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1935-1965年间的能源法监管:精要版

1935-1965年间的能源法监管:精要版

时间:2023-07-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随着1935年《联邦电力法》第二部分[15]的出台,联邦开始更多地干预电力行业。阿特尔伯勒案的判决指出,州政府仅能监管电力的零售业务,而无权监管其跨州销售。联邦动力委员会可以在5个月的期限内推翻这些价格。事实上,居民电价从1945年到1965年下降了34%。由于电力监管没有产生政治后果,立法者和监管者均表示满意。

1935-1965年间的能源法监管:精要版

1920年通过的《联邦电力法》(Federal Power Act)第一部分[12],标志着联邦开始对电力行业进行监管。该法的监管对象是水电站,其修订案目前依然有效。我们将在第10章讨论水电。

针对电力托拉斯滥用市场地位的具体努力是《1935年公用设施控股公司法》(Public Utility Holding Company Act of 1935)[13]。尽管理论上公用设施公司受制于反垄断法,但“欧他泰尔电力公司诉美国”案[14]说明需要额外立法来解决有关问题。从根本上讲,《公用设施控股公司法》仅要求从事电力公用设施、天然气或煤气分销业务的公司的母公司在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处进行登记。这里控股公司指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用设施公司10%或更多投票权的公司。根据此法,证券交易委员有权审查控股公司的公司治理和经营结构,并以避免股东滥用权力为目的简化和整合这些公司的经营。对可能存在财务违规的公用设施或准公用设施和没有进行整合的电力公用设施的运营,证券交易委员会有权下令予以撤销。

随着1935年《联邦电力法》第二部分[15]的出台,联邦开始更多地干预电力行业。该法对电力行业的监管具有重大影响,其目的是为了补充由州政府对电力行业进行部分监管的局面。

州监管者有权管理州内的电力销售和零售定价,而电力跨州销售和输电则不受监管。《联邦电力法》监管对象是电力的跨州批发销售,从而弥补了电力行业监管的空白区(即“阿特尔伯勒空白”),见“罗得岛州公用设施委员会诉阿特尔伯勒蒸汽和电力公司”案[16]。阿特尔伯勒案的判决指出,州政府仅能监管电力的零售业务,而无权监管其跨州销售。目前,阿特尔伯勒案判决已被稍许修正,赋予州政府对电力的批发一定的监管权,见“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诉密西西比州”案[17]和“阿肯色电力合作社公司诉阿肯色州公共服务委员会”案[18]。《联邦电力法》第二部分授权当时的联邦动力委员会通过定价和其他办法监管电力的跨州销售。换言之,电力的跨州销售和输电这两项最重要的业务已处于联邦的指令性定价监管之下。

当时联邦对电力监管的理论依据有两方面,它们也是三年后联邦对天然气行业监管的出发点。

第一,电力是一种被视为与公众利益攸关的且需求较大的消费品。从新政开始,政府鼓励消费,这是政府的经济策略的一个重大变化。在新政之前,自由竞争是被普遍接受的经济信条。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如“洛克纳诉纽约州”[19]案判决所表现的那样,通常采取不干预私人企业的立场。(www.xing528.com)

新政彻底地改变了这一立场,其经济计划的基础是,政府不仅要干预国家的经济稳定,也要通过鼓励电力供应达到使经济增长的目的。因此,政府开始积极地推动对某些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支持电力行业的发展及鼓励使用电力是新政监管计划的核心。特别是联邦和州监管机构积极推动电力行业发展和电力消费,能源消费因此成为新政时期强化经济发展的主要方式。

第二,在这一时期,依据经济学原理,政府应对自然垄断行业进行监管,以便保持价格的竞争力和避免浪费。较之由多个公司进行重复建设而造成浪费,不如支持一个公司的发展。对这样的市场,政府监管是必要的。塞缪尔·英萨尔也曾于1898年倡导政府干预。如不加约束,具有最强地位的自然垄断公司会持续兼并其他公司,直至获得市场垄断地位,并据此对用户滥用其市场力量,见“泽西中央电力和电灯公司诉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案[20]

我们曾在第4章讨论过定价。联邦动力委员会对批发和跨州销售的电力,采用传统的定价办法。该定价办法能使公用设施公司有机会赚取利润和扩展业务所需要的投资。根据《联邦电力法》§205,公用设施公司必须对其电力价格表进行登记,电力价格表涉及的各项收费必须公平合理。如某个用户认为价格不公平或不合理,他可以对此提出投诉,并要求联邦动力委员会组织听证会以审查这些价格。联邦动力委员会可以在5个月的期限内推翻这些价格。否则,这些价格开始生效,但对被推翻的定价所引起的超收部分可以退款。事实上,登记的电力价格表被假定是诚信协商的结果,见“联合天然气管道公司诉美孚天然气服务公司”案和1956年“联邦动力委员会诉Sierra Pacific电力公司”案[21]

在这段时间内,传统的定价机制很好地满足了电力行业发展的需要。事实上,这段时间也被称为电力行业的“黄金时期”,见伦纳德等人著的《美国电力公用设施的过去、现在和未来》[22]。随着发电机组容量的增加,私有的、垂直一体化的公用设施公司(IOUs)的规模经济持续得到改善。

发电量和电力需求也稳定增长,年均增长率为7%,并且增加率大约每十年翻一番。持续的技术改进,加之可准确预测的行业增长,使得这一期间的电力生产成本保持相对平稳或有所降低,电价逐年下降。除了偶尔宣布降低电价外,有争议的听证会较为少见,各州的公用设施管理委员会几乎无事可做。公用设施公司因利润越来越高和业务持续增长而心满意足,股东因其投资组合的稳定收益而高兴,消费者也因电价平稳或走低而满意。事实上,居民电价从1945年到1965年下降了34%。由于电力监管没有产生政治后果,立法者和监管者均表示满意。然而,一旦技术进步的红利消失,这一皆大欢喜的局面也将消失。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