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邦对天然气监管的依据是宪法中的贸易条款[15],联邦制要求在州和联邦之间进行分权,见“密苏里州诉堪萨斯天然气公司”案[16](州政府不能监管天然气的跨州运输)和“公用设施联盟诉阿尔特伯勒蒸汽和电力公司”案[17](州政府不能监管电力的跨州销售)。结果是,州政府有权监管州内的天然气业务,联邦则监管跨州的天然气业务。因此,在1938年前,联邦政府不干预天然气的生产和运输。上述两个案件巩固了几个主要跨州管道公司和跨州电网公司的垄断地位,这些公司拥有向全国大部分地区输送天然气和电力的基础设施。因此所形成的传输瓶颈,直接导致联邦在新政期间采取监管措施遏制市场垄断行为。
实际上,管道公司既能垄断卖方市场,也能垄断买方市场。管道公司具有的买方和卖方的双重身份,它们是很多地区天然气的唯一来源,而具有卖方垄断力量(monopoly power),也就是说他们可以制定对天然气分销公司和其他直接用户的销售价格,而不必受到州政府监管。同时,天然气管道公司也是很多地区天然气的唯一买方,而具有买方垄断力量。当一个买方是某种货物或服务的唯一买方时,该买方就有买方垄断力量。作为唯一的买方,因为卖方不能将其产品卖给其他买方,卖方必须接受买方的价格,买方就有定价决定权。因此,具有买方垄断力量的公司,可以为购买的货物或服务支付低于竞争市场的价格。一个具有买方和卖方垄断力量的管道公司,对其购买的天然气支付的价格低于竞争性批发价格,但其销售价格则超过竞争性零售价格。在天然气和电力行业,因对跨州管道缺乏州或联邦监管造成了所谓的“阿尔特伯勒空白”(Attleboro Gap)[18]。
出于对跨州管道公司市场力量的不满,联邦贸易委员会进行了有关调查,并于1935年提交了关于跨州管道公司具有买方和卖方垄断地位,并滥用其垄断地位牺牲用户利益的报告。结果是,国会通过了《1938年天然气法》[19]。该法是一个典型的新政立法。“联邦贸易委员会诉希望天然气公司”[20]案的判决维护了此法的合法性。《天然气法》的主要内容是有关管辖权、许可和定价的规定。
根据《天然气法》§1(b)的规定,联邦管辖权仅限于:(1)涉及跨州贸易的天然气运输;(2)采购的天然气的跨州转售;(3)从事此类运输或销售的天然气公司,见詹姆斯·H.麦格鲁的《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21]。上述规定的目的是确定联邦对跨州(主要是管道)运输和销售具有管辖权,而不涉及当地的生产商,州监管机构则对零售有管辖权。很快,我们就会发现这种划分办法不能很好地发挥其预期的功效。
《天然气法》§7(c)的规定是:“除非从联邦贸易委员会获得了为公众提供便利和必需之有效授权许可,拟通过完成任何提议的建设或扩建项目而从事天然气业务的公司或个人,不能从事隶属该委员会管辖的天然气运输和销售业务,也不能进行相关设施的建设和扩建,兼并或运营从事此类业务的公司。”
换言之,“为公众提供便利和必需之授权许可”指公司为从事跨州贸易而必须从联邦获得的许可。依据上述规定,联邦贸易委员会拥有很大的空间来制定与天然气有关的政策。
在“联邦动力委员会诉跨州天然气管道公司”案[22]中,跨州天然气管道公司拟向统一爱迪生公司(一家纽约州的私有公用设施公司)供应锅炉用天然气。联邦动力委员会拒绝为此发放“为公众提供便利的授权许可”,跨州天然气管道公司因此向最高法院提起诉讼。联邦动力委员会解释其拒绝发放授权的原因是公众利益。联邦动力委员会官员的观点是,相对于居民和商业取暖之用,锅炉使用的天然气居于次要地位,销售锅炉使用的天然气会提高其他天然气用户的价格。统一爱迪生公司则指出,其公司“政策”是采用天然气做燃料比煤对环境更友好。最高法院采纳了联邦动力委员会的理由,并决定根据专家的意见支持该委员会的决定。
最后,我们需要了解《天然气法》§7(b)的规定:
“在获取联邦贸易委员会的批准之前,天然气公司不得放弃由联邦贸易委员会管辖的设施的全部或其一部分,也不得放弃任何由这些设施所提供的服务。如果联邦贸易委员会在进行适当的听证会之后认为,相关的天然气已经开采完毕而不能继续提供要求的服务时,或者当目前或未来的公众便利和必须允许放弃此服务时,该委员会将批准此放弃服务申请。”(www.xing528.com)
