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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扩大与私法统一化

时间:2023-07-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以上内容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各国不论在传统上以采用何种原则为主来确定国际民事诉讼法院管辖权,但都在不断地发展,都在一定条件下设法扩大自己的管辖权。这一观点,较之《民事诉讼法(试行)》及同一法院1986年发布的关于我国海事法院管辖权的规定,已有了进一步的发展。这种立场,现在已为新《民事诉讼法》第244条、第245条所肯定。

中国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扩大与私法统一化

从以上内容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各国不论在传统上以采用何种原则为主来确定国际民事诉讼法院管辖权,但都在不断地发展,都在一定条件下设法扩大自己的管辖权。

对于这种扩大内国法院管辖权的倾向,过去,非难者居多,在我国许多国际私法著作中亦多对此种倾向持批评态度。但正如世界上的许多事物都具有正面和负面一样,这种倾向在某些情况下固然也可能带来“不适当管辖”,侵犯他国司法主权,危及管辖方面的国际协调的后果,但也应该看到在某些情况下,它又为外国人和内国人提供了诉讼上的便利,反映了国际民事管辖权制度的发达。因为,国际民事诉讼管辖主要由专属管辖、平行管辖和排除管辖三方面的内容所构成,大体来说,凡有关国家间对同一诉讼都规定了专属管辖时,便会发生管辖权方面的积极冲突;凡有关国家间对同一诉讼都采取排除或拒绝管辖的态度,则会发生管辖权的消极冲突。所以一般地讲,各国在规定自己的管辖权制度时,为求得国际间的协调并尽可能为当事人提供诉讼的便利,专属管辖和排除管辖的范围都规定得十分狭窄,而对诸多的国际民事案件均采取平行管辖制度。因而,扩大一国的管辖权,只要不是不适当地或任意地扩大专属管辖范围,那就只能缩小排除管辖或拒绝管辖的范围,从而必然会扩大平行管辖的范围,这当然会对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利用提供方便的机会。(www.xing528.com)

从这一点出发,我们国家的立法和司法部门,也应充分认识到,由于我国实行对外开放的政策已逾十载,我国国际地位和国际影响已有了很大的提高和扩大,我国的民事诉讼手段也应该更进一步向国际社会开放。从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这方面的规定来看,从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6月12日印发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所持的观点来看,中央有关机关对此是有一定认识的。上述纪要曾明确指出,对于发生在我国境外的我国法院没有管辖权的经济纠纷案件,除涉及不动产物权的纠纷外,只要双方当事人有书面协议,约定到中国法院进行诉讼的,我国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协议,即取得对该项诉讼的管辖权。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向我国人民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应诉并就实体问题进行答辩的,视为双方当事人承认我国人民法院对该项诉讼的管辖。这一观点,较之《民事诉讼法(试行)》及同一法院1986年发布的关于我国海事法院管辖权的规定,已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在后两个文件中,虽均允许中国法院受理原无管辖权的涉外民事或海事案件,但都以存在“双方当事人的协议”为条件,而上述纪要在这一点上更加放宽了。这种立场,现在已为新《民事诉讼法》第244条、第245条所肯定。1992年6月20日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载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5月31日审结的香港百粤金融财务有限公司诉香港红荔美食有限公司贷款纠纷一案的判决,更对此提供了一个很有价值的判例。由于该案原、被告均为香港法人,贷款协议的签订地、履行地都在香港,且无向内地法院起诉的事先书面约定,因而本不属内地法院管辖,但原告以被告的贷款是投入广州市经营合资企业为由,坚持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答辩,因而该院判决肯定了这一管辖权,即“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45条的规定,视为被告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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