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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私法立法问题及进程

更新时间:2025-01-13 工作计划 版权反馈
【摘要】:现在看来,在我国已有的关于国际私法的立法中,无论在法律适用规范或程序规范方面,都存在一些规范本身的周延性欠缺的问题。因为该条只规定了遗产的法定继承应适用的法律,并未解决遗产的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此,不论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以上这些问题都要受继承的准据法约束,继承的准据法并无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的区分。

(一)规范本身的周延性欠缺的问题

法律规范构成社会的受国家强制力保证的行为模式,因而在立法上,对规范的周延性应特别加以注意。现在看来,在我国已有的关于国际私法的立法中,无论在法律适用规范或程序规范方面,都存在一些规范本身的周延性欠缺的问题。除了上面提到的关于适用国际惯例的规定外,再举以下一些例证,亦足以说明这一情况。

(1)关于人的能力,《民法通则》第143条只简单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的法律”。为了进一步使这规定的可操作性得到加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又作了补充,其内容为:“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为有民事行为能力。”“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

从这一规定和后来的司法解释来看,至少可以认为在以下几个方面缺乏周延性:

首先,《民法通则》中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具有国际私法基本法的地位,但对人的能力问题,为何仅只规定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而且为何仅只规定定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人的权利能力是一个更为重要的问题,为何不一并作出规定?

其次,《民法通则》该条的行文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本身,明显地包含有“人的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的这一基本原则,它居国法律、行为地法律,本都是作为变通处理的补充原则提出来的。可是在立法上,“人的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这一基本原则却未得到表述。因而尽管最高人民法院试图通过解释而提高其可操作性,却仍因其周延性的欠缺,很难完全达到这一目的。

因而,关于人的能力的法律适用的规定,假如改成以下这样,其周延性便可大大提高,可操作性也就大大加强了:

“人的权利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但亦可适用各该民事关系的准据法所属国法律。”

“人的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在国外为民事行为,其行为能力,亦可适用定居国的法律。”

“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内为民事行为,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为有民事行为能力。”

“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住所国或定居国的法律。”

应该说,如能这样规定,不但法条本身更为周延,也与当今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更相一致。

(2)关于物权关系,《民法通则》仅在其第144条中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尽管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意见中,把不动产所在地法解释为除适用于不动产所有权外,尚适用于不动产的买卖、租赁、抵押和使用等民事关系,但对动产的法律适用,始终未见规定。可是,人们公认,随着商品生产的发展,动产在国际经济民事关系中,已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在作为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第八章中,本是应该加以规定的。现在退一步说,如果当时立法机关已经考虑到动产也有个法律适用问题,只是由于动产的情况复杂,不好用一个简单的法条来加以解决,那为什么在该法第149条中就遗产的法定继承又分别规定,“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在国际民事生活中,动产的法律适用确实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因而如1987年的瑞士国际私法分别就动产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运送中的物的法律适用、运送的物在瑞士时的法律适用、用于出口的物的产权的保留、债权和有价证券或其他权利的抵押、代表货物的单证等的法律适用作了7条15款规定。但总不应因其复杂,便在我们国家的国际私法中连一般的或原则性的规定也不加设置。更何况,在社会实际生活中,许多动产与不动产是紧密联系在一起,许多财产在一些国家被识别为动产,而在另一些国家被识别为不动产,如果我国法院在司法审判工作中遇有这类情况,只有不动产的法律适用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对于动产则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这不也是因立法上欠缺周延性而使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遇上障碍了吗?

(3)上述问题同样存在于《民事通则》的第149条的规定中。因为该条只规定了遗产的法定继承应适用的法律,并未解决遗产的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

在我们已掌握的几十个外国的国际私法立法中,如德国、日本、泰国、意大利、希腊、埃及、前捷克斯洛伐克、前苏俄、波兰、加蓬、约旦、阿根廷、秘鲁、原民主德国、阿拉伯也门共和国、也门人民民主共和国、阿联酋、奥地利、前南斯拉夫、匈牙利、瑞士等,均是只规定“继承”应适用的法律,而对于遗嘱(主要只涉及立嘱能力,遗嘱形式、遗嘱的解释和撤销等)则另外规定应适用的法律。像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的,唯有土耳其一国而已。这就值得我们考虑这样的立法是否科学的问题了。

