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须肯定,法律规避现象不但在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中存在,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法和法院管辖权领域,同样是存在的。但是对于这个问题,我国国际私法和国际民事诉讼法学界还从未进行过讨论,并且由于在国际私法学的著作中,只讨论实体法的规避,从而使人们产生一种错觉,认为在国际民事诉讼法领域,特别是在国际民事管辖权领域,根本不会发生法律规避的问题。
在规避本应适用的实体法上,事实上常常也同时规避了本应服从的法院管辖。而最可能采取的规避管辖权的手段,则很可能是把合同缔结地或履行地改变为外国,或通过作出一个有关法院管辖权的诈欺性约定,从而达到利用有关法院管辖权的冲突规范,来改变法院的管辖权。匈牙利的学者萨瑟甚至指出,为了使被告因过高的旅行费用不能出席外国法庭而在一个距离很远的国家的法院对被告人起诉,或者当事人有意造成某种事实,完全是为了割断有关案件与本应适用的法律、立法管辖权和法院管辖权之间的联系,并设立一种新联系,以达到不同于立法者意欲达到的目的,都属法律规避[3]。
分析某种行为是不是有意制造一种连结点或在形式上利用有关的冲突规范(包括法院管辖权规范),而实质上却规避本应适用的实体法或程序法或法院管辖权,首先必须考察当事人的意图。如果行为人有意在国外另设一个住所或营业所,不是为了使该地成为他们生活中心或营业中心,而是意在规避本应服从的法律或法院管辖权,就可以认定其为法律规避行为。因而如果有关当事人有意隐瞒已在一国应诉的事实,又以存在的某种请求权(如海事请求权)为由,脱离正在审理案件的法院的管辖权,到别的国家去为申请扣押财产(如船舶)的诉讼行为,既不是为了合理地利用“双重起诉”规则,也不能认定他是为了保证已向其应诉的法院将来可能作出的判决的执行,相反,倒明显具有干扰他向其应诉的法院的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或对原告造成困扰和压力,这种情况,即令不属于法律规避,也应认为是滥用法律的行为[4]。(www.xing528.com)
综观我国现行的有关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立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以及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与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或条约,我国的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在与当今国际社会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接轨方面已迈出了相当大的步伐,许多做法与原则同国际上广泛接受的制度与通行的做法基本上相吻合。但是,客观上说,我国的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并不是尽善尽美的,还存在很多缺陷与不完善之处,与国际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统一化进程还有一定的差距。因此,急需进行更深入的理论探讨和研究,不断归纳、总结司法实践的成功经验,积极参加国际协调民商事管辖权方面的活动,借鉴国际上先进的立法模式和体例,形成一套既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又适应国际民商事交流和国际民商新秩序发展情况的先进的、完备的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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