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所讲的确立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基本原则,也可以说指的就是考虑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出发点,或者说指的就是在遇有管辖权问题需要解决时我们必须把握住一些基本点。
国际民事管辖权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需要考虑的因素或原则是很多的,而且在各国的实践中,都只能说,为了确定自己有无管辖权,或是否应该行使管辖,某个原则或某个因素起着更重要的作用,而不能说只需依靠某一个原则或某一个因素,便可解决一切问题。综合各国立法、司法实践等在解决这个问题时最常适用的原则,至少包括:(1)维护法院国国家主权的原则;(2)在国际范围内求得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协调的原则;(3)立法管辖权和法院管辖权同一的原则,或者说就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立法管辖权和法院审判管辖权的同一原则;(4)属地管辖原则;(5)属人管辖原则;(6)送达地原则;(7)有效原则或实际控制原则;(8)不干涉原则;(9)自尊原则;(10)互惠原则;(11)尊重当事人意思和处分的原则;(12)防止滥用法律的原则;(13)尊重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原则;(14)专属管辖原则;(15)国民待遇原则;(16)协议管辖原则等。(www.xing528.com)
这些原则,在一国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时,大都是应该加以考虑的。但在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中,哪些原则更受到强调,则常有不同。总的来看,在决定国家对国际民事诉讼的法院管辖权时,坚持国家主权(特别是司法主权的原则),尽可能求得国际协调(以减少法院管辖权方面的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的原则,有效原则和便利诉讼的原则,应该是最基本的四项原则。但即使是对这四项最基本的原则,各国实践,仍常有侧重。如德国及仿效德国法的其他国家(日本、奥地利、希腊等),多以属地管辖原则作为确定自己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主要原则,并且在比较强调国际协调原则的前提下求得它与维护国家主权之间的某种协调或平衡。但这些国家赋予立法管辖权和法院管辖权同一原则的意义则相对较小,一般只在涉及不动产这种依属物理由确定了自己专属管辖权的诉讼中,才重视法院行使审判管辖权和实体法适用的一致。同时,在这些国家,互惠原则和送达地原则几乎不起什么作用,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通常所讲的协议管辖)却在较广泛的范围内受到尊重,允许在不存在内国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当事人自由选择内国或外国法院管辖权。相反,以法国为代表的拉丁法系国家把国际民事管辖权主要建立在属人管辖原则之上,把当事人具有内国国籍作为对诉讼行使管辖权的主要依据。它们不太强调管辖权的国际协调原则,而是更重视内国的主权权力的行使。如《法国民法典》第14、15条的规定,就明显地有利于法国人利用法国的司法诉讼程序,而不利于外国人在法国寻求司法救助[1]。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它们的法院管辖权是以两个主要原则为基础的,即有效原则和自愿接受管辖原则。英美等国在确定管辖权时,是从“管辖权的基础是实际控制”这个理论出发的。根据这一理论,它们在肯定地域管辖原则的同时,对这一原则又尽可能作扩大的解释和适用。例如英国在对人之诉中,只要传票能在被告出现于英国领域内时送达给他,即使他立即离开了英国,英国法院也取得了有关案件的管辖权,并非一定要坚持他应该在英国有住所或居所(这就是上面所讲到的“送达地原则”的含义)。在对人之诉中,如果被告表示接受英国法院管辖,英国也可行使管辖权,而不问案件是否与英国存在其他联系(我国前后两个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文件,也有类似规定和观点)。此外,更为重要的是,即使被告不在英国,或不法行为不发生在英国,或引起诉讼请求的疏忽或违约不发生在英国,据戴西和莫里斯的《冲突法》介绍,在近20种不同情况下,英国法院仍有管辖权,其中的一种情况就是诉讼是一个在英国有住所或惯常居所的人请求司法救助[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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