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能源监管的基本理由至少可以追溯至19世纪,公用设施一词本身就指出了监管的原因。因某私人企业影响公众利益,政府对此企业进行监管是否构成法律上的征用?如此提问,需要很多口舌来回答。有关监管的先例具有历史价值,且表明了监管的范围和理由。例如,在其1670年的论著《海港论》(De Portibus Maris)中,英格兰的黑尔首席大法官(Lord Chief Justice Hale)也正是以海港涉及公众利益为理由,说明政府需要对其进行监管。约翰·斯图亚特·穆勒在其1848年出版的《政治经济学原理》[4]中采用了同样的观点。在大西洋的此岸,政府监管的起源是早期针对美国宪法中贸易条款的一些诉讼。这些诉讼包括确认联邦对汽船法规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的“吉本斯诉奥格登”案[5]。
虽然联邦对很多事项的监管涉及美国宪法的贸易条款,但对公用设施的监管则是基于对自然垄断进行监管这一较窄的概念。对垄断监管的早期判例有“查尔斯河大桥特许经营者诉沃伦大桥”案[6]。该案的焦点是州政府是否应保护(实际上是向其授予垄断权)垄断经营大桥的收费经营者。查尔斯河大桥公司依据州政府对其的许可,收费经营查尔斯河大桥。但是该许可并没有明确授予该公司垄断经营权利,法院也拒绝认定该许可有授权进行垄断经营的含义。假设当时该公司通过谈判获得垄断保护,那么其就有理由要求州政府保护其投资和预期财务收益。
铁路监管是公用设施监管的直接先例,对两个行业进行监管的理由也相同。现代第一个也是最重要的公用设施监管判例是“莫恩诉伊利诺伊州”案。该案的焦点是伊利诺伊州是否可以对谷物储存的收费限价。最高法院的判决是该州的立法者可以通过限价保护公众利益。该案涉及两个要素:(1)监管的对象,此案中谷物储存被认定为公众利益;(2)谷物储存商具有垄断地位。简言之,谷物储存商被认定对储存谷物的农民收取了超过市场价的费用。
需要厘清的基本问题是,宪法是否授予了政府干涉私人经营的权力?鉴于目前政府监管的范围,该问题似乎有些离奇。但其隐含的重要性依然存在,我们的宪法也说明,解决政府和市场之间的关系问题也不是轻易而举的。
为了说明此问题,不妨设想你自己在经营一家私人企业,而由政府决定你的业务范围、经营地点和销售价格。政府的这些要求无疑是对任何自由市场理论的诅咒。但是,在现今监管的各州中,政府限定经营地域和制定价格的权力恰恰是对公用设施进行监管的基础。(www.xing528.com)
在整个20世纪,我们对政府监管的看法经历了巨大的变化。在新政之前,最高法院对定价和经济性监管采用严格司法审查。正如“洛克纳诉纽约州”案[7]所展示的那样,最高法院以国家干涉合同自由违反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为理由,否决对工人工作时间进行限制的立法。但其后,新政法院在“内比亚诉纽约州”案[8]中却对同样的纠纷做出了完全相反的判决。在该案中,法院的判决是:作为州“治安权”[9]的一部分,只要法律与正当的立法目的之间存在合理的关联,州政府就有权监管价格。
时至今日,在立法目的和监管对象之间存在合理的关联关系的要求依然有效。在内比亚案中,最高法院对定价的观点如下。
“州可以不受限制地采用可以合理地被认定为有助于促进公众福利的经济政策,并通过与该政策相适应的立法来实行此政策。法院无权发布此类政策,也无权推翻立法者业已颁布的此类政策。如果通过的法律被认为与适当的立法目的之间存在合理的关联关系,且该法律不是武断的或歧视性的,则正当程序的要求便被满足……同样清楚的是,如果立法的政策是通过非武断和非歧视的措施来限制不受约束的和有害的竞争,法院也无权决定该政策是否明智。就采用的政策所需要的智慧,以及支持该政策而制定的法律的适当性和实用性而言,法院没有资格和权力过问。”
因为公用设施涉及公众利益,内比亚案所建立的原则也适用于公用设施的定价。公用设施背后的公共政策是,应以合理和有竞争力的价格向公众提供产品和服务。不巧的是,公用设施的行业结构,使得从业公司能够制定垄断价格,监管的目的就在于解决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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