必须指出,继承的准据法的适用范围,尽管各国实践可能有某些不一致的地方,但它至少应用来支配:第一,继承的开始和原因;第二,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这又包括继承的准据法应决定什么样的人可以成为继承人?被继承人可否通过遗嘱指定继承人?允不允许通过继承契约来处理遗产继承或放弃继承等问题);第三,继承开始的效力;第四,被继承人通过遗嘱处分其财产的权利(这个问题与一个人是否具有成立遗嘱的能力是不同的,它主要指被继承人可否不受限制地,如不受有关继承法中关于特留份的强行性规定,处分其遗产的权利)等。因此,不论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以上这些问题都要受继承的准据法约束,继承的准据法并无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的区分。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在规定继承的准据法时,只规定法定继承的准据法是不科学的,这样的规定,只能给人造成一种错觉,即似乎在继承的开始和原因,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与被继承人可否指定继承人,继承开始的效力,以及被继承人通过遗嘱处分其财产的权利等问题上,在遗嘱继承中,可以改变或背离继承准据法的效力。

因此,科学的周延的立法(像上面提到的许多国家都是这样做的),只应该把关于继承的法律适用和遗嘱的法律适用分别加以规定,遗嘱属于一种财产所有人生前单方处分其死后遗产的特殊的法律行为,它主要受行为法则的支配,而继承属财产法的范围,它要受被继承人属人法或遗产所在地法的支配;而不应该像现在这样,只规定法定继承,在法条上既不表明继承的准据法同样要适用于遗嘱继承,也不规定遗嘱应适用的法律。

(4)立法内容的不周延同样可见于《民事诉讼法》的某些规定之中。本来,根据国内国际私法学界一致的观点,都认为由于在1982年颁布的供试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185条规定了“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适用本编的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因而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的法院管辖权,该编既未规定,当适用该法有关地域管辖(包括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尽管对适用特殊地域管辖的民事案件,试行的《民事诉讼法》包含的案件范围不如新《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这样更为广泛,但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之间的联系和区别并无混淆之处。在新《民事诉讼法》中,适用特殊地域管辖的案件种类虽规定得更广泛了,同时在第四编中又专门就涉外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的管辖权作了一条具体规定,却带来一些不好理解的问题,诸如:

首先,本来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并不应是相互排斥的关系,而应是互补的关系。即一般地域管辖上“原告随被告”的原则,只有专属管辖和一般地域管辖例外规定的几种案件不得适用外,在属于适用特殊管辖根据的案件中,在有关当事人不能利用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院起诉时,他们仍可利用一般地域管辖所确定“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在被告于我国境内有住所时,我国法院仍可行使管辖权。这应是毫无问题的。但现在的民事诉讼法,除了在一般地域管辖中已确定了原告随被告的原则,原告应在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外,对合同纠纷案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前面统称合同纠纷,从逻辑上讲,应已把一切合同纠纷包括在内),已无理由紧接着把保险合同和后面提到的几种运输合同单列出来。如果说,因为这几种合同具有特殊性,应另定管辖权的根据,则应在第25条提到合同纠纷案件的特殊管辖根据时,加上一句“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就比较严谨了。票据纠纷诉讼,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合同纠纷,侵权行为诉讼,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诉讼,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诉讼,几乎都于一种或数种得行使特殊管辖的根据(包括合同履行地、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票据支付地、运输始发地和目的地、侵权行为地、事故发生地或车辆船舶最初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碰撞发生地或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或加害船舶扣押地)之外,又规定了被告住所地亦为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其中合同纠纷案件和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在所规定的管辖根据中,被告住所还列在首位。这不免使人产生疑问。特殊管辖的根据,本或为对在我国无住所的被告行使管辖,或为特定种类的案件中的原告提供起诉的方便,或为法院便于调查取证、便于审理、便于判决的执行而规定的,对属于特殊管辖范围的案件,原告当首先利用特殊管辖所规定的法院。如果原告不能利用特殊管辖的法院时,仍可利用一般地域管辖所提供的法院提起诉讼。新《民事诉讼法》这样的规定,反而从法条上明确地反映出立法者的观点是认为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在关系上是完全互相排斥的,从而同时意味着,该法第32条关于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和第33条关于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既然它们未规定被告住所地法院亦可行使管辖,则只能把这类案件,理解为救助地或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法院与共同海损案件中的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航程终止地法院享有专属的管辖权,在原告不能利用上述特殊管辖根据却可以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时,亦不得利用被告住所地这个一般地域管辖的根据。这些,在民事诉讼法的理论和实践中都是很难讲得通的。

其次,依新《民事诉讼法》适用特殊地域管辖的案件,应该说均属于“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侵权案件,在要求加害人作损害赔偿时,既已形成支付一定赔偿金的债权债务关系,这里姑且也将其归入财产权益纠纷),对它们的法院管辖权,在一般情况下,已可依前面讲到的第24~33条的规定解决。可是该法在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又专列1条,称“因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条规定,与前面第24~33条规定之间到底又是一种什么关系,也不太好理解。应该说,这也是立法规定不周延造成的一种混乱。

