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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对已有仲裁协议的争议提起诉讼?

时间:2023-07-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瑞典对这个问题的规定更为明确。瑞典仲裁法虽充分肯定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效力,但是如果于协议中约定的争议发生后,一方将此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若被告不尽快行使请求中止诉讼的权利,法院不能主动中止诉讼程序。

如何处理对已有仲裁协议的争议提起诉讼?

与上述问题有关的还有在当事人之间如果存在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可是争议发生后,一方当事人向我国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究竟是应依职权直接拒绝或驳回其起诉,还是应有对方当事人的异议才能拒绝或驳回其起诉呢?据说我国海事法院在实践中已遇到这类问题,如一海事救助合同中本有仲裁条款约定如有争议在英国劳合社仲裁,后中方救助人在国内法院申请扣船并起诉,法院已经受理,对此,国内有的主张法院根本就不应受理,但也有主张依一些国际条约或国内法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应对方当事人以存在有仲裁协议为理由请求终止诉讼时,我国人民法院才可拒绝或驳回起诉。在国际上,以采纳后一种观点的居多。

如1987年瑞士新国际私法第7条就规定:“如果当事人就可以仲裁的争议签订有仲裁协议,受理案件的瑞士法院应拒绝管辖,除非(1)被告未作保留而应诉的;或(2)法院证明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不能适用;或(3)显然由于被告的原因仲裁庭不能组成。”

瑞典对这个问题的规定更为明确。瑞典仲裁法虽充分肯定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效力,但是如果于协议中约定的争议发生后,一方将此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若被告不尽快行使请求中止诉讼的权利,法院不能主动中止诉讼程序。不但如此,在下述各种情况下,被告无权申请中止诉讼。这些情况包括:(1)被告在原告已申请的仲裁中不合作,如瑞典仲裁法规定,“如在提出适用仲裁协议的要求后,当事人一方拒绝这一要求,或未履行指定仲裁员的义务,而另一方当事人也宁愿向法院起诉而不坚持仲裁裁决”。(2)在上一次诉讼中被告已默示放弃了请求仲裁的权利,如原告已就仲裁协议约定的争议事项向法院起诉,法院只作出临时判决(即仅仅获得一项可以撤销的即决判决),日后被告就同一争议向法院起诉,原诉中的原告不能以已有仲裁协议而申请中止诉讼(因为他的第一次起诉已表明他放弃了仲裁);反之如在原诉中,被告未以有仲裁协议而对诉讼提出异议,则当此项诉讼被法院驳回或原告撤回时,日后原告可就同一争议事项起诉,被告不得再援用此项权利。(3)被告放弃了先前提出的仲裁的要求(如虽曾请求仲裁但又撤回了请求,原告即有权向法院起诉)。(4)裁决含糊不清,以致无法执行,这时也不能阻止一方当事人就已决问题向法院起诉[15]

当然,瑞典的仲裁法也认为,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以该协议约定的事项为基础在法院向其提起诉讼时,被告虽未要求停止诉讼,但如被告未出庭,而且明显地可以从提交给法院的起诉材料中看出存在着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则法院是应该拒绝受理该项争议的[16]

在国际公约中,也有这方面的规定。如1961年4月21日订于日内瓦的《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欧洲公约》第6条就规定:“如果法院应仲裁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受理了有关争议,则以存在仲裁协议为根据对法院管辖权的抗辩应由被诉人向法院提出。”至于这种抗辩应在提出实质抗辩之前或同时提出,取决于受理法院将这种抗辩视为程序问题抑或实质问题。在接到这种抗辩时,法院应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和有效作出裁定。如果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在以任何方式诉诸法院以前已提请仲裁,缔约国法院以后被请求受理关于同一标的或关于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有效、失效的争议,则应中止对仲裁管辖权问题的审理,直到作出仲裁裁决为止(但另有充分的、重要的相反理由者除外)。(www.xing528.com)

对于我国更有实际意义的,是我国已加入的1958年《纽约公约》第2条第3款也是采取这种立场的,其规定为:“如果缔约国的法院受理一个案件,而就这个案件的涉及事项,当事人已经达成本条意义内的协议时,除非该法院查明此项协议是无效的、未生效的或不可能执行的,应该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命令当事人把案件提交仲裁。”

这都表明,在所有各种情况中,并非只要有了仲裁协议,法院就要主动拒绝原告的起诉。

对于这个问题,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虽已予以正视,提出了几条重要的司法解释意见,但对由谁来判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失效,或仲裁裁决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时管辖权的归属等问题,则仍不够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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