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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不同性质合同适用法律,中国与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

时间:2023-07-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本来巴迪福是客观论的最突出的代表,他认为当事人是法律的臣民而不是法律的主宰,因而他不认为当事人的法律选择协议具有法律拘束力,但巴迪福仍然将适用于合同的法律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准据法,并称合同的准据法为“自治法”。巴迪福认为法院应当考虑当事人的选择协议,但是把它当作事实而不是法律看待的。法院拥有最终判定合同在何地场所化的权力,如果法院确实发现合同并非在当事人所选择的国家场所化了。

区分不同性质合同适用法律,中国与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

随着经济生活的多样化和国家既欲开放市场自由而又不愿放弃对市场的干预,合同的种类和性质呈现出愈来愈繁杂的情况。在各国实体法上,在消费者合同和劳动合同领域,为确保消费者和受雇人的正当利益,对当事人的合同自由进行了种种限制,而这种实体法上的限制不可能不对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发生影响,最直接的后果就是上述种类的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受到了限制,从而产生了非商业合同和商业合同在选法上的区别。其次,在确定合同重心的时候,有的类型的合同很容易确定,有的则因其诸因素分布于许多国家而难以确定。前者如不动产租赁合同及劳动合同(工作地为合同重心)等,后者如居住于不同国家的商人通过邮电通信订立的合同等。这样就形成了在选法上易于场所化的合同和不易场所化的合同的区别。再次,有的合同往往由国际统一实体规范调整,或常有统一的格式,而有的类型的合同,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不动产租赁合同,又很少发生在国际贸易领域,这样就形成了国际合同和非国际贸易合同的区别[4]。最后,有许多国家将引进外资和技术的合同以及各种国际运输合同与一般的国际贸易合同也加以区别(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涉外经济合同法律适用的解答中,就明确地把国际运输合同排除该法适用范围之外)。这样就形成了第三组对立的方法,即主张不分合同种类统一采用一个冲突规则来指引准据法与主张区分合同种类分别选定准据法的对立。

但是,必须看到,上述三组相互对立的理论不是互相孤立的,而是交错存在的。比如合同应当进行一定的分割,这也常为实践所承认,但任意的或漫无限制的分割又会引起适用法律的不稳定、不统一和不明确性。同样,虽然不存在绝对的客观主义,但毫无限制的意思自治也是行不通的。法国学者巴迪福以客观主义者自居,但他的理论实际上是为了克服绝对的意思自治的缺陷而对它进行改造的结果,他的场所化理论,实际上是客观论和主观论的调和。本来巴迪福是客观论的最突出的代表,他认为当事人是法律的臣民而不是法律的主宰,因而他不认为当事人的法律选择协议具有法律拘束力,但巴迪福仍然将适用于合同的法律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准据法,并称合同的准据法为“自治法”。按照他的观点,选择准据法的权力归于法院,但当事人可通过选择缔约地或履行地或其他相关的连结因素使合同场所化,法院应当适用合同场所化了的地方的法律。巴迪福认为法院应当考虑当事人的选择协议,但是把它当作事实而不是法律看待的。法院拥有最终判定合同在何地场所化的权力,如果法院确实发现合同并非在当事人所选择的国家场所化了。法院就可置当事人的选择于不顾。巴迪福还认为,他的观点可从欧洲大陆尤其是可从美国的判例法中找到证据[5]。这就说明了一个问题,即由于国际私法上的合同关系的复杂性,试图用某一个绝对的单一的即或客观的或主观的法律选择方法来解决其法律适用的所有问题是行不通的,这主要因为它不能适应国际经济关系发展的需要,不能促进国际合同关系的发展,并保障合同关系的稳定和安全。因而从19世纪下半叶起,利用综合的方法解决合同法律适用的趋势越来越得到加强。(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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