换言之,一旦天然气的供应被纳入跨州贸易的范围受到联邦管辖,则如果没有联邦贸易委员会的批准,该天然气供应公司不能放弃该市场。
获取对天然气跨州贸易的授权许可的程序是,天然气管道公司应提交有关拟服务的市场及该公司的财务和管理能力等信息,以便使投资者和监管者了解用户需要这些设施来获取天然气,见“跨州天然气管道公司诉联邦动力委员会”案[23]。此外,联邦贸易委员会会根据向公众提供便利和必需之物的需要,对天然气公司提出主要的条款和条件,见“联邦动力委员会诉跨州天然气管道公司”案[24]。
《天然气法》§7(e)规定,联邦贸易委员会仅在提出申请的公司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并愿意提供此服务,且公众便利和必需之物也需要颁发此授权许可时,才批准颁发该授权许可。
《天然气法》中的许可条款非常重要,因为一旦天然气被纳入跨州市场,在获取批准之前,不能从该市场撤出。事实上,为了保护全国市场,最高法院支持联邦动力委员会所做出的拒绝为规定服务期限的申请颁发许可的决定,见“中部阳光石油公司诉联邦动力委员会”案[25]。虽然后来的行业重整,使得监管部门放松了对退出的管制,但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联邦贸易委员会通常还是不会批准放弃服务的申请的。另外,跨州天然气具有很宽泛的定义。州内当地生产和运输的天然气,一旦与跨州天然气混合,那么它们就将受联邦监管,见“加利福尼亚州诉罗法卡天然气收集公司”案[26]和“路易斯安那电力和电灯公司诉联邦动力委员会”案[27]。
《天然气法》第4节和第5节与许可条款同等重要,这些部分规定的定价政策是价格不能“不公平、不合理,具有歧视性或是优惠的”。“联邦动力委员会诉天然气管道公司”案[28]的判决,确认了该规定合乎宪法。此外,联邦动力委员会具有很宽的价格决定权,并且“最终的结果”需符合这些制定法的规定。见“希望天然气公司诉联邦动力委员会”[29]案。
再者,联邦动力委员会有权在受监管和不受监管的业务之间分配成本,见“科罗拉多跨州天然气公司诉联邦动力委员会”案[30]。在实际执行中,除非出现价格投诉并就此进行听证,跨州天然气公司的天然气价格经联邦动力委员会登记后生效。该价格被称为“登记价格”(filed rate),其适用的原则是“Mobile-Sierra原则”,见“联合天然气管道公司诉Mobile天然气服务公司”案[31]和“联邦动力委员会诉Sierra Pacific电力公司”案[32]。该原则重视天然气管道公司和其用户之间达成的合同。在被监管机构审核或受到起诉之前,合同价格有效。对价格的任何修改必须与经登记的合同一致。目前采用的标准管道合同允许对价格进行修改,见“联合天然气管道公司诉孟菲斯电灯、天然气和水管局”案[33]。
在“北方天然气公司诉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案[34]中,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天然气法》的这些要求进行了讨论:“该法§4、§5、§7规定了唯一且统一的定价办法。按照§4和§5的规定,该委员会确定允许的天然气服务价格,即价格必须是‘公平和合理的’。按照§7的规定,该委员会确定应提供服务的设施和服务的范围,并依据‘公众便利和必需’的标准对这些服务进行审查。国会关注按照§7规定所提供服务和服务设施的原因是,防止‘浪费以及有关设施不经济和不受限制的扩建’。因此,保护国家‘宝贵且不可再生的能源’以及保证‘尽可能低的合理价格与为了公众利益而维持适当的服务是相互一致的。’”
《天然气法》的这些规定,是建立跨州天然气市场所需监管机制完整且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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