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国际私法的内容,在解决法律适用的冲突法制度方面已有许多规定,但这方面的内容除了立法部门颁行的法律外,还有一些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国务院为贯彻实施有关民商事基本法律而发布的各种条例或细则得到表现的。
粗略统计,包括司法解释在内,对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已有80余条100余款。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0条15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约18条20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0条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3条5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约11条24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9条1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8条1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7条9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条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条,国务院批准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1条4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1条2款,等等。按其涵盖的内容,已包括:
(1)关于涉外民商事关系法律适用的总的原则的,有: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通则》第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民法通则》第142条,《海商法》第268条、《民用航空法》第184条和《票据法》第96条,都有同样的规定)
(2)关于反致制度的,有: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8章的规定来确定适用的实体法。”(《意见》第178条)
(3)关于公共秩序保留的,有:
“依照本章(即民法通则第8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民法通则》第150条,《民用航空法》第190条和《海商法》第276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4)关于法律规避行为的,有:
“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意见》第194条)
(5)关于指定适用存在不同法域的国家的法律的,有:
“依法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如果该外国不同地区实施不同的法律的,依据该国法律关于调整国内法律冲突的规定确定应适用的法律。该国法律未作规定的,直接适用与该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区的法律。”(《意见》第192条)
(6)关于外国法查明及不能查明时的法律适用的,有:
“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①由当事人提供;②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③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④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⑤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意见》第193条)
(7)关于国籍、住所、营业所的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的,有:
“有双重或者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者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基本国法。”(《意见》第182条)
“当事人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意见》第183条)
“当事人有二个以上营业所的,应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准。”(《意见》第185条)
(8)关于人的能力问题,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的法律。”(《民法通则》第142条)
“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
“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
“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的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意见》第179~181条)
(9)关于法人的属人法的,有:
“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
“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意见》第184条)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公司法》第18条)
“外国公司依照本法规定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登记成立的公司。”(《公司法》第199条)
“外国公司属于外国法人,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
“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第203条)
(10)关于婚姻的,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国法律。”(《民法通则》第147条)
“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法地法律。”(《意见》第188条)
(11)关于扶养的,有:
“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民法通则》第148条)
“父母子女间的扶养、夫妻相互间的扶养以及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人之间的扶养,应当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扶养人与被扶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供养被扶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均可视为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的联系。”(《意见》第189条)
(12)关于监护的,有:
“监护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适用被监护人的本国法律。但是,被监护人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适用我国的法律。”(《意见》第190条)
(13)关于遗产继承的,有:
“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民法通则》第149条)
“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以上见《继承法》第36条)
“在我国境内死亡的外国人,遗留在我国境内的财产如果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依照我国法律处理,两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意见》第191条)
(14)关于不动产的,有:
“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民法通则》第144条)
“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意见》第186条)
(15)关于合同的,有: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民法通则》第145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和《海商法》第269条亦大体相同)
“订立合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以上均见《涉外经济合同法》第4、5条)
“对于《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所说的‘合同争议’应作广义的理解。凡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成立的时间、合同内容的解释、合同的履行、违约的责任、以及合同的变更、中止、转让、解除、终止等发生的争议,均应包括在内。”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者发生争议后,对于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已有选择的,人民法院在审理该项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以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为依据。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可以是中国法,也可以是港澳地区的法律或者是外国法。但是当事人的选择必须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和明示的。”
“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必须适用中国法律,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合同条款无效。”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者发生争议后,对于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以前作出选择。如果当事人仍不能协商一致作出选择,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或者人民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是指现行的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法规范和程序法。”
“如果当事人未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时,对于下列涉外经济合同,人民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在通常情况下是: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如果合同是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主要是依买方确定的条件并应买方发出的招标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履行交货义务的,则适用合同订立时买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银行贷款或者担保合同,适用贷款银行或者担保银行所在地的法律。
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www.xing528.com)
技术转让合同,适用受让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工程承包合同,适用工程所在地的法律。
科技咨询或者设计合同,适用委托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劳务合同,适用劳务实施地的法律。
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运转地的法律。
代理合同,适用代理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关于不动产租赁、买卖或者抵押的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
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但是,合同明显地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具有更密切的关系,人民法院应以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依据。”
“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所的,应以与合同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者居所为准。”
“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如果同涉外经济合同法或者我国其他与涉外经济合同有关的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在应当适用我国法律的情况下,如果我国法律对于合同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在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如果适用该外国法律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则不予适用,而应适用我国相应的法律。”
“在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人民法院如果不能确定其内容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查明:
由当事人提供;
由我驻该国的使、领馆提供;
由该国驻华使、领馆提供;
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
通过上列途径仍不能查明的,可以参照我国相应的法律处理。”(以上均见《解答》)
(16)关于知识产权的,有: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商标法》第9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组织代理。”(《商标法》第10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组织代理。
商标国际注册,依照《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办理。”(《商标法实施细则》第3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专利法》第18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法》第19条)
“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著作权法》第2条)
“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其著作权保护期自首次发表之日起计算。
著作权法第2条第2款所称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指外国人未发表的作品通过合法方式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
外国人作品在中国境外首先出版后,30天内在中国境内出版的,视为该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
外国人未发表的作品经授权改编、翻译后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视为该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5条)
(17)关于船舶和民用航空器等运输工具的,有: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海商法》第270条)
“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
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海商法》第271条)
“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海商法》第272条)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民用航空法》第185条)
“民用航空器抵押权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民用航空法》第186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民用航空法》第187条)
“民用航空器运输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民用航空法》第188条)
(18)关于票据的,有: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前款所称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票据法》第95条)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票据法》第97条)
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票据法》第98条)
“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票据法》第100条)
“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票据法》第101条)
“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金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票据法》第102条)
(19)关于侵权行为的,有:
“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住所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侵权行为处理。”(《民法通则》第146条)
“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意见》第187条)
“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海商法》第273条)
“共同海损理算,适用理算地法律。”(《海商法》第274条)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海商法》第275条)
“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对水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民用航空法》第189条)
(20)关于诉讼时效的,有:
“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依冲突规范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确定。”(《意见》第195条)
以上这些规定,已覆盖了冲突法中的许多问题。如在总则方面,对公共秩序、反致、法律规避、外国法的查明、国籍和住所冲突情况下当事人本国法和住所地法的适用以及诉讼时效等均有规定。在分则方面,对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能力、法律行为和代理、不动产物权、合同、侵权、结婚和离婚、扶养、监护、动产和不动产的无遗嘱继承等,也已设置了有关的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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