵触(即新旧前后法律之间的抵触)提供了指示,即依该法的要求,对选择特定法律有决定意义的必要条件(如国籍、住所等)如果发生变化,对已完成的事实不发生影响。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则规定它应适用于该法令生效以前所发生而尚未经明确裁判的那些事实;规定了在以国籍作连结点时,如指引的是一个不具统一法律的国家的法律,如何确定当事人的属人法的问题等。
在阿根廷上述立法的总则中还特别规定:“本法的用语,依准据法作出解释。”这是目前所见在识别的依据上,采准据法说的唯一一例。
法规总则部分的内容增加,对于发挥冲突法在调整涉外民事关系、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作用,显然是极有价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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