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它不仅是国内民事、商事和经济交往中的一种重要的法律手段,而且也是国际民商事和经济交往中不可或缺的一种重要工具。一个合同一旦含有涉外因素或国际因素便成为国际合同(在我国法律中通常称为涉外合同),而规定国际合同各种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便是国际合同法。构成国际合同法的法律规范从国际与国内渊源上来看主要是由国内调整国际合同的法律规范以及国际统一私法规范组成;而就这些规范的法律性质而言,既有合同实体法规范,又有合同冲突法规范以及规定国际合同时效的属于程序法性质的规范。考察各国立法可以发现,在合同冲突法问题上各国都制定有自己的合同冲突法规范。例如,芬兰于1988年5月27日所颁布的第466号法——《芬兰国际合同法律适用法》便是这方面的一个典型的国内立法[11]。而就国际合同的国内实体法立法而言,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实践,这主要有两种情况:其一,一些国家制定有专门规定国际合同的法律规范,也就是说,在这些国家的合同立法中人为地把合同分成国内合同与国际合同两种,而且为它们分别制定不同的法律规范。我国以及原捷克斯洛伐克的合同立法便是此种立法例的典型[12]。我国的《涉外经济合同法》便是专门规定国际合同的国内立法。其二,国际上大多数的国家并不在合同立法上区分国内合同与国际合同,而是制定既规定国内合同也同时规定国际合同的单一的合同法律规范。以德国为例,它不但没有独立于《德国民法典》之外的专门合同立法,而且民法典中有关合同之债问题的规定既适用于国内合同也同时适用于国际合同[13]。而国际合同法的国际渊源,除了现有的国际条约、公约和国际惯例以外,便是规范国际合同的国际统一法规范,即对国际合同的国内法律规范进行国际统一后的法律规范。这种法律规范与国内法律规范相比具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这种法律规范通常是由有关的国际组织通过统一工作后产生,而国内的国际合同法规范则是一国立法者所制定的。其次,它们的适用范围是国际性的,也就是说,它们通常在地区范围内的一些国家之间,或者在整个国际范围内予以适用,因此,它们的适用范围要比国内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广泛。再次,就法律规范的目的和内容而言,前者的着眼点主要是协调各国的合同法律规范和它们在国际范围内的适用,因而,它们大多包含了各大法系有关合同的共同的原则;而后者则主要是从一国角度出发,着眼于在本国的适用。但是,在一些情况下,它们也受到国际合同的国际统一法规范的影响。最后,就它们两者在国际合同法体系中的比重和地位而言,我们认为,前者是国际合同法主要的渊源,而且,从长远的发展趋势看,随着私法国际统一化运动的不断发展,这种法律规范在国际合同法体系中的作用还会愈来愈大。相反,由于国际合同法律制度越来越快和越来越广泛的国际统一,规定国际合同的国内法律规范在国际合同法体系中的作用也必将越来越小。国际合同法发展的必然趋势,即成为国际上统一适用的,调整国际统一后的国际合同的法律制度。
如上所述,国际统一合同法是国际统一私法的一个子系统,并自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且,专门研究这门法律部门的法律学科便是国际统一合同法学。那么,这门法律以及法律学科的结构体系怎样呢?我们这里试图通过考察国际上既有的全球性的和地区性的合同统一法的公约和文件,参考国内和国外有关的研究成果,并结合合同法国际统一的趋势,勾画出国际统一合同法以及国际统一合同法学结构体系的轮廓。
首先,国际统一合同法尽管由不同的部分组成,但是,它作为一门完整的法律部门,必须有一些一般性的、贯穿该法律各个部分的规范和规定。所有这些规定便构成这门法律的总则部分,以及这门法学学科的总论部分。那么,该总则或总论部分究竟应该包括些什么内容呢?为了回答这一问题,我们有必要先考察一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0年《关于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的罗马公约》、1986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适用的海牙公约》以及1994年《关于国际合同法律适用的美洲国家间公约》、《欧洲合同法的原则(草案)》和《国际商业合同的原则(草案)》等目前国际上最有影响的国际统一合同法的公约或公约草案当中有关总则部分的规定。尽管这些公约或公约草案的调整对象和内容均有差别,但是,在总则部分的内容上,它们都具有一些共同的内容。而这些也正是国际统一合同法总则部分所必须具备的内容。这些内容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法律的适用范围。这部分内容规定这门法律(具体的国际合同统一法)的空间、时间效力和对人、对物的适用范围。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第一章(第1~6条)以及《关于国际合同法律适用的美洲国家间公约》第一章(第1~6条)便是对公约适用范围的规定。第二,法律的解释原则和公约中空缺规定的补充。由于国际统一合同法是国际统一的法律规范,因此,此种法律与一般国内法的解释原则是不同的。而且,为了保证这种法律在国际范围内的统一适用,明确它们的解释原则是至关重要的。国际统一合同法的解释原则也是国际统一合同法学所要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国际统一合同法,且尤其是具体的关于国际合同的公约,不可能把有关的问题全部规定无遗,在适用这种法律时,遇到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问题,应当如何解决,这是国际合同公约以及国际统一合同法学中所需要回答的问题。第三,国际统一合同法的一般原则。贯穿于国际统一合同法的整个内容的原则便是国际统一合同法的一般原则。这些原则不但指导人们正确地适用国际统一合同法,而且,也是国际合同的当事人所必须遵守的。对于这种一般原则的规定和研究也构成国际统一合同法和国际统一合同法学的重要内容。第四,国际统一合同法的渊源——惯例与习惯做法的效力问题。国际统一合同法的渊源是国际统一合同法学所需进行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国际贸易习惯和惯例是国际统一合同法的渊源之一。而且,由于它们在国际贸易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具体国际合同法公约中大多应对惯例与习惯做法的效力问题作出细致的规定。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9条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8条以及《欧洲合同法的原则(草案)》第3条便都是这样的规定。