(二)有待进一步加以完善和作出明确规定的其他几个问题

(1)关于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规定,在内容上亦有进一步加以研究和完善的地方。

侵权法是否发达,随着社会的进步,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的民主和法制是否健全的重要标志之一。而且在当代,对侵权责任的追究和法律适用,在国际私法上,已越来越以方便受害人的起诉和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为主要的考虑因素。如对侵权行为诉讼的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确定,在1987年的新瑞士国际私法中,对于一般侵权诉讼,该法规定,只要被告住所在瑞士,或虽在瑞士无住所却有习惯居所或营业所,或亦无习惯居所和营业所,但如行为地或结果发生地在瑞士,瑞士法院均可受理有关诉讼;对于特殊的侵权诉讼,如属于核装置或核物质运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只要事故发生在瑞士,瑞士法院即可受理;在事故发生地不能确定时,如果责任可归因于核装置的操作者时,只要该核装置在瑞士,或责任可归因于有运输批准权的人,只要该操作者和有批准权的人有住所或选定住所在瑞士,瑞士法院亦可行使管辖权。直接针对承保人的民事责任提起的诉讼,只要承保人在瑞士有营业所,或行为地或结果地在瑞士,瑞士法院也可管辖。而在侵权的法律适用方面,传统上主要采用侵权行为地法、法院地法及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重叠适用的三种不同做法,而以侵权行为地法的适用最为普遍。但自“二战”以后,由于现代科学技术被广泛运用于商品的生产和分配,国际产品责任、交通事故、商业上的不正当竞争等各种特殊侵权案件大量发生,其责任的构成和范围的复杂程度,已使在本世纪早期以前形成的理论和制度暴露出了严重的局限性,因而许多学者对上述传统的法院地法学和行为地法说进行了猛烈的抨击,认为机械地适用法院地法和行为地法,都不合适。有的学者甚至进而主张模仿“合同自体法(或合同特有法)”,采用所谓“侵权行为自体法(或侵权行为特有法)”,亦即主张应依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与侵权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这种主张在1982年的土耳其国际私法和美国1971年《冲突法重述》中已得到具体的反映,只是它们都不采用“侵权行为自体法”这一概念。1987年的瑞士国际私法还把“当事人可在侵权事件发生后任何时候,约定适用法院地法”当做一般的原则,即把“意思自治”引进了侵权法律适用领域。1979年匈牙利法、1982年前南斯拉夫法、1984年秘鲁法则在首先规定原则上应适用行为地法之后,进一步规定如损害结果发生地法对受害人更为有利,应适用结果发生地法,从而把“利益分析”方法引入了国际私法的侵权法。上述瑞士国际私法和美国1971年的《冲突法重述》还把侵权行为区别为不同的种类,分别给它们规定应适用的法律,十分详备。

现在回过头来看我国国际私法中关于侵权诉讼的规定,不但对此种诉讼的管辖权仅规定了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两个连结点,十分简单;而在法律适用方面,虽规定颇见详细,也未能与当代国际社会侵权法的新发展完全合拍。

《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经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侵权行为地法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其一加以适用)。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律或住所地法律(即也可适用他们的共同属人法)。但是不论适用上述何种法律,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侵权行为处理”。这后一款规定表明,尽管有前面两款的规定,但对发生于国外的行为是否为侵权行为,必须依我国法律加以识别。

这里首先应解决的一个问题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加害行为地法和损害发生地法不一致时,可选择其一加以适用,其选择是否应该有某种客观上的标准?如或视其中何者对双方当事人更为公正,或视其中何者更有利于受害人得到保护和充分的赔偿,或视其中何者与案件具有更为密切的联系,等等。如果不提出某种客观上的标准,法院或法官的主观任意性就可能严重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可预见性。对此,不妨在司法解释上明确指出:“在行为实施地法和结果发生地法出现严重抵触时,人民法院应视何者与案件有密切的联系或何者对受害人更为有利而选择其一加以适用。”

其次,关于对国外发生的行为是否为侵权行为要由我国法律加以识别的规定,也似乎过于绝对化而在许多案件中并无实际意义。在某些案件中,又将带来不利于中国原告的后果。为了说明这一点,在这里,我们不妨利用美国学者所提出的“虚假冲突”和“利益分析”的方法,作一些深层、细致的研究,并用图表加以剖析[36]

