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法院管辖,不能改变本应服从的国家的专属管辖。这是国际民事诉讼法所肯定的,也是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25条和第244条所一再强调的。但是,在内国法规定某些案件应归其法院专属管辖时,当事人是否仍有权在有关合同中达成仲裁条款,或于争议发生后,达成仲裁协议,将案件提交给该国或其他国家的仲裁机构仲裁呢?
对于这个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印发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曾针对在我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及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一方面指出它们应属中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同时又指出,如果这些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当事人另有仲裁协议,约定将合同纠纷提交中国或其他国家仲裁机构仲裁的,则只要该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向我国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不能以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为由对抗或否定当事人间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但是对涉及位于我国境内的不动产的争议,对在我国境内港口作业中发生的争议,当事人是否也有权在事前或事后通过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将它们提交给中国或其他国家的仲裁机构仲裁,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5条中,不但已作了肯定的回答,而且把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在我国或主要遗产在我国的只能由我国法院专属管辖的遗产继承案件也包括在其中了。(www.xing528.com)
但是,也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凡属合同性质的争议,当事人应都有权通过协议提交仲裁,而不管法律是否规定专属管辖。如果这种观点是正确的,则在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几种专属管辖中,涉及位于我国的不动产及在我国境内的港口作业的、非属于合同性质而是属于物权或行政管辖方面的争议,就不应该允许提交给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仲裁,至于上述遗产继承诉讼就更非可通过仲裁协议而提交给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仲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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