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会于1986年通过了《电力用户保护法》[80]。该法修正了《联邦电力法》,解决了市政及州的许可优先权是否也适用于再许可及新项目许可的问题。该法案第7款明确规定,优先权只适用于初始许可,而不适用于再许可。然而,该款并没有明确强调原许可持有人的优先权,只是规定“微小的差异”不足以导致将许可从原持有人过户到新人名下。对已有水电设施的许可,市政没有优先权,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需要将许可给予最适于满足公众利益的申请人。如果许可的原持有人有遵守许可条款的良好纪录时,则倾向于向其提供再许可。
但是,如果允许许可原持有人利用其对输电网的控制来获取不当的竞争优势,那么水电许可的公平竞争将受到影响。因此,《电力用户保护法》包含了两个旨在防范此不正当竞争的规定。
首先,根据《电力用户保护法》§15(d)(1)的要求,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在决定发放许可时不必考虑现有的被许可方在输电网方面的优势。其次,如果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确认新的被许可方必须依靠从原被许可方获得输电网服务方能经营设施,《电力用户保护法》试图确保新的被许可方获取相关的输电服务,使其能够使用输电设施。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必须要求许可新的和原被许可方就输电设施的使用达成协议。但是,如果谈判失败,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将命令原被许可方提出输电价格申请(被退还输电费用押金),以确保新的许可持有人在得到许可之日即可开始运营。最后,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将签发最终行政令以制定“合理的输电费用”,但不会要求许可原持有人对其输电设施做大幅改造或干预许可原持有人对其客户服务的能力。
《电力用户保护法》规定的另一个许可发放标准涉及节约能源。其§4(e)规定,监管机构在发放许可时,对节约能源给予“相同权重”的考虑,以便使被许可方将能源节约作为供应的替代。该法的§3(b)要求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考虑“许可申请人的提高用电效率计划,以鼓励或帮助其用户节约能源”。
与私人机构相比,州和市政等公共机构具有购买联邦水电设施生产的电力的优先权。一系列的联邦立法授权政府销售联邦建设的水坝水电站所生产的电力,见《1939年项目改造法》[81]和《1944年防洪法》[82]。由于联邦的水电成本通常远低于替代能源成本,因而对该能源的竞争非常激烈。(www.xing528.com)
对于联邦成文法授权联邦电力销售机构销售电力的优先权,没有取得优先权的公共机构在法庭上抨击这种优先权,因为这种优先权被转售给私有公用设施或另一具有优先权的实体。例如,在“大都市公共交通管理局诉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案[83]中,纽约公共交通管理局和佛蒙特州公共服务处这两个州立机构要求获得《尼亚加拉水系重新开发法》[84]规定的优先权。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维持了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拒绝向这两个机构提供优先权的决定。法院的判决指出,执行相关法律[85]规定的“公共机构”是指公有的、购买电力直接用于配电和零售目的的机构,而不是电力用户或营销商。
《电力用户保护法》的某些规定也影响《公用设施监管政策法》。在20世纪70年代后期和20世纪80年代早期,由于《公用设施监管政策法》对可再生能源的鼓励措施和其他优惠税收政策,美国掀起了一阵开发小水电的浪潮。但是,当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将新坝和调水分流项目归属为符合《公用设施监管政策法》规定的再生能源项目、并因此为这些新项目提供优惠时,遭到了反对。
《电力用户保护法》通过暂停给予新坝和调水分流项目优惠的方式解决了上述争执。考虑到一些开发商已经依据该优惠政策计划和开发了新水电项目,《电力用户保护法》规定这些开发商可以沿用优惠政策。在《电力用户保护法》开始实施前已获得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批准或已提交申请的项目享受此待遇。另外,非联邦批准的利用联邦水坝的水电项目不受《电力用户保护法》监管。
《电力用户保护法》还包含了相关的实施规定。在该法被实施之前,人们所关注的问题是由联邦管辖的一系列水电设施在未经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许可的情况下运营,这使得监控这些设施的安全条件和环境影响非常困难。再者,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被指责没有勤勉监督其发放的许可的履行情况。《电力用户保护法》对此的答复是,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应该监督许可和批准的履行情况。为了便于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监督许可的履行,《电力用户保护法》为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提供了更多的授权,该署可以取消不履行规定的许可或许可豁免,并可以对不履行许可规定者处以日罚金达10000美元的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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