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各级人大(政协)或其常委会选举或任命的人员给予政务处分的程序,《政务处分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监察机关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予以撤职、开除的,应当先依法罢免、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再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第二款规定,监察机关对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予以撤职、开除的,应当先依章程免去其职务,再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第三款规定,监察机关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委员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通报。
根据上述规定,对此类公职人员予以撤职、开除的,须先履行罢免、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这一“前置程序”。这种制度安排的缘由在于撤职和开除公职在事实上剥夺了被处分人基于代议制民主选举和任免的职务,若不设置前置程序的话,则将影响人大、政协机关的选举和任免权的完整性。在人大体制下,对涉及人大选举任命的公职人员作出撤职和开除的政务处分时,应秉承权力制约的协同性理念,与人大机关充分沟通协商,遵循先政治责任再法律责任,先人大机关处理再监察处理的原则。在程序设计上,监察机关应先将对选任公职人员调查认定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事实简况、拟予以撤职和开除处分的意见形成书面材料向选任机关报告。再由选任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或罢免,然后函告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再依据政务处分的一般程序处理。(www.xing528.com)
需要指出的是,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政务处分,无论轻重与否,均需要履行向其所在人大常委会或者政协常委会的通报手续。这要求监察机关对违法公职人员予以政务处分时,应当查明被处分人是否具有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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