其次,国际合同法作为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系统)由两大部分(子系统)组成,即冲突法和实体法部分。国际合同冲突法是国际统一了的调整合同关系的冲突法规范的总和。这种合同法律规范是调整国际合同关系的一种间接调整规范,它们本身并不直接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把具体的国际合同指引给有关国家的国内实体法规范或国际统一合同实体法规范。这种合同法律规范的优点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其一,就实现合同法国际统一而言,因为如上所述这种规范本身并不直接规定合同当事人的具体权利和义务,所以,在制定此种规范时各国利益的冲突较小,此种法律规范因而也就较易于为各国接受。所以,制定这种法律规范是实现合同法国际统一的一个重要的途径。《关于国际合同法律适用的美洲国家间公约》就是美洲国家通过实现合同冲突法国际统一,以谋求国际合同法统一的一个成功的尝试。而且,即使是目前国际上最为重要的国际合同法统一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不得不在一定的程度上求助于冲突法规范(见公约第1条(1)(b)项,第7条第(2)款以及第95条)。其二,这种法律规范的存在和适用并不妨碍各国实体合同法的存在和适用。这意味着,这些规范为国际合同当事人提供了适用不同法律制度的机会。其三,国际合同法中的冲突法规范使得国际合同可以与不同的合同实体法相联系,因而,通过这些法律规范,合同当事人可以灵活地自行确定他们的国际合同应受什么法律支配。当然,国际合同法中的冲突法规范也有其缺点,且这些缺点往往正是上述优点的结果。这种规范的缺点的最主要者包括:其一,由于这种规范是一种间接法律规范,因而,它们必须与合同实体法规范结合起来才能具体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是说,这种规范最终都必须使国际合同受到“国内化处理”[14]。所以,在这种意义上,合同冲突法的国际统一并不是实现合同法律统一的最终目标。其二,与一般的冲突规范一样,国际统一的合同冲突法规范在具体适用中会遇到解决诸如识别、反致和转致、外国法的确定以及公共秩序保留等复杂的问题,因此,这种法律规范的适用较之国际合同实体法规范的适用要复杂得多。其三,由于这种法律规范不直接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因而,当事人不能通过这种规范知晓他们在合同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这便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www.xing528.com)
国际合同实体法是直接规定国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国际上统一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与上述国际合同冲突法规范一样,这种法律规范也同样具有优点和缺点。它们的优点集中表现在:其一,由于这种规范直接调整国际合同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无须借助冲突法规范的适用,因此,这种法律规范才真正地实现了合同法的国际统一。在国际范围内全面地实现合同实体法律规范的统一应是合同法国际统一的目标所在。其二,通过这种规范,合同当事人在缔结合同时便可以知晓他们的权利和义务,这无论是对合同当事人保护自己的权利、明确自己的义务,还是对于国际合同关系的稳定,都具有重要意义。其三,由于这种法律规范是国际统一的,各国都可以统一适用它们,因此,对于同样的合同争议在不同的国家均可得到相同的解决结果。国际合同实体法最主要的缺点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在目前世界上不同法系并存,各国都有自己的合同实体法的情况下,出于国家间的利益冲突以及不同法系观念的差异,实现合同实体法的国际统一难度较大。因此,到目前为止,国际范围内国际合同实体法的统一的成果还较小。其二,适用国际合同统一实体法,必须保证公约在世界范围内的统一解释,而这并不是非常容易的。其三,适用国际合同统一实体法会导致法律行为的内部事实和外部事实受不同法律制度支配的结果[15]。
就国际合同冲突法结构而言,它又构成相对独立的体系[16]。该体系基本上与一般冲突法的结构相同,大致可分三大部分:第一大部分是关于合同冲突法一般问题的内容,具体包括合同准据法确定的原则和方法、识别问题、反致和转致、外国法的确定、外国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以及公共秩序保留等具体问题。第二大部分是关于合同准据法的适用范围的规定。这部分的内容具体涉及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能力问题、合同的成立、合同的有效性问题、合同的内容、合同的解释、不履行合同的后果、合同的解除、债权的转移以及合同标的物物权的转移等问题。第三大部分是各种特殊的国际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这些特殊的国际合同具体包括以下一些种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消费者合同、土地买卖合同、不动产租赁合同、加工承揽和建筑合同、贷款和抵押贷款合同、担保合同、银行合同、保险合同、国际运输合同、特许协议、出版合同、劳动合同、商业代理合同以及经纪人合同等。
最后,国际统一合同实体法作为国际统一合同法的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构成一个完整的子系统。如果我们比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欧洲合同法的原则(草案)》,我们会发现这三个合同实体法统一公约(草案)的体系和结构是不相同的。由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关于货物销售合同的规定,它对合同的规定分为两大部分,即合同订立部分和货物的销售部分。而且,后者是整个公约的中心部分,它又具体包括总则、卖方义务、买方义务、风险转移以及买、卖双方义务的一般规定等内容。《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是关于一般国际商业合同的规定,它具体包括六个部分,即合同的成立、合同的有效性、合同的解释、合同的内容、合同的履行以及合同的不履行。我们认为上述《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结构体例比较符合国际统一合同实体法的整体格局。以它为参照并结合学术界的研究成果,我们认为国际统一合同实体法部分的结构体系可以作这样的安排:合同的成立、合同的有效性、合同的内容、合同的解释、合同的履行以及合同不履行的责任。当然,这些部分又各有自己的具体内容。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