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面我们对解决合同法律适用的方法进行了简要的分析。这里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在对合同加以分割时,适用于合同的成立和效力的法律,通常称为合同的准据法。对于合同准据法选择,如果从合同法律适用问题的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我们还可以发现,合同准据法的选择方法大体经历了以下三大主要发展阶段:
第一阶段是以缔约地法为主的单纯依空间连结点决定合同准据法的阶段。自法则区别说产生后直到16世纪杜摩兰提出的意思自治说被实践普遍接受,适用合同缔结地法于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可以说是一直在合同法上占统治地位。以缔约地定准据法,在某种意义上,反映了中世纪的封建属地主义,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19世纪上半叶才结束(当然不是说缔约地法已完全失去其存在价值)。
第二阶段是以意思自治原则为主,强调依当事人主观意向决定合同准据法的阶段。尽管在16世纪杜摩兰就提出了这一学说,后又有胡伯的支持,但直到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的颁布,才有见诸成文法的明确规定。这种从依缔约地等空间场所因素定合同准据法向依当事人的自主选择定准据法的转变,应该说是完全以这个时代的资产阶级极力标榜的“契约自由”为契机的。(www.xing528.com)
第三个阶段是以Proper Law为代表的开放性的灵活的冲突规范指定准据法的阶段。在这一历史阶段,尽管当事人的自主选择仍被视为是一种普遍适用的合同准据法指定公式,但由于国际经济技术关系和通信交通工具的高度发展,合同关系的内容、性质以及种类日趋复杂多样,各国对不同性质合同所采取的政策已常有不同,于是在法律选择的手段和方法上需要进一步向多样化和灵活的方向发展。合同关系上所存在的较大程度上的自由,是商品经济本身的不可人为抑制的客观要求,因为市场规律和自由竞争要求赋予合同当事人能比较自由地约定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要求赋予他们能比较自主地选择法律的权利。在当今这个时代,资金和技术总是向有利可图的市场流动的。资金和技术的投入需要得到强有力的法律保护,因此,哪个国家的法律环境比较宽松和有利于自己,便会流向那个国家,把法律适用上过多的强制性规定加于他们,对他们是没有吸引力的。在合同的法律适用上亦复如此。可是,人们也越来越清醒地认识到,在各个国家、各个主体的经济实力悬殊很大的时代,契约自由往往是建立在讨价还价的能力不平等的基础上的自由。同时,在复杂的经济活动中,国家也需要保护特定的利益。于是出现了对契约自由的国家干预,从契约自由延伸而来的当事人的选法自由也渐渐受到干预。由于世界上所有国家的经济和技术实力并不都达到了同一水平,发展中国家为了维护自己的独立和经济利益,也不能不从实体法和冲突法两个方面采取一些适当的措施,以对抗经济技术大国。加之,因当代经济关系的全面发展,已由一般有体动产的常规贸易为主的阶段,进入到大规模的资本流动和技术、劳务贸易,这些都是不宜单一采用意思自治原则来决定法律适用的。这就是产生Proptr Law这一理论的主要社会背景。随后,最密切联系说、利益分析说和特征性履行说等选择合同准据法的理论也接着产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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