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诉讼程序中,送达是其必不可少的环节之一。如果司法文书不能及时、合法地送达给当事人,就不能越过这一程序而进入其他诉讼程序。在某些国家,传票和起诉书是否送达,甚至对决定法院是否能够确立“对人管辖权”(personal jurisdiction)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如美国、英国均属此列)。因此,各国民事诉讼程序法均对送达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在涉外民事案件中,由于诉讼主体往往具有涉外因素,因此司法文书的域外送达自然显得更为重要。因为这类送达需在外国领土上完成,且送达本身又是各国行使司法权的行为,所以这类送达往往比国内诉讼程序中的送达更为复杂,也更容易引起各国的争议。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使传票及其他诉讼文书的域外送达规范化、制度化,各国不但在国内立法上有所规定,而且还缔结了许多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对送达的条件和程序都作了专门规定。旨在统一各国国际私法规范的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早在其成立伊始的19世纪末期就对这一问题进行了研究。在它于1905年和1954年制定的两个海牙公约中,便已有这方面的规定。为了使这方面的制度更趋完善,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1965年的第十届会议上又通过了《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公约》(下称“公约”)。该公约于1965年11月15日开放签字,并于1965年2月10日开始生效。截至1996年7月,批准或加入该公约的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成员国包括美国、埃及、丹麦、挪威、瑞典、日本、荷兰、意大利等等28个国家,接受该公约的非成员国有安提瓜和巴布达、白俄罗斯、巴西、马拉维、巴基斯坦、塞舌尔6个国家。
根据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对公约所作的说明报告,该公约的基本宗旨包括:(1)建立一套制度,在尽可能的范围内使得收件人能够实际知悉被送达的文书,以便其有足够的时间为自己辩护;(2)简化请求国和被请求国间对这些文书的转递方式;(3)以统一规格的证明书方式便利对已完成送达的证明程序。为此目的,公约对送达文书的条件、方式和程序均作了详细规定。1977年11月和1989年4月,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又两度召开特别委员会会议,对公约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议。实践证明,该公约是迄今国际上有关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域外送达方面最为完备的公约,对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具有深远的影响。(www.xing528.com)
我国已于1991年3月2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批准加入该公约的决定。该决定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为中央机关和有权接受外国通过领事途径转递的文书的机关。决定同时也就公约作了几项保留。如对公约第8条第1款所规定的每个缔约国都有权不受约束地通过其外交人员或领事将文书送达或通知在国外的人员,声明“只在文书须送达给文书发出国公民时”,才能采用上述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送达。对公约第10条所规定的三种送达方式(邮寄送达;文件发送国主管司法人员、法官和其他人直接通过目的地上述人员送达;诉讼利害关系人直接通过目的地上述人员送达),声明反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采用。对公约第15条第1款关于被告如未出庭,只有在确定有关传票或类似文书确已送达或交付给被告或其居所,且能保证被告有进行答辩的足够时间,才能作出判决的规定,声明在符合该条第2款所规定各项条件的情况下(已依公约所规定的一种方式传递有关文书;认为自传递文书之日起已不少于6个月;已尽了一切合理的努力仍未收到送达的证明),法官可以不顾第1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对于第16条第3款所规定的缺席判决中的被告在败诉时于符合一定条件下法官有权使被告免于因上诉期间届满而丧失上诉权的效果(其条件包括:被告非因自己的过失而超过上诉期;被告已对案件的实质问题提出了表面上可以成立的答辩理由),声明被告要求免除丧失上诉权效果的申请只能在判决作出之日起1年之内提出,否则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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