可见,对侵权行为的识别冲突,仅存在于A、C两种情况下(当然得撇开侵权责任范围方面的法律规定的不同,《民法通则》第146条最末一段也未涉及这方面的冲突)。而且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侵权行为处理”这一规定,并不包含有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发生在其领域外的行为认为是侵权行为,依行为发生地的外国法认为不是侵权行为的,也得当做侵权行为处理的这层意思,因而这一款规定,仅在A这一种情况下有意义。

图1

图2

同样,根据上面的分析,该款规定也仅在A’这一种情况下有意义。现在再把当事人的国籍因素增加A、A’两种情况。

如果绝对适用该款规定,则明显可见:

在1和1’的两种案件中,由于与我国的联系十分松散,适用该规定没有什么意义和价值;

在3和3’两种案件中,虽可以起到保护在外国为该种行为的中国被告的利益的作用,但在4和4’两种案件中,作为受害人的中国原告的本可依外国法得到的赔偿则将被根本否定。

图3

当然,在2和2’的两种案件中,这一规定也是有意义的。

在各国的国际私法中,有和《民法通则》第146条相同或相类似的规定的,就我们所了解的几十个国家的立法来看,仅见于德国、日本、泰国、埃及、匈牙利及前苏联等国的立法。但其中德国的立法并不着眼于行为的定性,而只不准就在外国发生的侵权行为向德国行为人提出大于德国法所允许的赔偿请求,以便保护作为被告的德国人的利益。其他如日本立法产生在1898年,泰国立法产生在1939年,埃及立法产生在1948年,都属于早期立法例,应已失去借鉴价值。因此,即使我国立法者认为因在国外发生的行为的定性上要由我国法律加以控制,也由于在《民法通则》第八章中已有了公共秩序保留的规定,实无必要再作这种叠床架屋的规定。真欲有所控制,不若仿效上述德国法,仅着眼于在赔偿范围或限额上,明文规定适当地保护作为被告的在国外为侵权行为的中国公民或法人的利益。

(2)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私法制度,应及早加以建立。

在我们国家明确认识到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以后,采用更积极的步骤,加快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和法律适用制度的建立,当是一项重要的任务。

自20世纪中叶以来,世界各国在经济技术上的相互依赖性更为突出,国际经济技术交往的大规模发展已使得知识产权突破了传统的地域性,使一项在甲国开始进行而在乙国完成或在甲国完成在乙国使用的智力成果已层出不穷,屡见不鲜。这就使知识产权往往涉及多个国家的法律,其国际保护法和法律适用越来越显得重要。由于我国已经参加《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商标国际注册的马德里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在国际保护制度方面已更趋完善。就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适用来说,目前在国际社会,既有主张一概适用保护国法的,也有主张适用权利产生国法律或有关权利首次授予国法律(原始国法)的,有主张对权利的行使行为适用保护国法,而对权利的产生和存续问题适用原始国法的;有主张通过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来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的;也有主张综合知识产权所涉及的各种因素适用与该法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的。但在我国国际私法学界,在80年代初,还多认为在知识产权这一领域,由于各国都只保护在自己领域内依自己的知识产权法赋予的知识产权,根本不发生法律冲突的问题。后来,随着实践的发展和国外文献资料的大量引进,才逐渐在认识上发生了变化,但系统深入研究这一问题的著作仍不多见,较有见解的论述,惟有1988年董立坤的《国际私法论》[37]和费宗祎主编的《国际私法讲义》[38]、1991年李双元和金彭年著的《中国国际私法》[39]、1991年李双元主编的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教材《国际私法》[40]等著作,而且也多以介绍和评介外国的有关立法或学说为主,对我们国家在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究应如何立法,则均无明确系统的建议。我国立法至今在这方面仍付阙如。

(3)“二战”以后,自然科学的迅猛发展,新技术不断问世,还向国际私法提出了许多其他新的问题,如技术贸易和服务贸易的法律适用,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信息转让的法律适用等,亦亟待我们去探讨,有的更应尽早通过立法加以规范。

(4)在商事仲裁制度方面,我们虽有详备的两个仲裁程序规则和一部仲裁法,但如当事人仲裁条款订入合同后,合同被裁定为无效,该仲裁是否有效?合同如果无效是否会引起仲裁条款的无效?合同和仲裁条款的无效,应由谁来认定?是都交由法院认定,还是都应由指定的仲裁庭认定?当事人虽订有仲裁条款,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如不能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或不可能实行,是只能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命令当事人将案件提交仲裁,还是应不问一方当事人是否提出此种请求而退回案件?凡此种种制度,亦得有所规定。(www.xing528.com)

