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破产(international bankruptcy),也称“跨国破产”(cross-border insolvency),是指包含有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的破产。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日益发达,各国资金、技术、人员的流动性增长,尤其是跨国公司的产生和发展,更加使各国的经济趋于国际化。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可避免地产生大量的国际破产案件,它可能是由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分属不同的国家,也可能是由于破产财团(botchpot)中的财产分散于不同的国家,或是由于破产债权是因受外国法支配的一项交易而产生。在国际私法中,国际破产问题素来被认为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因为它既涉及各国法院的管辖权,也涉及物权法及债权法[35]。其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当债务人在一国宣告破产,是否便不需在另一国宣告破产,这就涉及所谓单一破产制(unity bankruptcies)和复合破产制(plurality bankruptcies)的问题;第二,一国的破产宣告,究竟是具有普遍的效力(universality),还是具有地域效力(territoriality)。要想有效地解决上述问题,各国彼此之间必须加强在这一领域的国际合作,在这种形势下,国际破产法统一化运动应运而生,并开始在有关国际组织的推动下,取得一些显著的进展。
如前所述,在国际破产中,关于单一破产制和复合破产制、普遍破产主义和地域破产主义之间的争论由来已久。当债务人在一国宣告破产,是否便不再需要在另一国宣告破产,而宣告的效力仍能及于该另一国的财产,这就是所谓的单一破产制(普遍破产主义)和复合破产制(地域破产主义)的问题。
单一破产制,是指某一债务人在一国宣告破产后就不需在另一国宣告破产,它可影响债务人位于各地的财产,在破产程序中发布的命令以及作出的处分在各地均为有效。单一破产制是一种较为理想的方式,它为债权人和债务人提供了较为方便迅捷的破产模式。采用这一方式的国家有比利时、法国、荷兰、挪威等国。但是这一方式只有通过国际条约才能得以实行,因为一国单方面实行单一破产制,在实践中很难得到有关国家的承认和协助。然而,制定这样一种采用单一破产制而又能为所有国家普遍接受的国际条约,其困难是十分明显的,现阶段的国际破产统一化运动有力地证实了这一点。
复合破产制,是指一国法院已对某一债务人在一国宣告破产的事实,并不能排除另一国法院再对同一债务人宣告破产。与之相应的是,它主张一国破产宣告的效力只能及于破产宣告国域内,对位于其他国家的财产应当由当事人在有关国家提出破产申请,因此,它和地域破产主义密不可分,从而否认了一国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地域破产主义的主要理由在于,它将破产视为一种强制执行程序,且与一国公共秩序紧密相关,各国为保护本地债权人的权益,当然采用地域破产主义。先前在立法中采用地域破产主义的国家有日本、瑞士、德国及美国等。
国际破产法作为国际私法领域的重要部门,其法律渊源具有双重性,即国内法渊源和国际法渊源。
综观各国的立法体例,国际破产法的国内法渊源大致有三种表现形式:
(1)在国内破产法中规定国际破产法律规范。这种形式可见于1985年《日本破产法》、1978年《美国破产改革法令》第304节、1898年《德国破产法典》第237条和第238条[36]、英国1986年《破产法令》,等等。这些国家的国内破产法大都规定了外国破产当事人的地位、涉外破产案件的管辖权、外国破产宣告在国内的效力等,由于其所涉范围有限,加之立法过于概括,因此一般都缺乏系统的、全面的规定。
(2)在本国国际私法法典中规定国际破产制度。采取这种立法体例的代表性国家当推瑞士。在其1987年《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1章中,对国际破产和清偿协议问题作了比较系统的规定,主要涉及外国破产宣告的承认及其程序、外国破产宣告的法律效力等问题。其他如阿根廷1974年《国际私法条例(草案)》第64条的规定。另外有些国家虽然没有在其国际私法法典中对国际破产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大都将这一问题归入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之中。(www.xing528.com)
(3)国内法院的判例。众所周知,判例是英美法系的主要法律渊源。属于英美法系的国家,通常以判例来确定调整国际破产问题的法律原则。例如,英国法院在1764年对“索罗门诉罗斯”(Solomons v.Ross)一案的判决中,确立了国际破产普及主义的原则,此后的1914年《英国破产条例》即采纳了这一原则。随着两大法系的趋同,判例也逐渐为大陆法系国家接受为法律渊源。如德国法院最早曾于1882年认可了破产普及主义,但在两年之后又反其道而行之,直到1985年,德国法院在对一项破产案件的判决中,又复归到破产普及主义[37]。
国际破产法的国际法渊源目前主要为国际条约,大致也可分三类:
(1)双边条约。两国间缔结关于国际破产的条约,是为解决国际破产法律冲突,彼此加强合作的初步尝试。如最早有1869年法国—瑞士,1899年法国—比利时,1925年比利时—荷兰,1925年瑞士—德国,1930年法国—意大利,都缔结了“关于国际破产判决的相互承认以及对位于破产宣告国以外的财产的执行”的双边条约。“这些双边条约朝着正确方向前进了一步,但距离破产国际合作的要求相去甚远。”[38]因为这些条约毕竟只是在邻近国家签订的,而这些国家往往联系密切,对彼此的法律制度比较了解,因此更易于在双方均能接受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其缺点是适用范围过窄。为克服这种缺点,需要国际社会成员在更广泛的范围内进行努力,进而达成一项多边协议。
(2)国际私法公约中关于国际破产的规定。许多国际私法公约将国际破产问题纳入调整范围,并以专章作出规定。例如,第六届美洲国家会议1928年订于哈瓦那的《布斯塔曼特法典》(国际私法法典)在第九篇中对破产作了详细规定,其中涉及破产案件的统一管辖权(第一章)、破产的普及效力(第二章)、和解及复权(第三章)等问题。拉丁美洲1889年《蒙得维的亚条约(草案)》也涉及了破产问题。
(3)专门性的国际破产公约。国际破产涉及许多问题,而且十分复杂,因此仅仅在其他多边公约中作出概括性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它需要由专门性的国际破产公约来加以调整。全面性的国际破产公约最早当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1928年第六届会议上通过的《海牙国际破产公约》;区域性的国际破产公约有欧洲经济共同体于1980年通过的《关于破产、结业、调解、和解清偿及同类程序的公约(草案)》,欧洲理事会于1990年通过的《关于特定国际性破产的欧洲公约》,欧盟理事会又于1995年9月12日在布鲁塞尔通过了《破产诉讼公约》。北欧五国于1933年缔结了《北欧破产法公约》,此后又经多次修正,目前在丹麦、芬兰、瑞典三国之间生效。
国际破产法的形成与发展,无论是通过国内法源单边努力,还是通过国际法源的多国合作,无一不体现着国际破产法的统一化趋势。事实上,上述公约的产生,也正是国际破产法统一化运动的产物。下面,我们将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及欧共体和欧洲理事会为代表,对国际破产法的统一化运动加以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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