(5)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问题。在“一国两制”的构架下,我国未来必将出现内地、台湾地区、香港地区和澳门地区四个不同法域之间的立法和司法管辖权之间的冲突和协调问题,因而,究竟我国应采国际私法和区际私法两套不同制度,还是就将我国的国际私法适用于解决区际法律冲突,如何解决好这些问题,也是中国国际私法理论研究和立法、司法工作需要作出回答的。

【注释】

[1]此处似宜增加“侵权行为发生我国领域内”一句,否则,下文所说“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便无根据。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沿海地区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3]中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律适用制度的特色,将在本书下一章中专门加以讨论。

[4]梅仲协著:《国际私法新论》,台湾三民书局1970年修正版,序;洪应灶著:《国际私法》,台北“中国文化大学出版部”1980年版,第4页。

[5]袁鋆荪:《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概况和一些问题》,载华东政法学院编:《国际私法讲稿》,第194~195页。

[6]该案的有关问题,本书在第三章中将作进一步的讨论。

[7]《新中国司法解释大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版,第693~694页。

[8]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编:《涉外民事手册》,1986年,第191页。

[9]《新中国司法解释大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版,第696~697页。

[10]参见《中国法学》1984年第3期所载《论国际私法关系的法律选择方法》一文。

[11]参见[美]李普斯顿(Lipstein)著:《冲突法的原则——国内的和国际的》,1981年英文版,第30页。

[12]参见[美]帕尔默著:《奥地利冲突法的编制》,载《美国比较法季刊》1980年第28卷第2期。

[13]参见[美]里斯著:《冲突法——案例与资料》,1971年英文版,第514~517页。

[14]参见[美]里斯著:《冲突法——案例与资料》,1971年英文版,第536~541页。

[15]参见[美]谢尔:《欧洲的家庭关系:欧洲与美国的同步发展》,载《美国比较法季刊》1982年第30卷第1期。

[16]参见[美]帕尔默:《奥地利冲突法的编制》,载《美国比较法季刊》1980年第28卷第2期。

[17]参见[美]谢尔:《美国“冲突法革命”对欧洲的冲击》,载《美国比较法季刊》1982年第30卷,第1期。

[18]参见[美]柯里:《冲突法的方法与目的评释》(1959)、《宪法与冲突法:政府利益与司法职能》(1958)等文。均载于柯里的《冲突法论文选》(1963)。

[19]参见[美]柯里:《蓓科克诉杰克逊案评释》,载柯里:《冲突法文选》,1963年。

[20]参见[英]莫里斯著:《冲突法》,1980年第2版,第513页。

[21]参见[英]诺思著:《当代冲突法论文集》,1978年英文版,第258、259页。

[22]参见[美]凯弗斯著:《法律选择问题批判》,1933年。

[23]参见[英]莫里斯著:《冲突法》,1980年第2版,第510页。

[24]参见[英]莫里斯著:《冲突法》,1980年第2版,第511页。

[25]参见[美]斯蒂芬、麦克弗里:《论瑞士冲突法草案》,载《美国比较法杂志》1980年第28卷第2期。

[26]参见[荷]弗鲁恩德著:《国际私法的一般问题》,1974年英文版,第12、13页。

[27]参见[英]莫里斯著:《冲突法》,1980年第2版,第526、527页。

[28]参见[德]沃尔夫著:《国际私法》,1945年英文版,第206~211页;[英]戴西和莫里斯著:《冲突法》,1979年英文版,第49页;[英]莫里斯著:《冲突法》,1980年英文版,第484~487页;格雷维森著:《冲突法·国际私法》,1974年英文版,第77~80页。

[29]参见[荷]弗鲁恩德著:《国际私法的一般问题》,1974年英文版,第12、13页。

[30][英]格雷维森(Graveson)著:《冲突法与国际契约的演讲》(1951年)。

[31]参见[法]威希尔、诺思著:《国际私法》,1979年第10版,第197页。

[32][法]巴迪福著:《国际私法各论》,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9年版,第283页。

[33]韩德培、李双元主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上册),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26页。

[34]参见[英]鲍里(Borrie)著:《商法》,1975年英文版。

[35]参见李双元:《关于我国国际私法理论研究和立法工作中的几个问题》,载《政法论坛》1986年第2期。

[36]武汉大学国际私法硕士蔡镇顺的学位论文《国际私法上的侵权行为——兼论我国民法通则第146条的适用》(1987年)中,曾作过类似的分析。

[37]参见本书第278~304页的有关内容。

[38]参见本书第204~205页的有关内容。

[39]参见本书第257~260页的有关内容。

[40]参见本书第222~227页的有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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